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116号1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9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二、改判中美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038.94元,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87607.76元,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61273.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薪酬为无底薪产值工资,***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在产值工资结算时抵扣。***每月领取的预支工资并非每月应发的固定工资,一审判决中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61273.11元,中美公司无须再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038.94元,即便需要支付,也应当在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中予以相应扣除,否则便构成重复支付。二、根据中美公司与***之间的工资约定及***《离职申请表》中的声明内容,***离职时已结算未支付及未结算款项需待工程完成建设后才能结算确认,现相关工程尚未完成建设,无法准确核算***的产值工资,***所主张的产值工资并非其应得的准确的产值工资,不应当被支持。中美公司结合建筑设计行业的特殊性,针对设计人员的产值工资的结算,制定并执行了《新设计产值核算模式更新细则》,该《细则》明确规定了设计人员的产值结算和产值工资核发,除了有预定的时间,还须根据本人参与的项目设计的深度、工作的质量(含审图和业主审核意见、业主满意度等)及设计文件完善和整改程度、项目实施状况和实际到款情况确定。设计完成阶段由生产管理部负责人确认,产值工资由财务部门按完成阶段的结算比例核算,由总经理审核。因此,公司规章制度已对设计人员产值工资的核算、审核、结算方法、发放时间等作了明文规定,***作为设计助理,其产值工资结算,应根据其参与的项目设计的深度、工作的质量(含审图和业主审核意见、业主满意度等)及设计文件完善和整改程度、项目实施状况和实际到款情况确定,并由生产管理部负责人刘娟确认设计完成阶段,由财务部门核算,由总经理审核。设计副总监林娇如和人力资源专员张琳均无确认设计完成阶段、核算和确认产值工资的权限,其二人与***之间的聊天内容仅是同事之间的聊天,并非中美公司的确认。包括***对其2020年度产值效益金的核算,均非中美公司职能人员、部门的确认和核算,***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产值工资的依据。为证实***在职期间参与设计的建设工程的产值结算情况,中美公司举证了***《2019年8月至12月个人产值结算》《个人产值结算说明》《绿地回款个人产值结算》《绿地回款个人产值结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些证据与***举证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2019年8月-12月和2020年1-10月的实际应得产值工资,都须待其经手的工程全部完成建设后才能作认定。一审判决采信***单方制作的产值效益金核算金额,判决中美公司支付***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87607.76元及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61273.11元,与事实不符。
***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中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美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324.14元;2.中美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87607.76元;3.中美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61273.11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情况:2020年10月29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中美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月份工资4800元、10月份工资4800元和11月份9天工资1440元;2.中美公司为***补缴2019年7月至9月、11月至12月和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3.中美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差额87607.76元;4.中美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份至10月份产值效益金79835.34元。
2020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20】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美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324.14元;2.中美公司支付***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87607.76元;3.中美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61273.11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二、入职时间:2017年11月6日。
三、工作岗位:中美公司建筑一部担任建筑设计助理。
四、工资约定:双方约定***薪酬为无底薪产值工资,***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在产值工资结算时抵扣。
五、离职情况:***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中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申请于2020年11月9日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于2020年11月9日离职。
六、中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新设计产值核算模式更新细则》载明,项目结算原则和对应结算比例原则上按原规定不变,对结算中项目完成阶段及图纸要求进行细化:第1阶段,报建完成,取得规划许可证,结算比例20%,第2阶段,完成施工图阶段全部图纸,并进入审图公司审核流程,无需审图的项目,应确保已在施工进行中,结算比例65%,第3阶段,取得审图合格证,提供审图公司确认盖章的图纸至甲方,同时提供符合现场施工完整图纸至甲方,结算85%,第4阶段,完成主体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图档完整归公司生产管理部,结算比例100%,备注:完成阶段达标时,按完成阶段的结算比例结算;产值效益金核发时,按核发期前实际到款比例(不超过结算比例)核发;原每年度年终结算调整为上、下半年两次结算,上半年度(1-7月份)产值于每年8月份完成结算,原则上于次年1月份(春节前)核发产值效益金;下半年(8-12月份)产值于次年1月份完成结算,原则上于9月份(中秋前)核发产值效益金;对于中途离职员工,各部门应核算其产值和借支情况上报人力资源部审核;以上更新细则自2019年8月开始实施。
七、工资支付情况:中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的2020年1月份至10月份预支工资依次3713.64元、3414.14元、4119.64元、4239.64元、4159.64元、4179.64元、4187.98元、4267.98元、4187.14元、907.98元,合计37377.42元,并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10000元。***辞职时,中美公司未结算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产值工资。
八、社保缴纳情况:中美公司自2018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9月,其中2019年7月至9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共7个月未缴纳。***2020年3月至6月的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均为420.36元,7月至9月均为432.03元,总计3409.52元。
九、关于2020年10月份工资、11月份工资的问题。
中美公司主张***实行无底薪定薪产值工资制度,即***月发工资均为预支工资,待核算个人年度总产值时,将扣除该部分总预支工资,扣除个人社保总费用(包括认缴部分),剩余费用才是产值效益金。且***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予以确认。仲裁委在查明“双方约定***的薪酬为无底薪产值工资,***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在产值工资结算时抵扣”的同时,又以“***主张月工资为4800元,中美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预支工资的标准以及中美公司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将***每月领取的预支工资认定为每月应发的固定工资,显然自相矛盾,裁决中美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324.14元,更是错上加错。中美公司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设计产值核算模式更新细则;2.2019年8月至12月个人产值结算;3.个人产值结算说明;4.绿地回款个人产值结算;5.绿地回款个人产值结算说明。***主张应按部门主管林娇如确认的2019年总产值工资174119.96元、8月至12月产值工资97607.76元,以及2020年9月30日中美公司发布的19号公告为依据,计算***的产值效益金。
***主张月工资为4800元,中美公司在***正式离职时,并未向其一次性结算2020年10月、11月月预支工资。***于2020年12月12日收到2020年10月份工资为907.98元,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11月份工资为285.20元,该金额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在2020年10月至11月并没有缺勤旷工等情况下,原告理应足额发月预支工资。***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0年8月份工资条;2.建筑一部2019年员工8-12月份绿地产值分配表;3.建筑一部2019年员工8-12月产值工资表;4.2019年年度产值合计截图;5.中美通自(2020)19号《关于2019年8-12月绩效奖金发放的通知》及其发布时间钉钉截图;6.2020年10月至11月***考勤打卡记录钉钉截图;7.2020年度产值效益金核算相关项目结算凭证扫描件;8.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兴业银行交易流水;9.2020年10月9日与刘娟、林娇如会议室辞职谈话录音及文字翻译等证据。中美公司确认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中美公司主张***实行无底薪定薪制性质,不需向***支付2020年10月、11月月预支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中美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324.1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8月份工资单与2020年1月份至9月份的预支公司情况,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每月预支工资为4800元。中美公司已向***支付10月份工资907.98元,故中美公司还需支付***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4800元-432.02元-907.98元)。***于2020年11月9日离职,2021年1月11日中美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285.20元,故中美公司还需向支付***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9日的工资1038.94元(4800元÷21.75天×6天-285.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美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038.94元。
十、关于2019年8月至12月产值工资问题。
中美公司主张***离职时已结算未支付及未结算款项需待工程完成建设后才能结算确认,裁决中美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87607.76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主张其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为97607.76元,2019年度总产值工资为174119.96元。***提供了2020年10月9日与刘娟、林娇如会议室辞职谈话录音及文字翻译及中美通字(2020)19号《关于2019年8-12月绩效奖金发放的通知》,该通知确认2019年8月至12月份绩效奖金已经核算完毕,因特殊时期,中美公司将分期分批在2020年第四季度内发放。
中美公司辩称***的产值工资结算,设计完成阶段是生产管理负责人刘娟确认,由财务部门按完成阶段的结算比例核算,由总经理陈翼审核(见《新设计产值核算模式更新细则》第二条之备注、第五条),设计总监林娇如和人力资源专业张琳均无确认设计完成阶段、核算和审核确认产值工资的职能。***的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8月-12月的应得、应发产值报酬情况。中美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提供的中美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2019年8-12月份绩效奖金发放的通知》显示,该通知确认2019年8月至12月绩效奖金已核算完毕,因特殊时期,中美公司将分批在2020年第四季度内发放。***又提供了林娇如确认的该期间***的产值工资数额。中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及证据,确认中美公司未发放2019年8月至12月产值工资87607.76元(97607.76元-10000元)。中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期间产值工资,缺乏理据,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2020年1月至11月产值工资的结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新设计产值核算模式更新细则》规定“上半年度(1-7月份)产值于每年8月份完成结算”“对于中途离职员工,各部门应核算其产值和借支情况上报人力资源审核”。因此,中美公司应当在***离职时即2020年11月9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的产值工资,但中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2020年1月至11月份的产值工资,应当承担举证后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14510元(174119.96元÷12个月)为计算***2020年1月11月产值工资的基数,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为149103元(14510元×10个月+14510元÷21.75天×6天)。***在仲裁阶段要求中美公司支付产值工资102060.05元,未超出该数额。由于中美公司已向***预支工资40786.94元(37377.42元+3409.52元),故中美公司应向***不足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产值工资61273.11元(102060.05元-40786.94元)。故关于中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1月至11月产值工资61273.1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038.94元;二、中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87607.76元;三、中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61273.11元;四、驳回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美公司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向***发放预支工资4800元。***确认其2020年1-11月的产值工资为102060.05元,中美公司与***均确认2020年已向***发放预支工资41480.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20年10、11月工资;2.2019年8月至12月产值工资;3.2020年1月至11月产值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2020年10、11月工资。中美公司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向***发放预支工资4800元。中美公司已向***支付10月份工资907.98元,故中美公司还需支付***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4800元-432.02元-907.98元)。***于2020年11月9日离职,2021年1月11日中美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285.20元,故中美公司还需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9日的工资1038.94元(4800元÷21.75天×6天-285.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038.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8月至12月产值工资。***主张其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为97607.76元,提供了与林娇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9日林娇如向其发送信息,确认***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工资扣除社保费用、预支工资后总计为97607.76元。中美公司发布的中美通字(2020)19号《关于2019年8-12月绩效奖金发放的通知》,确认2019年8月至12月份绩效奖金已经核算完毕,因特殊时期,中美公司将分期分批在2020年第四季度内发放。中美公司主张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产值没有经过最终核算,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中美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中美公司仍需向***支付2019年8月至12月产值工资87607.76元(97607.76元-10000元)。中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期间产值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至11月产值工资。***主张其2020年1-11月的产值工资为102060.05元,提交了具体的核算明细,详细列明了计算原则,根据中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新设计产值核算模式更新细则》,将项目完成阶段分成四个阶段,对应其参与该项目的相应阶段,应得到的结算比例等。中美公司虽不认可***的计算方式,但未能说明***的计算方式哪些不符合《新设计产值核算模式更新细则》,而其提交的计算方式列明2020年1月至11月产值工资扣除预支工资及社保费用后为负数,显然不合常理。且经审查,***主张2020年1-11月的产值工资102060.05元低于其2019年同期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双方均确认2020年已向***发放预支工资41480.84元,且上述已认定中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60元、11月份工资1038.94元,故扣减后中美公司还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11月产值工资56080.27元(102060.05元-41480.84元-3460元-1038.94元)。
综上所述,中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91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9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91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份至11月份产值工资56080.27元;
四、驳回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耀庭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林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