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116号1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美公司无须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中美公司并不存在未替***缴纳社保的情况,也不存在***为中美公司代垫社保费用的事实。中美公司无须向***返还所谓的“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首先,中美公司在***在职期间,一直都有按规定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没有如***所说的免除自身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次,***所述的“年度总产值”并不是***所应得的实际工资,“年度总产值”只是一个据以计算公司员工实际应得工资的基础数据,***认为是其所应得的实际工资错误。根据中美公司的工资支付制度,中美公司设计人员的劳动报酬实行的是无底薪定薪性质,即设计人员月发工资均为预支工资,待核算设计人员个人年度总产值后,扣除其总预支工资,再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公司与个人应缴部分),剩余数额才是“产值效益金”,也即是设计人员所应得的实际工资。在***于中美公司任职期间,中美公司与***之间一直按照该工资支付制度进行工资结算。***对此认可并同意,在其离职之前没有就此工资支付制度向中美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中美公司无须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是扣除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后的产值效益金。因该事实***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已自认,在其计算2019年8至12月份及2020年度产值效益金时,是认可该工资计算方式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在***任职期间,其与中美公司也一直都是按该工资支付制度进行结算的。对于***自认并自觉引用的工资支付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美公司无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中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美公司无需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情况:***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中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25元(4575元×3个月);2.中美公司返还***代用人单位缴纳的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保总费用23937.53元。
2020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20】64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美公司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二、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1.1.中美公司无需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三、***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中美公司,在中美公司建筑一部担任建筑设计助理,双方约定***薪酬为无底薪产值工资,***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在产值工资结算时抵扣。中美公司自2018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9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共计17785.3元,其中2019年7月至9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共7个月未缴纳。
***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中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申请于2020年11月9日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2020年11月9日,***离职。
四、仲裁委驳回***要求中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中美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中美公司承担,***在仲裁申请书也确认了其在中美公司实行无底薪定薪制度,即***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待核算个人年度总产值时,将扣除该部分总预支工资,扣除个人社会保险总费用(包括公司认缴部分),剩余费用才是产值效益金。双方一致确认产值工资是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的产值效益金,其社会保险费用是由中美公司承担。仲裁委枉顾事实,在双方已明确***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由中美公司承担,且中美公司已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裁决中美公司向***返还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是严重错误的。中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主张,中美公司在***的产值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中美公司主张***的工资是扣除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后的产值效益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无需向***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二、驳回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美公司是否需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依照上述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美公司主张与***约定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不予确认,中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令中美公司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耀庭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林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