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6617号
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116号1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系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中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仲裁情况:***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中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25元(4575元×3个月);2.中美公司返还***代用人单位缴纳的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保总费用23937.53元。
2020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20】64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美公司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美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二、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1.1.中美公司无需向***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三、***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中美公司,在中美公司建筑一部担任建筑设计助理,双方约定***薪酬为无底薪产值工资,***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在产值工资结算时抵扣。中美公司自2018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9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共计17785.3元,其中2019年7月至9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共7个月未缴纳。
***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中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申请于2020年11月9日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2020年11月9日,***离职。
四、仲裁委驳回***要求中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中美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中美公司承担,***在仲裁申请书也确认了其在中美公司实行无底薪定薪制度,即***每月领取的工资为预支工资,待核算个人年度总产值时,将扣除该部分总预支工资,扣除个人社会保险总费用(包括公司认缴部分),剩余费用才是产值效益金。双方一致确认产值工资是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的产值效益金,其社会保险费用是由中美公司承担。仲裁委枉顾事实,在双方已明确***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由中美公司承担,且中美公司已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裁决中美公司向***返还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是严重错误的。中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主张,中美公司在***的产值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
法院认定及理由:中美公司主张***的工资是扣除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后的产值效益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无需向***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17785.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丹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娟
吴佩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