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与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牛珠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武斌,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小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正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与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牛珠明及委托代理人董武斌、孙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正亮、张武雄,被告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虎、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诉称,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项目是会宁县委、政府于2002年8月在”兰洽会”上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引入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实施的,由于项目是以经济适用房立项,因此,由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桃花山管委会)作为名义上的建设方协助振兴公司办理立项、报批等相关手续。项目的实际实施、投资、收益均为振兴公司,振兴公司是实际意义上的开发商、建设方。为此,桃花山管委会与振兴公司签订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委托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桃园山庄、景园小区”工程建设的协议,为了明确振兴公司的实际地位,该协议对责任作了全面严厉的约定,即”因配套设施和工程质量等所引发的一切纠纷后果,由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终身责任”。项目开始实施后,由振兴公司负责施工,并由其委托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勘察设计。景园小区房屋建成后,由振兴公司出售、签订购房合同并收款,为配合购房者办理房产证,桃花山管委会及机构调整后的原告在购房合同上加盖公章。景园小区房屋建成后,近几年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联系原振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兰正亮解决问题,兰正亮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处理。2014年以来,小区房屋质量问题大范围暴露,购房者在联系兰正亮解决时遭遇推诿扯皮,遂以原告在购房合同上盖章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并在相关政府机构上访,造成负面影响。2014年8月份,兰正亮为推卸责任,自行委托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景园小区房屋进行了鉴定,得出房屋质量问题是由于山洪浸泡、定西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结论。之后,兰正亮即开始躲避不见。2014年11月,由于购房者上访,要求政府处理景园小区质量纠纷。为明确房屋安全等级和责任,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组织相关专家对景园小区进行了考察并对兰州理工大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论证,初步得出该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的结论。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住建局依法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问题相对严重的1A、4D、5号楼进行了鉴定,并告知相关当事人,由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65009.6元。2014年11月21日,土木院鉴定报告显示,该三幢楼地基处理深度不够,所使用建材中的砖强度、砂浆强度均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并建议对1A号楼拆除,对4D、5号楼采取加固措施。由于振兴公司是实际的开发建设方,工程由其施工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与桃花山管委会之间的协议约定,工程质量应由其承担责任。振兴公司已于2006年4月更名为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振兴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继。由于振兴公司和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均不能提供勘察设计图纸等资料,勘察设计是否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完成无法确定,因此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依法应当对其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勘察设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存在勘察设计缺陷,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于2004年经改制后变为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委托关系,第二被告就其工作成果,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发包方承担责任。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6日撤销,其职能由新成立的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承担。现购房者依据购房合同中的原告盖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振兴公司的协议约定、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2、判令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景园小区1A号楼负责拆除并重建,对4D、5号楼负责维修和加固;3、判令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65009.6元;4、判令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属实,2003年4月23日、5月9日原告两次给会宁县经济计划委员会报告,在报告中明确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就是原告方而不是第一被告。会宁县发展计划局会计发(2003)40号批复及会宁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均记载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本案原告。在开工后给第一被告出具的授权书更是说明了第一被告只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在进行施工建设销售,因此原告诉称自己是名义上建设方的说法是在推卸作为建设方应当具有的法律责任,现在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身就说明自己的责任不容推卸。在房屋出现裂缝之前,景园小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供电供水供暖等遗留事宜如何解决,核心是产权证不能发放。2013年小区房屋出现裂缝后上述遗留问题则成次要问题,质量成为主要问题。房屋出现裂缝后,为查清原因、分清责任,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景园小区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设计院出具了2014-08-25-028-1会宁县景园小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其中第9.1条结论认为”通过检测鉴定,该建筑物设计质量安全性符合设计年代规范要求”;建筑物安全等级均为DSU级;鉴定报告9.2条原因分析认为”山洪的浸泡、定西地震的影响加剧了会宁县景园小区建筑物地基的变形,同时也加剧了小区建筑物墙体的变形”。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各方均认可,政府给第一被告所发的各种通知也以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第一被告方认为鉴定报告是由专业资质的单位依据技术规范科学独立地出具,该报告权威且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是明确房屋裂缝责任的基础性文件。该报告认定”建筑物设计质量安全性符合设计年代规范要求”,这表明第一被告承建该楼房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更为关键的是该报告认为目前楼房出现地基、墙体变形的直接原因在于会宁县2013年5月、6月、7月四次山洪灾害以及2013年7月22日定西地震,而这两种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中施工人免责的法定事由,不属于工程质量原因,因此根据这个报告,第一被告不能承担任何保修、加固维修等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中所述的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一事,第一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的,该鉴定报告不是一个客观、科学的报告,其不过是为了否定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鉴定报告而出具的,甚至可以说在委托时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已经事先确定了,如此的鉴定报告怎能具有公信力。而第一被告方认为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的鉴定报告是一个双方共同委托并已经被政府部门所认可并作为应急处理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其实是原告代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部分是所有人)就房屋毁损现状启动民事诉讼,本质目的是要求解决毁损的房屋如何修复问题,这种”代表”是否符合房屋使用人本意,不得而知。但原告作为政府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历史上实质是涉案房屋的开发主体建设单位,显然不是本案适格权利主张人,不是合适诉讼主体。土地始终没有确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没有资格进行开发,不是开发商,第一被告之所以收房款,是因为工程款一直没有给支付,第一被告就收取房款顶工程款。原告请求政府建设部门就毁损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进行鉴定,这是政府维护公民财产生命安全的基本义务,因政府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当技术条件,从而转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履行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府部门承担是常理,不能由第一被告承担。因双方协商约定了由兰州理工大学进行了鉴定,并且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了,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案件事实出于利益考虑作了扭曲定性,故而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理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追加1A号楼,4D号楼、5号楼的全体业主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当,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原告,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本案原告所诉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由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当中,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作为所诉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本案中,第二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被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与第一被告是平等主体,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并且确系是设计问题,那么第二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并不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的设计与侵权没有直接的事实联系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不能直接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原告诉称第二被告不能提供勘察设计图纸等情况以及第二被告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勘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是错误的。本案所诉之前,会宁县公安局查处本案时已经调取了部分第二被告所有设计图纸以及勘察报告全部调取。本案原告并不是委托设计合同的主体,第二被告没有义务给本案原告来承担勘察设计合同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第二被告没有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第三、原告所诉法律关系混乱,事实不清。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委托设计是第一被告委托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意见,也不是最终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没有自然灾害,第一被告的鉴定中有自然灾害的因素,两份报告都没有提到是设计方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第四、原告提到分包问题,认为是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二被告,设计方面的文件不见就将责任推定到第二被告,原告的这个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完成了设计任务,工程竣工验收了,第二被告的设计任务已完成,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五、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告方没有要求确认第二被告是责任主体,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项目是会宁县委、政府于2002年8月在”兰洽会”上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引入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该项目以经济适用房立项,由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建设方名义协助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立项、报批等相关手续。项目开始实施后,由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并由其委托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勘察设计。2003年5月30日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授权委托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桃园山庄、景园小区”工程建设的协议,约定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授权委托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桃园山庄、景园小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建设、房屋销售、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及有关事宜等。2004年6月27日会宁县景园小区1号、2号楼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景园小区房屋建成后,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责出售、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机构调整后的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在购房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景园小区房屋质量问题大范围暴露,2014年9月15日,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就会宁县景园小区危房加固方案设计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会宁县景园小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1)、通过检测鉴定,该建筑物设计质量安全符合设计年代规范要求。(2)、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的技术标准、附件内容,会宁县景园小区各个建筑物安全等级均为DSU级。原因分析中认为系山洪的浸泡、定西地震的影响。处理建议认为加固或拆除;为防止小区建筑物以后不被洪水浸泡,建议立即对小区周边采取相应治理措施,防止自然灾害继续发生。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专家对景园小区进行了考察并对兰州理工大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论证,初步得出该鉴定报告不够客观,并认为应对景园小区房屋分别进行详细的鉴定检测。2014年9月29日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就会宁县景园小区1A、4D、5号楼安全性鉴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11月10日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通过甘肃法制报向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兰正亮就其已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景园小区工程质量及责任进行检测鉴定发出公告。2014年11月21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1A号楼鉴定报告结论表述1、根据现场开挖探井取样,通过室内土工试验分析,该场地黄土状粉土层,土层厚度较大,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湿陷等级为IV级,基础以下地基处理深度不够,不满足《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的要求,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地基承载力明显降低,致使墙体产生裂缝,裂缝最大宽度15mm,已严重影响墙体承载力。2、由于地基沉降,墙体产生倾斜,使二层墙体与楼板连接处产生错动,预制混凝土空心楼板与墙体连接处脱开距离约为40mm,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结构安全。3、经现场抽查检测砖强度实测值为MU7.5。砂浆抽检实测强度值为M1.4-M1.5,局部墙体抗震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建议对会宁县景园小区1A号楼拆除。4D号楼鉴定报告结论表述1、根据现场开挖探井取样,通过室内土工试验分析,该场地为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黄土状粉土,湿陷等级为IV级(很严重),土层厚度较大,基础以下地基处理深度不够,不满足《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的要求。该建筑物由于地面排水不畅,雨水浸入地基,地基土大量浸水产生湿陷变形,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使地基承载力降低,引起墙体产生裂缝。2、经现场抽查检测砖强度实测值为MU10。砂浆抽检实测强度值为M1.5-M7.8,局部墙体抗震和抗压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3、建筑物沉降变形最大值为-71mm,倾斜最大变形值为29mm,局部地基结构沉降变形超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规定的允许沉降差,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建议1、应做好建筑物周围的排水系统,防止雨水浸入地基;2、对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3、对上部产生裂缝墙体进行加固修复处理;4、应设沉降观测点,对建筑物沉降进行跟踪检测。5号楼鉴定报告结论表述1、根据现场开挖探井取样,通过室内土工试验分析,该场地黄土状粉土层,土层厚度较大,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湿陷等级为IV级,基础以下地基处理深度不够,不满足《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的要求。该建筑物由于下水管道破损,地基土大量浸水产生湿陷变形,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地基承载力明显降低,致使墙体产生裂缝。2、经现场对砌筑材料的抽查检测,砖强度实测值为MU7.5-MU15。砂浆实测强度值为M0.8-M3.1,局部墙体抗震和个别墙体抗压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3、建筑物倾斜最大变形值为15mm,沉降变形最大值为-64mm,局部地基结构沉降变形超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规定的允许沉降差,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4、建筑物离山体较近,山体未采取措施进行灾害的防护治理,易产生次生灾害。建议1、应做好建筑物周围的有组织排水管沟,定期对下水道进行检修,防止污水浸入地基。2、地基基础进行全面加固处理。3、对上部墙体进行修复处理。4、应设沉降观测点,对建筑物跟踪检测。5、对邻近建筑物的山体进行地质灾害治理,防止次生灾害对建筑物的破坏。
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会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调整,成立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2006年10月26日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于2004年经改制后变更为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方提交第一组证据:1、会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会机编(2005)21号一份、2、事业单位单位法人证书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6日撤销,管理职责由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承担;第二组证据:4、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5、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2002年8月23日至2006年4月26日期间兰正亮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组证据:6、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授权委托平凉市振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桃园山庄、景园小区”工程建设的协议一份、7、桃园山庄、景园小区供热及物业管理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景园小区工程建设由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终身质量责任,双方约定景园小区物业管理由振兴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会宁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表、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会宁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12、会宁县景园小区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景园小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显示为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说明振兴公司是实际上的开发商、建设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3、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景园小区勘测设计由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说明振兴公司是实际上的开发商、建设方;第六组证据:14、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15、收据,用以证明景园小区房屋由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房人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购房款,说明振兴公司是实际上的开发商、建设方;第七组证据:16、景园小区地基沉降、房屋裂缝专家咨询会签到表,17、景园小区危房处理方案评审会议参会人员签到册、18、景园小区地基沉降、房屋裂缝专家咨询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省上专家对景园小区房屋质量问题论证,认为兰州理工大鉴定报告不够科学,提出进一步鉴定的意见的事实;第八组证据:19、调查告知笔录、20、公告,用以证明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甘肃土木科学研究院对景园小区进行鉴定的情况已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事实;第九组证据:21、会宁县景园小区1A号楼安全性鉴定报告、22、会宁县景园小区4D号楼安全性鉴定报告、23、会宁县景园小区5号楼安全性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景园小区1A号,4D号,5号楼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第十组证据:24、证明、2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的数额20万元以及鉴定费由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垫付的事实。26、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与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签订鉴定合同的事实并对鉴定费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五、六、八、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是一种有偿的,有名合同之一,委托人未支付费用,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受托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没有价款约定的委托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物业管理协议认为合同供热一方没有签字,合同没有成立,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开发商不是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写成平凉市振兴公司是错误的,应当是桃花山管理委员会;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工程建设备案表是有矛盾的,工程建设备案表建设单位就是桃花山管理委员会;对于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证人证言,专家应当出庭。第二被告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五、八、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六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确,只是一份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不是客观公正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工程施工时间是2002年,鉴定依据的规范是之后才出来,这个鉴定内容没有很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建设的状况。
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会宁县质量监督站给兰州理工大发的承诺书传真件一份、3、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的鉴定报告一份、4、鉴定过程和遭受水灾的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景园小区房屋发生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是山洪爆发、定西地震等外部因素造成的湿陷性黄土不均匀沉降,造成地基下陷,致房屋损害,是2013年5月份以后发生损害事实和第一被告建筑施工行为没有关系,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这个技术服务合同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委托的,现在原告又重新作了一次鉴定,没有和第一被告协商,鉴定费用应当自行负担;第二组证据:桃花山管理所自2014年8月27日到2014年9月23日发出的5份通知,用以证明在这个期间原告发现了房屋损害的事实,为了采取补救措施向第一被告发出通知的事实;三、2003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10日2份购房合同,用以证明在2003年和2005房屋销售的甲方即出售人是原告,第一被告只是受委托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正亮在人民网上就景园小区房屋问题的回复、平凉振兴公司向白银市人民政府就景园小区房屋裂缝问题的报告,原告和会宁县建设局等发的4份文件,用以证明景园小区房屋发生裂缝后,有些网友将情况发到网上,第一被告对这些房屋损害问题进行了回复以及景园小区的开发商是桃花山管理委员会,不是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与第一被告提交的有矛盾,第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中建设单位是桃花山管理委员会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鉴定费收据一份,银行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支出鉴定费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合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的鉴定报告中,对所有的房屋均鉴定为危房,对责任没有进行任何的评价,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承诺书、第四、五组证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第二被告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会宁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和介绍信,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方的设计图纸和设计勘察报告都已被会宁县公安局调取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第一被告方对第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委托协议,因第一被告方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对该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方提交的均系原件,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一被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有关专家就景园小区地基沉降、房屋裂缝等问题进行论证并作出意见情况的记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物业管理协议,因该协议中另一方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未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被告方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合同、鉴定报告,因原告方对委托合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合同、鉴定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一被告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一被告方已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承诺书、第四、五组证据,因第一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2、第一被告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3、第二被告是否为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人?4、房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因会宁县景园小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实际为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为工程设计、勘察方。而本案原告方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系会宁县桃花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承继单位,第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平凉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继单位,第二被告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系平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承继单位,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设计、勘察方的承继单位,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第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施工单位的承继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并且第二被告也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设计文件等,本案第二被告作为会宁县景园小区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方的承继单位,应当对其承包工程的质量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本案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提供的勘察、设计等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本案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第一被告方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方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就会宁县景园小区1A、4D、5号楼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事实,并认为是单方委托,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就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质量及责任进行检测鉴定等事宜已告知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正亮,故对第一被告方认为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兰州理工大的鉴定报告中认为会宁县景园小区全部建筑物安全等级均为DSU级,但相关专家对该鉴定报告经论证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并认为应对景园小区房屋分别进行详细的鉴定检测,而且第一被告方对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就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质量及责任进行检测鉴定事项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就会宁县景园小区1A、4D、5号楼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行为的认可,并且庭审中第一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鉴定意见应依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为准。因该报告中均明确表述基础以下地基处理深度不够,实测砖强度、砂浆强度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等,建议对1A号楼拆除;对4D、5号楼采取加固修复措施,故应认定为会宁县景园小区1A、4D、5号楼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方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及要求第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会宁县景园小区1A号楼负责拆除并重建,对4D、5号楼负责维修和加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第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垫付鉴定费46500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在庭审中只提交了垫付20万元鉴定费的有效证据,故对于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垫付鉴定费应认定为20万元,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一被告方要求追加的第三人为1A、4D、5号楼的全体业主,而上述业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第一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会宁县景园小区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
二、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会宁县景园小区1A号楼负责拆除并进行重建,并对4D、5号楼立即负责维修、加固;
三、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垫付鉴定费用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会宁县桃花山新区管理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缓交),由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俊禄
审 判 员  马德山
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贵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