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0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5621892。
法定代表人:李铁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田田,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府恒隆广场****/div>
负责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辽0113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辽01民终71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田田,被上诉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3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了(2020)辽0113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2018年6月13日、8月1日对上诉人分别支付的设计费105万、4.18万元,共计109.18万元。系因欠付款长期不能偿还,上诉人向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调,请求代偿款项,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代为偿还款项,后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款支付,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以借款方式向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转款136万元(其中109.18万元用于支付此项欠款)。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收到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转来款项109.18万元。根据相关证据和资金流向可以证明,该109.18万元并非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经上诉人协调,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债务人偿还给上诉人的款项,不属于破产程序中应当列入的破产财产,该偿还行为不属于应当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破产法》规定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清偿行为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相反对其更有利。本案中并不能只看形式而忽略法律行为的实质,而且如果本案判决撤销清偿行为,那么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上诉人重新申报债权,债务总额增加,对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没有实质性的好处,并且增加当事人诉累。对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相关判例,对于向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专项借款后清偿债权人的行为,认为并未造成破产公司的资产减少,并未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清偿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清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债务人复合材料公司对债权人大建筑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大建筑公司返还因个别清偿行为所得款项1,126,800元及奥迪车一台;3.由大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债务人违法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复合材料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复合材料公司管理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债务人复合材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对债权人大建筑公司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范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律制度设置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所获清偿减少或导致清偿不公。虽作为债务人的复合材料公司于2014年8月起开始向股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拆借资金,应认定其已出现破产原因。从其偿还债权人大建筑公司的款项时间上考虑,《协议》、《对账明细表》足证涉诉的奥迪车为双方在2013年底已做了抵债处理并已实际交付。另外,关于债务人复合材料公司做账冲抵35,000元行为,亦不属于个别清偿情形。而余下两笔合计1,091,800元欠款的还款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即便是涉诉的款项来源于恒天资产公司借款,但该款亦产生相应利息。加之,《关于大建筑公司工程尾款事项的说明》出具的时间为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故该借款清偿行为不宜认定为债务人复合材料公司仅作走账处理,该清偿行为有损全体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个别清偿,予以撤销。大建筑公司所得该项应予返还债务人复合材料公司。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8月1日对债权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设计费105万元、41,800元的清偿行为;二、被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1,091,800元,此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在一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称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是由股东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建筑公司(原辽宁天维纺织研究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共同出资设立的。债务人设立之初及进行厂房建设期间,作为股东的大建筑公司垫付部分费用、为债务人进行工程设计等。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进行对账后出具《对账明细表》确认,债务人除已付217万元(但大建筑公司尚未开具158万元的发票)外,尚欠应付款为1,507,400元。之后,债务人复合材料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设计费105万元,同时做账冲抵2012年10月大建筑公司垫付的工资35,000元;8月1日支付设计费41,800元,同时做账冲抵2013年以物抵债的奥迪车价款59万元。
2018年6月8日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垫社会统筹费用及设计费用等合计109.18万元,特申请借款109.18万元,用于支付此项欠款,支付后,与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以该《情况说明》记载为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8年6月12日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给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36万元(其中包含109.18万元)。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到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转款105万元,于8月1日转款41,800元。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包含上述借款在内的债权向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对该债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为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防止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可知,第一,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两笔清偿款项合计109.18万元均来源于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且该笔借款的用途已明确为支付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欠款,故用借款偿还欠款的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减少;第二,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就该笔借款向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人会议对此没有异议,而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相应减少,故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并未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即并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不构成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故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1元(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1元(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交纳),均由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银华
审判员  卢 刚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斯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