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特44号
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顺,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9)沈仲裁字第19238号裁决。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仲裁法58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8日,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因该合同项下争议,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予以受理。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195万(利息按照6%/年计算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委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沈仲裁字第19238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二)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逾期未返还,则被申请人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33300元,由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承担66650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一)项返还款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是社会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维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松
审判员  葛钧
审判员  宋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孙爱博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