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综合集贸市场2号楼18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孙计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雷,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7巷2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雷、被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并未就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已经明确按照五个阶段履行设计合同,同时,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于第四条对应的五个阶段进行付款。但是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第三阶段的初步设计图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678000元即可,但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190,000元,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收到图纸的证据,但是并不能证明图纸究竟是第三阶段的图纸还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图纸。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对提供图纸的内容进行证明。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收到一份阶段的图纸就将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并未提供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图纸,并未也不能证明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图纸上诉人已经收到,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民生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已经口头通知解除。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07月30日签订设计合同,又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设计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2天内进行交付。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邮箱记录,截至2019年也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设计合同的能力。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过的盘锦市兴隆台区行政审批局的《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8年09月01日就已经进入到施工状态,就因为被上诉人设计水平低下,无法完成设计合同而迟迟不能动工,上诉人鉴于此种情形,上诉人已经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解除设计合同。最后,钻井市场为民生工程,为保证民生工程的顺利进行,上诉人无奈于2019年04月10日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且约定设计时间为2019年04月10日至2019年05月11日,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于2019年09月24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除口头告知解除设计合同不能举证以外,其他证据均已经向人民法院出示,并且此事实从法律认定来看也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反向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上诉人的举证不能,上诉人认为其对事实认定有失偏颇,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坚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已将设计图纸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所讲的解除设计合同通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6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原告(设计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盘锦钻井市场项目。合同第二条:实际总设计费按最终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第五条:本合同涉及收费估算为1,356,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406,8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第二次付费135,600元,付费时间为提取基础图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35,600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扩初设计图纸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610,200元,付费时间为提取全套施工图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67,800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出具了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并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被告分期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用。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因该项目甲方要求乙方进行修改及增量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修改设计内容及修改费用。协议第三条上述修改费用合计300,000元。签订本协议五日内发包人支付总修改费的50%,设计人提交甲方修改成果后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50%设计修改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190,000元,其中:2018年7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478,000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312,0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另查明,被告对案涉盘锦钻井市场项目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周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1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553,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害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箱记录,能够证明已将设计图纸发送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66,000元(1,356,000元300,000元-119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设计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其他设计院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合同的履行及被告的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适当予以调整,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为宜;时间应自被告逾期付款日起计算,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自原告在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66000元;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以尚欠的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负担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535元,应予退还9825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设计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箱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设计图纸发送上诉人,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46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称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设计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的义务。因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自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部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