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

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建筑勘察设计单位。从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为被告的房地产开发进行建筑勘察设计,被告先后累计欠原告勘察设计费22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开发的商品房未出卖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2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勘察设计费221600元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未支付该欠款。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目的同上。
4、工程勘察证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从业资质;
5、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
二、被告身份证资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条据5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勘察设计费221600元。
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为被告的房地产开发进行建筑勘察设计,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7日立据欠原告设计费10000元,2006年10月24日立据欠5000元,2006年7月1日立据欠3000元,2009年6月25日立据欠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193600元,上述欠款共计221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勘察设计服务,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款为221600元,并由被告分5次出据,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2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后,未予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欠款221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付海鹰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