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3379号
原告: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宏,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媛媛,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通,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包塔娜以及被告呼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媛媛、郭百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5609774元、迟延付款利息1046184元元(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665595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9964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25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内蒙古诚佳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佳信公司)受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房地产公司)委托,就“呼铁局铁西家园B区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经评委评审,于2014年3月7日诚佳信公司和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NM2013-SJ12),确认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名称:呼铁局铁西家园B区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中标金额为16608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铁西家园B区规划方案设计,高层住宅1#-14#楼,公建A区便民市场(此款已付),B区1#地下车库的施工图设计,合计完成了建筑面积3218177.21㎡的设计,设计费合计763.38万元,扣除公建A区便民市场已支付的1.2万元,尚欠设计费金额为762.18万元。在原告完成上述设计后,被告因为在开发计划方面发生变化暂停了开发,使得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由此迟迟未予支付设计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设计成果即设计图纸交付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不予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设计合同》,本案所涉的设计事项未进入设计时间周期,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没有依据。中标通知书约定:“原告的设计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0日历天内完成”。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未签订《设计合同》,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在未签订《设计合同》情况下,被告绝不允许原告先行设计,本案所涉的设计事项未进入设计时间周期。因此,原告主张设计费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中原告未按照行业要求向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方案,各方也未将规划方案报送呼和浩特市规委会审批,未履行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图审程序,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其诉请设计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7日,内蒙古诚佳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NM2013-SJ12),载明原告为中标单位,工程名称为呼铁局铁西家园B区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中标金额为16608000元、设计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0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签订时间为接到本通知书30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或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就本案诉争设计所涉设计内容、设计费用、工作成果交付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包括的内容等有关实质性事项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㈠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委托设计本案诉争施工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设计施工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所设计图纸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40元,由原告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琢琳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乃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