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334号
原告:山东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吉辉,经理。
被告: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昌玉。
原告山东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造价咨询公司)与被告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筑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资金报酬387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原告承揽被告建筑施工图纸设计,合计工程量金额为38755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协商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的方式,来抵扣被告所欠款项,后因被告无法出具发票,双方未能合作成功,被告所欠款项也未能得到实际折抵,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38755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工程名称:山东东方塑胶公司3万吨塑胶产品扩产项目,设计总款27111.5元,在工程资质设计方(即正阳建筑设计公司)原来欠工程服务方(即九章造价咨询公司)款38755元中扣除,欠款为11643.5元”,以证明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与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曾协议山东东方塑胶公司3万吨塑胶产品扩产项目图纸设计费从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拖欠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38755元施工图纸设计劳务报酬中予以折抵的情况;(二)2018年1月4日,正阳建筑设计公司要求与山东东方塑胶有限公司关于3万吨塑胶产品扩产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合同解除申请书一份,山东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与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18年1月9日,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签订的联合设计协议、联合设计事项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正阳建筑设计公司因无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原因,与山东东方塑胶有限公司解除了3万吨塑胶产品扩产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山东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与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并且,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就该项目设计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从而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被告所欠原告施工图纸设计劳务报酬38755元未能实际扣减,仍未能偿还的情况。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所以,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至2018年1月2日,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拖欠九章造价咨询公司施工图纸设计劳务报酬38755元未还,双方于2018年1月2日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为山东东方塑胶有限公司3万吨塑胶产品扩产项目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施工图设计费、资质盖章费、开发票数额等费用合计款为27111.5元,从此前被告欠付原告的38755元费用中予以扣减。后因被告无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原因,双方共同向山东东方塑胶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解除了3万吨塑胶产品扩产项目的设计合同,因此,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所欠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设计服务费38755元也未能得到实际扣减,亦未能实际给予九章造价咨询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诉求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给付38755元,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有效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正阳建筑设计公司拖欠原告九章造价咨询公司设计费38755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应当判决正阳建筑设计公司将欠款给付九章造价咨询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纸设计劳务报酬38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凯
书 记 员 吴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