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5059号
原告: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51号5号楼1单元501户。
经营者:伦开山,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温婕,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保时捷大厦3楼B4。
法定代表人:万凤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青青山工作室”)与被告**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青山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温婕、被告中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青山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供计人民币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1304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50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景观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设计和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工作。2018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项目景观绿化初扩及景观施工图(硬景部分)设计的咨询(包含绿化及水电及后期服务)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目前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咨询费。就第三笔费用,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按照合同3.1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受票后拒绝付款,目前共计拖欠原告第三期咨询费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但被告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青青山工作室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中翰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也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被告提供相应设计咨询服务成果,也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归档资料,无权向被告主张咨询服务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仅显著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青青山工作室提交顺丰快递签收凭证及工作人员张钟文与张诚、张梦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欲证明针对本案所涉新城·海韵名邦4#地设计咨询合同的第三笔款项,中翰公司已经收到建设方的支票,青青山工作室已于2020年7月25日按照要求,开具了2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中翰公司指定地点,中翰公司已签收,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翰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快递凭证为打印件,邮寄物品的名称为文件而非对方主张的发票;聊天记录的双方均系案外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而且从聊天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涉案咨询服务费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中翰公司又称,该公司有叫张诚、张梦楚的员工,张梦楚已经离职,张诚仍然在职;因为张诚、张梦楚并未向中翰公司提供过青青山工作室提交的该组聊天记录,所以中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
本院查明,在(2021)鲁0202民初4485号案件中,作为该案原告的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当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并当庭使用微信搜索了手机号13XXXXXXXX,显示微信号为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提交的微信记录的一方,该手机号的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为张诚。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在另案中出示了原始载体,聊天记录的内容与顺丰快递签收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和张诚的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基于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方)与**公司签订的《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补充协议》,**公司(甲方)与青青山工作室(乙方)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单位,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景观方案、扩初图及施工图设计(不含绿化及水电的土建部分及后期服务),乙方的职责中包括提供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资料,提交甲方归档;本合同项下咨询费为364000元,本费用为固定费用,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劳务费、保险费、咨询费、技术费等)。约定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金额148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建设方首付款,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188000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提供的景观施工图咨询成果经甲方认可,及甲方经咨询后相应的设计成果获当地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金额28000元,景观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并约定:若甲、乙双方其中任何一方违约行为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同时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青青山工作室先后支付了148000元、188000元。
三、2020年7月7日,张钟文通过微信询问张诚新城四地块的费用怎么样了,张诚让其问梦楚。
2020年7月21日,张钟文通过微信与张诚沟通,称四地块的费用甲方那边通知可以去拿支票了,询问我们这边是否可以出请款涵了;张诚回复可以了,我们安排人尽快去拿。张钟文表示,我们这边尽快准备请款涵和发票。张诚要求直接发给梦楚或于彦就可以。
青青山工作室于2020年7月22日、23日开具了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8000元。
张钟文与张梦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3日,青青山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向张梦楚发送了两份请款函(硬景、软景)和发票,并称:麻烦您看看怎么样?没问题我就打印出来。张梦楚回复文字: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保时捷大厦3层B4张梦楚1XXXXXXXXXX。2020年7月28日,张钟文发微信询问张梦楚是否收到发票,张梦楚回复收到并称在走流程。
四、**公司已收到上述青青山工作室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为28000元)。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已向中翰公司支付了相关设计费。
五、2021年3月22日,青青山工作室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就其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青青山工作室向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是否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二、第三笔咨询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设计资质问题。青青山工作室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借用中翰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是受中翰公司的委托完成相关设计成果,设计成果要经中翰公司认可,中翰公司对建设方承担责任。就中翰公司与青青山工作室之间而言,中翰公司对受托方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并无要求,故在本案中不能以欠缺设计资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第三笔咨询费的支付条件成就问题。**公司抗辩称青山景艺公司未向其提交任何成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向青青山工作室支付第二笔咨询费的时间为“乙方提供的景观施工图咨询成果经甲方认可,及甲方经咨询后相应的设计成果获当地主管部分审批通过,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第二笔咨询费已经支付,在中翰公司未做相反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青青山工作室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成果,**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公司已经收到了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青山景艺公司也已经向**公司开具了发票,而提交资料归档一事并非约定的阻碍付款条件,故第三笔咨询费28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向青山景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青青山工作室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新城·海韵名邦4#地的第三笔咨询费,结合本案证据,**公司最迟在2020年7月28日已经收到了青青山工作室提供的发票等付款资料,其应在2020年8月6日前向青青山工作室付款,但其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青青山工作室有权要求其按照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青青山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公司实际收到付款资料的时间,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8月7日,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公司应当以28000元为基数向青青山工作室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赔偿青青山工作室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支付咨询费28000元以及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