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保时捷大厦3楼B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25663Q。
法定代表人:万凤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51号5号楼1单元5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3MA3N16830Q。
经营者:伦开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温婕,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青青山景观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青青山工作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青山工作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青青山工作室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在另案中出示的原始载体也与青青山工作室无关,且中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不能以此来认定涉案咨询服务费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青青山工作室并未向中瀚公司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一审法院仅以中瀚公司未做相反举证便认定青青山工作室已经交付工作成果,该认定明显显失公平。且该认定不当的免除了青青山工作室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中瀚公司的举证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本案双方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第2.2.5条明确规定乙方应提交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资料,提交甲方归档。青青山工作室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也没有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中瀚公司,中瀚公司已经给付青青山工作室首付款,依据社会习惯和常理,在青青山工作室没有提供合格的咨询成果的情况下,中瀚公司也可能为了促进合同的正常履行而支付第二笔款项,故中瀚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行为不能免除青青山工作室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青青山工作室已经交付成果,但青青山工作室并未就交付工作成果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该事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亦未经过中瀚公司的自认,但一审法院直接推定已经交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因青青山工作室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中瀚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咨询费,中瀚公司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瀚公司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青青山工作室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关于中瀚公司所提证据原始载体的问题。中瀚公司就“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项目于2018年与案外人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补充协议》,后中瀚公司将案涉设计内容分成硬景和软景两个部分,分别与青青山工作室及(2021)鲁0202民初4485号案件原告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相对方提供咨询服务。其中,青青山工作室负责该项目的硬景部分,青山景艺负责软景部分。为了便于开展工作,中瀚公司主动提出让青青山工作室直接与建设方对接,以及时解答、完善建设方提出的问题和要求。2020年7月,建设方告知申请人可以通知中瀚公司去拿支票,经中瀚公司确认后,申请人于2020年7月25日开具请款函和价税合计2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至中瀚公司指定地点。需说明的是,由于中瀚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是一个整体合同,在设计工程完成后,建设方是整体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当建设方向中瀚公司支付对应设计费后,意味着软景和硬景均已验收通过,《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因此,该硬景和软景部分的请款函、发票均由申请人和青山景艺工作室共同委托的工作人员张钟文向中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梦楚通过微信发送图片,并向中瀚公司公司邮寄,中瀚公司已经签收。因此,该份聊天记录截图,既是(2021)鲁0202民初4485号案件的证据之一,亦是本案的证据。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软景合同对应的(2021)鲁0202民初4485号案件先开庭,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已经向中瀚公司出具并经其质证,因此就同一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在另案中已经出示了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内容与顺丰快递签收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和张诚的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完全正确的,中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设计成果的提供问题并不是本案诉争款项的付款阻却事由。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成果是否提供是第二笔款项达到付款条件的判断依据。也就是说,如果中瀚公司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成果,就不可能支付第二笔设计咨询费用,而中瀚公司支付第二笔咨询费的行为,即代表着对青青山工作室提供成果的确认和认可。本案诉争的是第三笔费用,该费用的付款条件中瀚公司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的设计费,且申请人向中瀚公司提供发票,设计成果归档问题并不是该笔款项付款的法定或约定阻却事由,申请人不需要就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的事实予以举证。鉴于在青青山工作室起诉时,第三笔咨询费28000元的付款条件也早已成就,但中瀚公司在收到青青山工作室提供的请款函、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拒不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青青山工作室起诉追索的是第三笔咨询费,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是“景观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在一审过程中,青青山工作室已经提交了聊天记录、快递单等证据,证实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需要就与诉讼请求无关、且已经中瀚公司确认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青青山工作室在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瀚公司确已收到了建设方就案涉工作成果所支付的款项,而且该付款信息是建设方先告诉了青青山工作室,由青青山工作室通知中瀚公司确认后,按照中瀚公司的要求邮寄了请款材料和发票。如果中瀚公司否认这一事实,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建设方付款的对应工作成功是由其自行设计并提供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青山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瀚公司支付青青山工作室咨询费供计28000元;2.请求判令中瀚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13048元);3.请求判令中瀚公司支付青青山工作室因中瀚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504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基于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方)与中瀚公司签订的《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补充协议》,中瀚公司(甲方)与青青山工作室(乙方)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单位,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景观方案、扩初图及施工图设计(不含绿化及水电的土建部分及后期服务),乙方的职责中包括提供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资料,提交甲方归档;本合同项下咨询费为364000元,本费用为固定费用,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劳务费、保险费、咨询费、技术费等)。约定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金额148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建设方首付款,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188000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提供的景观施工图咨询成果经甲方认可,及甲方经咨询后相应的设计成果获当地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金额28000元,景观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并约定:若甲、乙双方其中任何一方违约行为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同时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瀚公司向青青山工作室先后支付了148000元、188000元。三、2020年7月7日,张钟文通过微信询问张诚新城四地块的费用怎么样了,张诚让其问梦楚。2020年7月21日,张钟文通过微信与张诚沟通,称四地块的费用甲方那边通知可以去拿支票了,询问我们这边是否可以出请款函了;张诚回复可以了,我们安排人尽快去拿。张钟文表示,我们这边尽快准备请款函和发票。张诚要求直接发给梦楚或于彦就可以。青青山工作室于2020年7月22日、23日开具了购买方为中瀚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8000元。张钟文与张梦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3日,青青山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向张梦楚发送了两份请款函(硬景、软景)和发票,并称:麻烦您看看怎么样?没问题我就打印出来。张梦楚回复文字: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保时捷大厦3层B4张梦楚186××××0641。2020年7月28日,张钟文发微信询问张梦楚是否收到发票,张梦楚回复收到并称在走流程。四、中瀚公司已收到上述青青山工作室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为28000元)。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已向中翰公司支付了相关设计费。五、2021年3月22日,青青山工作室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就其与中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青青山工作室向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是否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二、第三笔咨询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设计资质问题。青青山工作室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借用中翰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是受中翰公司的委托完成相关设计成果,设计成果要经中翰公司认可,中翰公司对建设方承担责任。就中翰公司与青青山工作室之间而言,中翰公司对受托方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并无要求,故在本案中不能以欠缺设计资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第三笔咨询费的支付条件成就问题。中瀚公司抗辩称青青山工作室未向其提交任何成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中瀚公司向青青山工作室支付第二笔咨询费的时间为“乙方提供的景观施工图咨询成果经甲方认可,及甲方经咨询后相应的设计成果获当地主管部分审批通过,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第二笔咨询费已经支付,在中翰公司未做相反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青青山工作室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成果,中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情况可知,中瀚公司已经收到了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青山景艺公司也已经向中瀚公司开具了发票,而提交资料归档一事并非约定的阻碍付款条件,故第三笔咨询费28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瀚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中瀚公司应在青青山工作室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新城·海韵名邦4#地的第三笔咨询费,结合本案证据,中瀚公司最迟在2020年7月28日已经收到了青青山工作室提供的发票等付款资料,其应在2020年8月6日前向青青山工作室付款,但其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青青山工作室有权要求其按照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青青山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中瀚公司实际收到付款资料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8月7日,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中瀚公司应当以28000元为基数向青青山工作室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中瀚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赔偿青青山工作室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青山工作室支付咨询费28000元以及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中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青山工作室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青青山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中瀚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青青山工作室向中瀚公司主张第三笔咨询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三笔咨询费是否应付的问题,根据双方《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三次付费金额28000元,景观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青青山工作室提供的张钟文与中瀚公司当时的员工张梦楚、张诚的微信记录等内容,足以证实青青山工作室已经将开具的发票给了中瀚公司,中瀚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不予认可,但另案诉讼中已经出示了原始载体,中瀚公司又未能找当时的员工张梦楚及张诚对此予以推翻,且中瀚公司也确认建设方已支付了设计费,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已经具备支付第三笔设计咨询费的条件符合事实,中瀚公司逾期不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若甲、乙双方其中任何一方违约行为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同时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厉永军
书记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