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保时捷大厦3楼B4。
法定代表人:万凤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霞,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480号4号楼1单元504户。
经营者:李修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温婕,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交付工作成果,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得到上诉人的认可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已经支付第二笔咨询费为由便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该认定明显显失公平。且该认定不当的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因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首付款,依据社会习惯和常理,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的咨询成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可能为了促进合同的正常履行而支付第二笔款项,故上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成果,但被上诉人并未就交付工作成果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该事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亦未经过上诉人的自认,但一审法院直接推定已经交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因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咨询费,上诉人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符合建设方要求的相应的设计咨询成果,这也是合同第二笔咨询费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成果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理应当在当时就提出异议,并且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笔咨询费。上诉人支付第二笔咨询费的行为,即代表着对被上诉人提供成果的确认和认可,不需要被上诉人单独举证。其次,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第三笔资讯费27370元的付款条件也早已成就,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请款函、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拒不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用法律正确。一方面,被上诉人起诉追索的是第三笔咨询费,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是“景观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聊天记录、快递单等证据,证实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需要就与诉讼请求无关且已经经上诉人确认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上诉人确已收到了建设方就涉案工作成果所支付的款项,而且该付款信息是建设方先告诉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确认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邮寄了请款材料和发票。如果上诉人否认了这一事实,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建设方付款的对应工作成果是由其自行设计并提供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14,296元;2、请求判令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16,214.8元);3、请求判令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因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庭审前,因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向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支付了部分咨询费,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咨询费共计人民币71,176元;2.请求判令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为4,637.4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第一笔4#地块合同本金27,37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逾期之日的LPR计算;双创园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笔应付款本金为32,340元(已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第三笔本金为10,780元(已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诉讼中,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又申请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7,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瀚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工作,设计费为553700元。同年,中瀚公司(甲方)与青山景艺工作室(乙方)签订两份《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总咨询费为364000元。第二份合同即本案争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新城·海韵名邦4#地景观绿化设计”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单位。总咨询费为189700元。本费用为固定费用,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的对价(但不限于税费、劳务费、保险费、咨询费、技术费等)。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金额73480元,付费时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建设方首付款,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88850元,付费时间:乙方提供的景观施工图咨询成果经甲方认可,及甲方经咨询后相应的设计成果获当地主管部分审批通过,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金额27370元,景观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若甲、乙双方其中任何一方违约行为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同时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瀚公司向青山景艺工作室先后支付了73480元、88850元。三、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张诚为中瀚公司的高管。青山景艺工作室工作人员与张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如下:2020年7月7日,青山景艺工作室:张总,新城四地块的费用怎么样了?张诚:你问问梦楚。2020年7月21日,青山景艺工作室:张总,您好四地块的费用甲方那边通知可以去拿支票了,我们这边可以出请款涵了吗?张诚:可以了,我们安排人尽快去拿。青山景艺工作室:好的,张总。我们这边尽快准备请款涵和发票。张诚:好的,直接发给梦楚或于彦就可以。青山景艺工作室于2020年7月23日开具了购买方为中瀚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7370元。青山景艺工作室工作人员与张梦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3日,青山景艺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向张梦楚发送了两份请款函和发票,并称:麻烦您看看怎么样?没问题我就打印出来。张梦楚语音回复后,又以文字形式回复: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保时捷大厦3层B4张梦楚186××××****。2020年7月28日,青山景艺工作室工作人员发微信称:您好,发票都收到了吗?张梦楚回复:收到了在走流程呢。四、2020年,中瀚公司(甲方)与青山景艺工作室(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青岛平度山财大学双创园项目环境景观设计”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单位。咨询服务费暂定合计为53900元。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劳务费、保险费、咨询费、技术费等)。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金额10780元,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32340元,付费时间:乙方提供的景观方案设计咨询完成并经甲方审批通过,且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金额10780元,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甲方审批通过后,且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为按实结算,付费时间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实际设计面积共同结算设计费,多退少补,且甲方收到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若甲、乙双方其中任何一方违约行为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同时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十天未支付的,之后每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设计咨询费金额的百分之十。2020年5月10日、2020年8月12日,青山景园工作室开具了购买方为中瀚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总计为43120元。中瀚公司已针对该合同向青山景艺工作室付款合计53900元,其中2021年4月15日付款43120元。五、2021年3月18日,青山景艺工作室(甲方)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与中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行了初步沟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代理相关法律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的徐温婕律师作为甲方委托事项的承办律师。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青山景艺工作室向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瀚公司是否应向青山景艺工作室支付涉案新城·海韵名邦4#地的第三笔咨询费。中瀚公司抗辩称青山景艺公司未向其提交任何成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中瀚公司向青山景艺工作室支付第二笔咨询费的时间为“乙方提供的景观施工图咨询成果经甲方认可,及甲方经咨询后相应的设计成果获当地主管部分审批通过,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第二笔咨询费已经支付,说明青山景艺工作室已经向中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成果,中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根据青山景艺工作室提供的快递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景观工程已经竣工,中瀚公司已经收到了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青山景艺公司也已经向中瀚公司提供了发票,故第三笔咨询费27,37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瀚公司应向青山景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另,庭审中,中瀚公司主张其和青山景艺工作室就涉案地块签订的协议金额与中瀚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金额相同,不符合常理。针对该点,一审法院认为中瀚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合同的内容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符合常理均不能构成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中瀚公司应在青山景艺工作室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新城·海韵名邦4#地的第三笔咨询费,结合本案证据,中瀚公司最迟在2020年7月28日已经收到了青山景艺工作室提供的发票等付款资料,其应在2020年8月4日前向青山景艺工作室付款,但其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构成了违约,青山景艺工作室有权要求其按照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青山景艺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中瀚公司实际收到付款资料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8月5日,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中瀚公司应当以27,370元为基数向青山景艺工作室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青山景艺工作室主张的青岛平度山财大学双创园项目的两笔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交中瀚公司实际应付款时间的证据,在中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行政处罚、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中瀚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赔偿青山景艺工作室的律师费损失。青山景艺工作室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但考虑到青山景艺工作室在诉讼中降低了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青山景艺工作室主张的律师费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支付咨询费27,370元以及以27,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李沧区青山景艺园林设计工作室负担13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已经支付第二笔咨询费,合同约定的支付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景观施工图咨询成果经上诉人认可,及上诉人经咨询后相应的设计成果获当地主管部分审批通过,在上诉人收到建设方相应阶段设计费”,结合上诉人已经支付两笔费用,却从未催促被上诉人交付成果的履行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相应的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认定其应当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中瀚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