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兴业公司给付北星公司设计费78000元,由北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兴业公司给付北星公司设计费219414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兴业公司与北星公司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北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是劲宇公司,不是兴业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欠付设计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兴业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后,没有再委托北星公司进行设计,仍按原设计进行开发建设,不存在变更和增加的情形。2.欠条和房屋工程款协议书是***私自出具和签订的,兴业公司并不知情,欠条与协议书所载的设计费是同一笔费用。二审中北星公司虽提供了B5号楼的设计图纸,但该图纸并未向兴业公司交付,图纸也没有加盖设计单位的印章,并非正式建设施工图纸。3.兴业公司从未就酒店开发建设委托北星公司进行设计,也没有签订过关于酒店的设计合同,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酒店形成设计合同关系的依据。
北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驳回兴业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北星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北星公司一审诉请的设计费包括兴业华庭五栋楼和兴业华庭酒店工程的设计。酒店工程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已经由北星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实际交付设计图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二、兴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既是对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确认,更是对欠付北星公司总设计费的确认。1.如果按照正常市场价计算,酒店单项工程的设计费将高达26万元,由于双方对该部分设计未签订书面合同,且酒店未实际完工,加之张海鹰与**增的私人朋友关系,最终商定本案所涉的总设计费为219414元。2.兴业公司要求剔除B5#楼的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星公司已完成设计且将图纸交付了兴业公司,即使剔除,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应为76021元,而非其认可的78000元,兴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3.兴业公司称欠条与协议书所约定的设计费为同一笔费用与事实不符。如果同一天先打了欠条,后又用房屋抵,那应当把欠条收回,且用高达141414元的房屋抵顶78000元不符合正常逻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30日***以兴业房地产公司名义为北星公司同时出具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和欠条,确定以兴业华庭项目一套价值141414元、面积101.01平方米的房屋划给北星公司抵顶兴业华庭小区设计费,同时确认欠张海鹰设计费78000元。兴业公司一审中称签订设计合同是北星公司与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行为,兴业公司不欠设计费,***越权出具凭证;上诉中又称,只认可**增所出具的欠条中的设计费78000元,欠条与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同一笔费用。兴业公司支持其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北星公司只设计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内容,约定的设计费为80044元,剔除北星公司未做设计的B5#楼的设计费后为78000元,称未委托对华庭酒店工程进行设计。根据北星公司与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的设计费为80044元,其中B5#楼的设计费为4023元,兴业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对其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中以房屋抵顶141414元设计费进行合理说明,其认可的78000元设计费也与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不能吻合。北星公司在提交两张欠据的同时,有证人华庭酒店实际施工人***证明施工是根据北星公司提供的华庭酒店设计图纸进行的事实,北星公司并有其所完成的华庭酒店设计图纸本身辅助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说理清楚,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魏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