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民终3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北星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78000元。事实和理由:1、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是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宇房地产公司)和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兴业房地产公司只是认可**增以兴业房地产公司名义所打下的欠7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这个事实的认可并不能认定为是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2、北星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由兴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其219414元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和78000元欠条是同一笔费用,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给兴业房地产公司所设计的也就是劲宇房地产公司和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内容,并没有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所谓酒店的设计,该酒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劲宇房地产公司和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为80044元,剔除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未做的B5#楼的设计,实际发生的设计费为78000元。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因违反证据规则及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其主张219414设计费的补强证据。
北星建筑设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中发包人加盖的是劲宇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是签订合同的一系列事宜都是**增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进行对接,且最终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是兴业房地产公司,同时兴业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该工程欠付设计费的事实。兴业房地产公司向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也视为兴业房地产公司对劲宇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2、兴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既是对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确认,更是对欠付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总设计费的确认。首先,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对于上述所述两项工程(兴业华庭小区和兴业华庭酒店)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均已完成并交付设计图纸。兴业华庭18#、B2#、B3#、B4#、B5#楼建设工程的设计费为80044元,而兴业华庭酒店的设计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兴业华庭酒店未最终完工,因此王彦增才代表兴业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向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和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最终确认两项工程的总设计费为219414元,兴业华庭酒店的设计费酌情减少至139370元。其次,对于兴业华庭B5#楼的设计,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且实际将图纸交付了兴业房地产公司,该图纸在***前旗规划局也进行了备案,兴业房地产公司要求剔除B5#楼的设计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合同中约定了B5#楼的设计费为4023元,即使按照兴业房地产公司陈述剔除B5#楼的设计,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最终实际发生的设计费应为76021元,而不可能为兴业房地产公司所认可的78000元。再次,兴业房地产公司陈述“欠条与协议书约定的设计费为同一笔费用”与实际事实不符。如兴业房地产公司所述,同一天先打了欠条,后又协商用房屋抵顶设计费,那么先打的欠条为什么不予以收回?如果欠付的设计为78000元,为什么要用价值高达141414元的房屋进行抵顶?不符合正常逻辑。
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业房地产公司偿还设计款219414元。2、诉讼费用由兴业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北星建筑设计公司与劲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兴业华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劲宇房地产公司委托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对兴业华庭的B2#、B3#、B4#、18#、B5#进行设计,设计费用合计为80044元。而该工程实际由兴业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2015年6月30日**增为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打下欠设计费7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兴业房地产公司公章。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对于2015年6月30日同日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经协商,兴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兴业华庭项目9号楼361号房屋面积101.01平米,划给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抵顶兴业华庭小区设计费,每平米1400元,总价141414元。2015年6月30日**增为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打下的欠条及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视为兴业房地产公司对劲宇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北星建筑设计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兴业房地产公司承认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7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兴业房地产公司抗辩其偿还的只是欠付78000元设计费的合同,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兴业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工程设计费219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费2194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兴业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提供证据:1、《兴业华庭B5#商业楼施工图》,证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对于B5号楼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兴业房地产公司,且该设计图在***前旗规划局留有备案,兴业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B5号楼设计费;2、《张学民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作为兴业华庭酒店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的开槽打桩工程,打桩完成198根,也证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完成了对兴业华庭酒店的设计工作并实际将设计图纸交付兴业房地产公司,其应当承担此部分设计费用。
兴业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份设计图纸是北星建筑设计公司自行制作,上面并没有设计单位印章,如果施工图交付兴业房地产公司应由兴业房地产公司签收,所以该图纸不能证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并交付给了兴业房地产公司,实际B5号楼并没有施工;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人谈到当时酒店施工图是由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酒店事实上至今也没有进行施工建设,所以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2015年6月30日《房屋抵顶程款协议书》有“抵顶兴业华庭小区设计费”的表述,欠条有“欠到设计费”的表述,且兴业房地产公司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欠付设计费,只是对数额有异议,故原判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正确。
2015年6月30日**增为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出具欠设计费78000元的《欠条》,并加盖兴业房地产公司公章。同日,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签订《房屋抵顶程款协议书》,载明兴业房地产公司将总价141414元的房屋抵顶设计费,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未履行。《欠条》与《房屋抵顶程款协议书》指向的债务是否为同一笔,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虽然两份书证出具时间为同一天,但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兴业房地产公司认为以房屋抵顶欠条载明的78000元设计费的主张。理由:1、《欠条》与《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两份独立的债权凭证,《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无以房屋抵顶78000元设计费的表述;2、从数额来看,以价值141414元的房屋抵顶78000元的设计费,不合常理;3、兴业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劲宇房地产公司和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为80044元,剔除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未做的B5#楼的设计,实际发生的设计费为78000元。但北星建筑设计公司与劲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合计为80044元,其中B5#楼的设计费为4023元,即使按照兴业房地产公司陈述剔除B5#楼的设计费,则设计费数额应为76021元,而不是兴业房地产公司所认可的78000元;4、一审庭审中兴业房地产公司认可欠付80044元,二审中又称欠付78000元,前后陈述不一;5、虽然2015年10月20北星建筑设计公司与劲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标的物为B2#、B3#、B4#、18#、B5#,但是因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北星建筑设计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排除在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外双方又约定新的设计项目,产生新的设计费用。
兴业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部分数额为141414元,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兴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8元,退还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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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春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佳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