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23民初2969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
原告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星建筑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星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设计款2194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找原告为兴业房地产做建筑设计,共欠设计款219414元,其中78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打下欠条剩余设计款用房屋抵顶,并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设计款及房屋被告均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设计方面的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欠条是***给原告打下的,存在重大失误,原告只和劲宇房地产发生过设计业务的往来,而劲宇房地产从未授权给***,***给原告打下的欠条属于越权行为,是无效的,并不是兴业房地产欠原告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兴业华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兴业华庭的B2#、B3#、B4#、18#、B5#进行设计,设计费用合计为80044元。而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兴业公司建设施工。2015年6月30日**增为原告打下欠设计费7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兴业公司公章。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5年6月30日同日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兴业华庭项目9号楼361号房屋面积101.01平米,划给原告抵顶兴业华庭小区设计费,每平米1400元,总价141414元。2015年6月30日**增为原告打下的欠条及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视为被告兴业公司对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7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被告抗辩其偿还的只是欠付78000元设计费的合同,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219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北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费2194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佳亭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