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3民初705号
原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冯来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三,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干路供销社商住楼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年,男,1989年9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与被告武威市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三、被告英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0.8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民中北侧、华干路南侧1号综合楼进行设计规划,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4.93万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民中北侧、华干路南侧2号、3号综合楼进行设计规划,合同约定设计费14.76万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县、2、3、4、5楼、地下车库、小区规划、室外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132万元。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华锐佳苑物业管理用房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7.53万元。其中2010年3月20日,两项设计费合计29.69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38万元,尚欠原告12.31万元。2012年10月20日,2015年7月,两项设计费合计149.5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1万元,尚欠原告68.53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依法起诉。
英利公司辩称,涉案四份合同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8.38万元,但是具体没有约定是支付哪个合同的设计费。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图纸原告都已经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的金额计算错误。其中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节点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付10%,但这个项目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参加过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故该份合同中10%的设计费应该不予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民中北侧2、3号楼的设计合同中付款方式也有约定验收完成后支付10%的设计费,且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由于政府的原因,该项目没有实施,原告只对该项目进行了初步设计,并未对该项目设计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参加该项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2015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设计单位也未进行设计技术交底,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设计费的金额计算错误,在没有竣工验收之前应该向原告支付150.219万元,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98.38万元,被告应该尚欠原告设计费51.839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源公司系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公司,英利公司系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2010年3月20日,英利公司(发包人)与长源公司(设计人)签订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G-09,设计证书等级:建筑工程乙级。约定英利公司委托长源公司承担2号、3号住宅楼土建、设备安装工程设计。设计费13元/㎡,其中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5895㎡,3号住宅楼面积5458㎡,合计14.76万元。设计费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费20%,29520元、第二次施工图交付之日付费70%,10332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之日付费10%,14760元、并约定了双方因向对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G-14,设计证书等级:建筑工程乙级。约定英利公司委托长源公司承担1号综合楼工程设计。设计费15元/㎡,建筑面积9956㎡,设计费14.93万元。设计费第一次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费20%,30000元、第二次支付设计文件时付费80%,119300元、并约定双方应向对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2012年10月,英利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G-05,设计证书编号及等级:A262002690乙级。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工程设计。约定1号、2号楼建筑面积24992㎡,设计费20元/㎡,设计费为50万元,3号、4号、5号楼建筑面积28783㎡,设计费18元/㎡,设计费为51.8万元,地下车库建筑面积7000㎡,设计费26元/㎡,设计费为18.2万元,规划费用1元/㎡,设计费为6万元,全外工程1元/㎡,设计费为6万元,合计132万元。设计费第一次合同签订时付费20%,26.4万元,第二次交付施工图时付费70%,92.4万元,第三次竣工验收时付费10%,13.2万元,并约定双方应向对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2015年7月,英利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G-52,设计证书编号及等级:A262002690乙级。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天祝华锐佳苑物业管理用房工程设计。设计费20元/㎡,其中物业用房,建筑面积3903.5㎡,设计费7.8万元,5-1号楼建筑面积4865㎡,设计费9.73万元,合计17.53万元,设计费第一次付费30%,52590元,第二次付费70%,122710元,并约定了双方因向对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该份合同中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省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四份合同中均约定发包人与设计人的责任,其中6.2.4设计人责任中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协商。上述四份合同共计产生设计费179.22万元,长源公司依约向英利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后英利公司向长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98.38万元,剩余设计费80.84万元,英利公司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长源公司及英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长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0G-09、2010G-14、2013G-05、2015G-52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长源公司及英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处。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双方在2012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长源公司能否未经仲裁提起诉讼?三、长源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英利公司应否向其支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庭审中,长源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初步设计合同是指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施工设计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长源公司提交的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均约定由发包人(英利公司)委托设计人(长源公司)承担英利公司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及1号综合楼、2号、3号住宅楼土建、设备安装及天祝华锐佳苑物业管理用房的工程设计,由长源公司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向英利公司提供合格的设计资料,英利公司向长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该协议系双方在建设工程立项及具体施工中而达成的施工设计协议,并非英利公司委托长源公司处理施工设计事务,故本案的立案案由准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2012年10月,长源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省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长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声明该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存在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英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应视为双方放弃仲裁协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英利公司是否应当向长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取决于长源公司是否依约完成了相关的设计任务。本案中,长源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英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设计费,长源公司作为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庭审中,英利公司陈述其已收到长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图纸,而参加施工单位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竣工验收属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应以设计成果的应用为前提,即以英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发生。根据英利公司的陈述,2010年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未实施,2012年及2015年签订的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实施和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在英利公司,英利公司对案涉工程何时恢复施工及验收无明确期限,因此长源公司无法履行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长源公司已按约提交设计成果,英利公司主张剩余10%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英利公司已向长源公司支付设计费98.38万元,故长源公司诉请要求英利公司给付剩余设计费80.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威市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80.84万元。
案件受理费11884元,由武威市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萍花
人民陪审员  周统荣
人民陪审员  杨福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