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新地广告有限公司和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豁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新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甘肃豁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兰州新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豁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豁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豁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地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甘肃中利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就位于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农业产业园区中利市场二层钢结构改造工程的设计蓝图等事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协议就该工程的图纸设计等委托***负责办理(以下简称委托办理合同),由于该工程图纸设计的专业性、规范性等要求,2013年5月30日***以自己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母亲***)的豁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豁冉公司支付设计费、被告提供设计。合同签订当天豁冉公司就设计费先后支付5万元。2013年9月3日中利公司与***就中利市场二层钢结构改造工程的设计蓝图等事项补签书面合同时,要求***以投资的原告(新地公司)名义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另约定,在设计前,豁冉公司应向被告转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地基整体布局总平面图的相关数据。但由于建设方的原因,豁冉公司暂无法转交。实际上被告曾经承接过该地块上设计,后由于种种原因搁置,被另一设计单位完成。被告在为豁冉公司提供设计时,利用了以前旧的建筑物建设时已经有的地址勘查报告、地基整体布局总平面图,数据仍然是有依据的。被告收了款、设计的蓝图前身(白图)又有依据,故将白图交给***转交使用。豁冉公司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对***以及对***投资的两个公司甚至图纸用于的工程被告都非常清楚,但在相关诉讼中,2015年1月白银市会宁县法院携带(2015)会法民二初字第2号函件、拿着图纸去被告处核实,被告为躲避违反行规、提前转交白图的行为,称涉案项目图纸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法院核实的是图纸、公司名称是次要的。但2015男2月9日被告在出具证明上辩称,与其签订合同的不是原告,而是豁冉公司,所以未给原告进行过施工图设计,最后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承担350000元及相关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设计有关的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内容已在会宁县法院审理完毕,并有生效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豁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原告串通第三人损害被告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甘肃豁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豁冉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60000元,以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判令反诉被告豁冉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对上述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反诉被告豁冉公司、***、新地公司共同赔偿反诉原告长源公司律师费27000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长源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豁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内容为甘肃省会宁县会宁中立市场钢结构、消防、水电工程设计,面积为24192平方米,层数为二层,总价款为210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30%,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次付费40%,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次付费30%,竣工前三日内付清。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豁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63000元,但其实际支付了50000元。设计工作完成后,反诉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无果,遂提起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长源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长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新地公司没有拖欠其任何资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长源公司交付的应该是施工图纸,而不是方案图纸,原告并没有违约。关于连带责任和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反诉被告)答辩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答辩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长源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豁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会宁中利市场钢构夹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会宁西城产业园区中利市场,合同编号为2013E-10。合同约定发包人豁冉公司委托设计让长源公司承担会宁中利市场钢结构、消防、水、电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估算21000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合同落款有发包人豁冉公司及设计人长源公司公章,亦有发包人豁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经查,***与豁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与案外人甘肃中利投资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沟通获得位于会宁县农业产业园区中利市场厂房进行二层钢结构改造工程设计蓝图等事项合作机会,遂达成上述合同的订立。
2013年9月3日,案外人甘肃中利投资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会宁县农业产业园区中利市场厂房进行二层钢结构改造工程设计蓝图等事项签订委托《协议书》。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18日经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新地公司返还甘肃中利投资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委托费用350000元。会宁县法院审理过程中,曾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长源公司发函询问关于被告公司设计的《钢结构施工图》是否为长源公司设计?基于何因未盖章?该图是否可付诸实际施工?被告长源公司答复,”此项目图纸于我公司未发生任何的业务关系,特此说明,落款2015年2月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双方为豁冉公司和长源公司,并非***和原告新地公司。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因与案外人甘肃中利投资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造成350000元及利息的损失向被告长源公司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要求豁冉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源公司于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220号案件中向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用于会宁县农业产业园区中利市场厂房进行二层钢结构改造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图》并非其设计,故用于施工的《钢结构施工图》并非被告长源公司完成。反诉被告豁冉公司称长源公司并未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成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被告(反诉原告)长源公司提供的其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证据为《施工图纸》和《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其设计的图纸案外人甘肃中利投资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并施工,这与其向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相悖,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已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完毕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长源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豁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长源公司要求豁冉公司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只是第三人(反诉被告)豁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为豁冉公司,故对于长源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源公司要求新地公司、豁冉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尚未实际履行完毕,长源公司的此项诉求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兰州新地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兰州新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413元,由被告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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