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4465号
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9幢10层1006-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3163061M。
法定代表人:仝保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秀,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黎黎,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黎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李金秀到庭;被告高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对金劳人仲裁字[2019]240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错误内容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543元;2、请求对金劳人仲裁字[2019]240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撤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请求对金劳人仲裁字[2019]2402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撤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请求法院对被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否应当被支持,予以调查,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保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劳人仲裁字[2019]240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192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我方已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职期间,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工作由被告负责,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其本人撰写。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保费用问题,其至认定了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但未对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社保费用问题予以说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其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载明: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工资192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02.28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9.25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填写《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原告公司。
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该合同于2019年1月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6月2日止,安排在行政人事岗位工作。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本人填写,没有填合同期限。
原告提交其公司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显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及庭审陈述等情况,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提交了打卡记录、考勤制度系单方制作,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考勤状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工资1543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系被告本人填写,没有填合同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黎黎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的工资1920元;
二、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黎黎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02.28元;
三、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黎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9.25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