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保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秀,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黎黎,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黎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秀,被上诉人高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高黎黎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的工资192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高黎黎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1543元;2019年6月3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高黎黎本人,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高黎黎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黎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高黎黎系主动辞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高黎黎的社保问题,原审法院未作相关认定,属遗漏重要事项。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请求事项的问题,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黎黎辩称,对于9月份应发工资,到现在一直拖欠,包括7月份和8月份奖金也没有发;上诉人说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我本人,因为我虽然是管人事的,但是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及管理员工考勤全部由上诉人财务李金秀负责。我们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我是被辞退的,因向上诉人法人主张合理权益时被拒绝。对于养老保险,上诉人从其入职到现在一直没有交养老保险。
民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对金劳人仲裁字[2019]240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错误内容予以纠正,依法判令民防公司仅需向高黎黎支付工资1543元;2、请求对金劳人仲裁字[2019]240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撤销,判令民防公司无需向高黎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请求对金劳人仲裁字[2019]2402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撤销,判令民防公司无需向高黎黎支付经济补偿金;4、请求法院对高黎黎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否应当被支持,予以调查,判令民防公司不应向高黎黎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保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高黎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防公司提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其与高黎黎劳动争议一案的《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载明: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工资192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02.28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9.25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12月28日,高黎黎填写《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民防公司。
民防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该合同于2019年1月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6月2日止,安排在行政人事岗位工作。庭审中,民防公司称该合同系高黎黎本人填写,没有填合同期限。
民防公司提交其公司人员与高黎黎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显示民防公司、高黎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民防公司与高黎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民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及庭审陈述等情况,可确认民防公司、高黎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民防公司提交了打卡记录、考勤制度系单方制作,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高黎黎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证明高黎黎实际考勤状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民防公司主张其向高黎黎支付工资1543元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民防公司、高黎黎双方签订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后,民防公司并未与高黎黎续签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防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民防公司主张系高黎黎本人填写,没有填合同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民防公司、高黎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民防公司应当向高黎黎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民防公司主张无需向高黎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采纳。民防公司是否应向高黎黎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黎黎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的工资1920元;二、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黎黎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02.28元;三、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黎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9.25元;四、驳回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民防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涉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日到期后,民防公司并未与高黎黎续签劳动合同,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高黎黎与民防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高黎黎在职期间民防公司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民防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民防公司称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高黎黎、其无过错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9月份工资,原审法院根据高黎黎月工资标准认定民防公司应支付1920元正确。民防公司主张支付1543元并提供打卡记录、考勤制度等证据,因该证据系民防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高黎黎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民防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高黎黎支付经济补偿金,民防公司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民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民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