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3民初166号
原告:保山汇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219025077N。
法定代表人:蒋险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松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申云,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5631644984。
法定代表人:张子风,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赧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汇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汇峰设计公司)诉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浦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卢申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浦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38518.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龙陵县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并交付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计价1582017.36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43499.1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浦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2434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开发的龙陵玉山苑二期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4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223499.10元,后又支付了20000元,但至今反诉原告并没有收到反诉被告的任何实际资料。目前,龙陵玉山苑二期项目的规划已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报规划方案的二次整改正等待通过。据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反诉被告提起的本诉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峰设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系汇峰设计公司的员工,龙陵玉山苑二期项目的设计工作主要由其负责,浦峰公司的联系人是李飞,期间图纸设计,浦峰公司提出过几次重大修改和补充,在这个过程中,汇峰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等资料都是通过李飞领取、拷备、邮件接收交付给浦峰公司的。汇峰设计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汇峰设计公司承担浦峰公司龙陵玉山苑二期项目的设计工作,汇峰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浦峰公司;2、实际完成设计工作量按设计合同计价表,证明汇峰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合同计价为1582017.36元;3、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陵玉山苑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汇峰设计公司按浦峰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要求进行设计工作;4、龙陵玉山苑规划设计方案、龙陵玉山苑规划设计方案修订第一版、龙陵玉山苑规划设计方案修订第二版、龙陵玉山苑施工图设计第一版、龙陵玉山苑施工图设计第二版、龙陵玉山苑施工图设计第三版、龙陵玉山苑一期(已建)建筑施工修改图,证明汇峰设计公司受浦峰公司委托,按要求完成包括玉山苑二期、玉山苑一期部分的设计工作;5、公证书,证明汇峰设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6、通话录音,证明设计施工图与规划报批图同步进行是应浦峰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飞安排进行,且浦峰公司已认可汇峰设计公司已完成所有设计工作。
对证人所述的内容,浦峰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汇峰设计公司提交的合同,浦峰公司没有,且李飞并没有得到过浦峰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李飞系浦峰公司的员工,从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到设计过程中都是由其与汇峰设计公司接洽,虽未出示浦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从其工作性质来看,汇峰设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由浦峰公司委托的,故对证人所述予以采信;对证据1,浦峰公司质证,对此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虽有浦峰公司的公章,但根据这份合同所签订的内容来看不具有真实性。单从合同单价来看,挡土墙价格不应该按建筑设计面积来计算价格的,只能按挡土墙实际面积来计算,这样的计价方式明显是错误的,不具备真实性;桩基图本来就是施工图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在实际操作中是不分开计算的,是包含在施工图内的;施工图的定价明显高于行内价;从合同内签订的交接资料及时间(功能要求说明、地质勘查资料等)来看,所有资料都不具备交接条件。报规图与施工图是不可能同步交付的,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否真实交接。从约定的付费时间来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达到付费标准及要求。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本合同仅仅只能证明签订了这样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并交付。本院认为,合同加盖汇峰设计公司及浦峰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浦峰公司质证,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首先一期建筑图(已建)与本案诉讼无关,汇峰设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况且一期也不是其所设计,这么大量的设计变更,不可能不签订合同,如原设计需改变、变更,必须要有原设计单位的整套设计图的电子版本,要不然是无法改变原设计的;其二不管是报规图一稿、还是二稿都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不存在重复计算;况且报规没有通过,何来施工图的产生。合同价格就是包干价格,且这个合同价格已经高于市场价;其三此份证据的数据是汇峰设计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有得到浦峰公司认可,更没有双方认可的签字盖章。这样一张纸拿给任何一家委托方都不可能草率接受,数据及最终总价可以由汇峰设计公司随意编写,何来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其一该实际设计工作量计价表系汇峰设计公司自己制作,无双方结算认可;其二对于玉山苑一期的设计费,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浦峰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该份地勘资料是不完整也不合格的。首先这份地勘是玉山苑整个小区的,如果是整个小区,那这个勘探点是不会低于300个,而这份地勘只有164个,是达不到整个小区建设的需要,这个是最基础的需要;其次此份地勘报告连一个最基本的勘察点的总平面图都没有,没有这个点位的定位,如何来出具施工图来对照实工;第三,此份地勘报告没有地勘文件审查合格书,这个合格是住建部出具的合格证书,没有这份合格证书,那所有的图纸就是一张废纸;第四、在报规没有通过,地勘不真实的情况下,汇峰设计公司如何来出具施工图,地勘报告是出具施工图必要的依据。所以,浦峰公司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地勘资料系整个龙陵玉山苑项目的地勘资料,且龙陵玉山苑一期已建盖,能够证实汇峰设计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浦峰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设计工作,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浦峰公司质证,此组证据是与第二组证据是一体的,对此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如下:其一汇峰设计公司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向浦峰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其二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已经是包括方案过规的价格;其三按合同6.2.1.条约定不存在一版一价的重复计算;其四按合同6.2.4.条约定,价格及方案审查、评审都是在汇峰设计公司服务范围内,只要不超出必要调整范围就是合同价就是包干价,方案不能通过调整方案至整个方案通过报规都属于必要调整范围;其四按合同约定7.1条约定,汇峰设计公司的工作不足一半按阶段收费,过半按该设计费全部支付。设计是否已按要求并符合标准,是否能实际使用?应如何收费?这个是法院裁判的重点,建筑设计并不是设计完成、施工图稿打印出来就完事的,没有这么简单。最终的验收是需要设计单位参与的,就凭这一点足以看出设计单位的重要性。不经历报规通过、取证、再评审等硬性重要环节,施工图没有评审的相关部门的认可、盖章就等于一堆废纸,毫无用处、也不敢用。后期整个施工现场的跟踪服务又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报规、评审、施工现场跟踪等这一系列的重要环节都没有经过一个设计稿,何来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何来交付,何来支付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对龙陵玉山苑规划设计方案、龙陵玉山苑规划设计方案修订第一版、龙陵玉山苑规划设计方案修订第二版、龙陵玉山苑施工图设计第一版、龙陵玉山苑施工图设计第二版、龙陵玉山苑施工图设计第三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龙陵玉山苑一期(已建)建筑施工修改图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浦峰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有这么一个公证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接收人真实身份到底是谁?无从证实。本院认为,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6,浦峰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于通话者的真实身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为何人;汇峰设计公司是经验丰富且专业的公司,在报规方案没有通过及地勘资料没有或者不完善的情况下,报规图和实工图能同步走吗?这样一套资料做出来,能通过评审会吗?据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汇峰设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浦峰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浦峰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浦峰公司与汇峰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由汇峰设计公司承担浦峰公司龙陵玉山苑二期的设计工作;3、付款票据,证明浦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汇峰设计公司设计费两笔共计243499.1元;4、玉山苑二期规划方案及规划整改意见,证明浦峰公司已向主管部门上报二期规划方案。对证据1,汇峰设计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汇峰设计公司质证,认为汇峰设计公司提交的是原件,如果该合同内容与我方提交的一样,予以认可,虽然该合同没有签字,但有公司的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汇峰设计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汇峰设计公司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浦峰公司于2018年11月上报规划方案,与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不一致,之前的报批没有通过,是浦峰公司的原因,且项目报批是浦峰公司的责任,导致报批推迟两年,与汇峰设计公司无关,汇峰设计公司只负责设计工作,就报批一事,浦峰公司未反馈给我公司任何信息,且该审批是浦峰公司在汇峰设计公司交付的图纸基础上进行修改后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浦峰公司与汇峰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汇峰设计公司承担浦峰公司位于龙陵县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的建筑面积为37249.58㎡,设计的内容包括报规图、施工图、桩基及挡土墙图,单价为挡土墙2元/㎡、报规图3元/㎡、桩基图4元/㎡、施工图21元/㎡;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117495.50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计223499.10元;报规文本批准后三日内,支付20%计223499.10元;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0%计446998.20元;主体全部封顶后三日内,支付10%计111749.55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10%计111749.55元。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汇峰设计公司按照浦峰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要求开展设计工作,并由浦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飞通过现场领取、拷备及邮件的方式交付了工作成果,浦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汇峰设计公司支付了243499.10元,期间因浦峰公司变更设计项目等原因,汇峰设计公司就设计工作进行过重大修改和补充。后因龙陵玉山苑二期项目规划上报主管部门未经批准通过,浦峰公司拒不支付工程尾款。汇峰设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浦峰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汇峰设计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设计费243499.10元。
本院认为:浦峰公司与汇峰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所涉工作成果已交付,本院认为无论浦峰公司因何原因放弃涉案设计工作成果,均不影响浦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且浦峰公司已向汇峰设计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用,虽然浦峰公司主张至今未收到过汇峰设计公司交付的任何设计材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并未约定应以何种方式交付工作成果,故本院也认为双方在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汇峰设计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计资料、文件义务,浦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对浦峰公司要求汇峰设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243499.10元不予支持;本案虽汇峰设计公司应浦峰公司的要求对其设计工作进行过重大修改,根据合同6.1.2条约定,浦峰公司应按汇峰设计公司所耗工作量向其增加设计费,但对此费用,未经双方进行核算确认,且汇峰设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重大修改应增付多少设计费,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于汇峰设计公司主张的应浦峰公司的要求,对龙陵玉山苑一期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此部分因没有合同约定,且无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扣除浦峰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43499.10元,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余款873996.40元(1117495.50元-243499.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保山汇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873996.40元;
二、驳回保山汇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47元,由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23.5元,由保山汇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林青
审 判 员 杨选从
人民陪审员 张重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