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楚雄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团山路结居园小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71120588。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生,云南德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20907567W。
法定代表人:何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深圳中天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南路上步大厦24AB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734665。
法定代表人:周振林。
原告**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与被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第三人深圳中天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原告南山公司申请追加中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中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受理本案后,被告中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了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生、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4,34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损失人民币2,170,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因**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项目就设计工作委托云南聚和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参加投标并作出服务承诺,经评标程序后确定被告为中标人,并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该项目设计工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该设计项目一半以上的工作转包给一家没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设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不能提供合格合法的设计产品,本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解除,同时我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并承担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本诉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解除合同,其行使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对于违约的错误理解。在本案中,被告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参与,是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合意达成一致的结果,而并非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或者是第三人单方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三方还签订了合作协议。第三,原告当庭陈述因我方不能提供合格合法的设计图纸,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已经取得审图合格证,所以原告在诉状以及当庭陈述中所述,明显是歪曲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6,480,96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为2,217,997.88元,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80,96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反诉被告与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包**医药高等专科附属医院项目设计,合同对设计单价、进度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项目于2018年8月6日初设通过后7日,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设计费至合同估算金额40%的比例,为3,692,880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项目施工图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审查后7天,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设计费至合同估算金额80%的比例,为7,385,760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设计费3,340,000元,尚欠进度设计费4,045,760元。案涉项目通过设计审查的建筑面积为146800.69平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总设计费为9,820,966.16元。本案反诉被告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拖延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至今952天;2、拖延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至今776天;3、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基于反诉被告的以上严重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1、逾期付款违约金;2、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发生总设计费为9,820,966.16元,已付3,340,000元,剩余6,480,966.16元。综上,为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我们认为本案是反诉原告违约,实际上其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如果对方单方提出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用以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反诉原告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一家没有设计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工作,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建筑行业是资质准入,如果没有资质是禁止进入的,所以本案中是反诉原告根本性违约,其不能提供合法的合格产品,也就没有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第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也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中天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针对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设计招标文件;2、中鼎公司投标文件;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设计三方协议书;5、付款凭证;6、关于**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暨**协和医院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参与情况的说明;7、设计现场服务联系单及邮寄单;8、关于中鼎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工期延长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无原件与之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要求确认与自己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原件核对;对证据8,系案外人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合法性。
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针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三方协议书;2、云南省住建厅关于**协和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施工图审查合格书;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项目现场照片。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设计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无原件与之核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涉案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文件及材料的事实;证据6证实在涉案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人员在部分阶段未参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中的内容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为招标人,云南聚和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以**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设计为标的发出招标投标邀请书,并制作了项目编号为云聚招字(2017)第017号-D“招标文件”,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制作了“投标文件”,参与投标。2017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云南聚和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发出编号为云聚招字(2017)第017号-D“中标通知书”。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设计人)针对**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A、住院楼B,建筑规模13.8万㎡,单价66.9元/㎡。估算设计费923.22万元,设计费最终以施工图审查通过的建筑面积为基准结算,多退少补;双方各自应提交的资料及文件;设计费支付进度表(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即184.644万元;初步设计通过审查后7日或施工图设计开展前3日内支付20%即184.644元;施工图通过审查后7日内或设计技术交底前3日内支付40%即369.288万元;施工主体出地面后7日内支付8%即73.8576万元;施工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7%即64.6254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5%即46.161万元),设计费最终以施工图的建筑面积为基准结算,在第四次支付时进行调差支付;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13页“后续服务工作承诺”约定:“1、设计负责人全过程服务,保证每月至少到施工现场巡视一次。出现关键性技术问题,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安排合适人员到达现场参加会议。若未能及时到达,按1000元/次罚款。2、项目开工后,设计方承诺在施工服务期间安排1名具备现场能力的设计代表服从发包方管理。及时到现场服务,解决相关设计问题。如出现未按要求派遣现场驻地代表或未要求驻地的,设计方须承担1000元/天的罚款。3、合理安排周密的工作计划和完善的管理措施,确保提供的设计文件完整、准确。当文件存在遗漏或错误时,及时按照要求安排设计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纠正完善。如因设计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拆除重建或工程延误,则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4、需要设计人确认的方案、文件、图纸、数据等资料,设计方须在收到资料后1天内给予确认回复。如因设计方原因造成文件资料回复延误,则设计方须承担1000元/次的违约罚款。5、设计成果交付甲方后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积极配合各方办理相关后期审批手续,根据审批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保证完成项目的各项报批建设工作。”
2017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乙方)、第三人中天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设计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设计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本项目的特殊历史原因,根据2017年10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过三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服务范围及内容。1.1……,1.2……,1.3工作内容:1.3.1乙丙双方合作承担本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双方均需按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甲方要求完成设计、沟通、协调工作,并提供合格的产品。工作范围包括与甲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范围--详《**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3.2乙方委托丙方完成本项目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阶段(报规、报建阶段)、抗震专项设计阶段(抗震咨询单位由甲方另行委托)及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并完成相应的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工作;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他工作均由乙方完成。1.3.3丙方的设计成果及相关文件均以乙方公司名义出具。1.4合作时间:三方履行完《**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协议自行终止。第二条:费用划分。2.1本项目合同总单价为66.9元/平米,合同总金额约923.2万元,最终额度根据与甲方确认之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以下同);2.2丙方承担的工作范围所对应的合同单价为33.9元/平米,对应合同总金额约467.8万元;乙方承担的工作范围所对应的合同单价为33元/平米,对应合同总金额约455.4万元。2.3各自承担相应的成果制作成本及差旅费用。2.4因本项目设计要投标,投标产生的招标代理费由双方按合同收费比例共同承担。2.5……。第三条:付费进度。实际付费进度将根据甲方的付费进度进行支付,具体如下表:工作启动资金,甲方支付额度100万,乙方实收0元,丙方实收100万元;定金20%,甲方支付额度184.64万元-100万=84.64万元,乙方实收0元,丙方实收84.64万元;初步设计审查通过20%,甲方支付额度184.64万元,乙方实收100万元,丙方实收84.64万元;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40%,甲方支付额度369.28万元,乙方实收217.54万元,丙方实收151.74万元;主体出地面8%,甲方支付额度73.86万元,乙方实收50.47万元,丙方实收23.39万元;主体封顶7%,甲方支付额度64.62万元,乙方实收41.23万元,丙方实收23.39万元;竣工验收5%,甲方支付额度46.16万元,乙方实收46.16万元,丙方实收0万元;合计100%,甲方支付额度923.2万元,乙方实收455.4万元,丙方实收467.8万元。第四条:支付方式。4.1乙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收入部分的相关税费(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现行法律法规执行)。4.2丙方提供给乙方的发票必须满足甲方的票种要求,否则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丙方负责。第五条:甲方责任。5.1督促乙方、丙方负责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地方规定和甲方要求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乙丙方设计工作。5.2甲方应提前选定二次医疗工艺设计单位、影响设计的设备厂家、特种结构(大跨度钢结构、网架结构)实施单位,以配合乙方、丙方主体工程的设计工作。5.3因历史原因,在设计过程中牵头三方共同确认乙方、丙方在各设计阶段的成果,成果提交后10天之内确认,确认后开展下一阶段工作。5.4负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给乙方、丙方设计费用。第六条:乙方责任。6.1督促丙方负责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地方规定和甲方要求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丙方设计工作。6.2负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丙方合作费用。6.3负责乙方设计工作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服务工作。6.4乙方在过程中应遵守《**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合同》的约定和计划,及时协作解决因设计工期导致方案设计、初设设计、施工图设计三阶段产生的问题,以及由乙方负责的施工图及后续阶段的问题,避免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拖延导致甲方的经济处罚,对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给丙方造成损失的,视损失情况、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七条:丙方责任。7.1丙方应按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地方规定、甲方要求、乙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三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各阶段成果应达到国家、地方对该阶段规定的深度,同时应确保所提交的各阶段成果真实、有效、可实施性,满足下一阶段的设计需要,及时与乙方交接相关资料,对因丙方原因返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视损失情况、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7.2丙方须遵守国家及当地法律、法规和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国家和乙方的合法利益。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均由丙方自行负责。7.3丙方在过程中应遵守《**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合同》的约定和计划,及时协作解决因设计工期导致施工图设计与初设设计两阶段交叉产生的问题,避免因工期拖延导致甲方的经济处罚,对因工期拖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视损失情况、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7.4丙方向乙方移交完整的各阶段资料后,应积极配合乙方在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直到完成,对乙方提出的涉及初步设计文件中的一般性问题应及时答复,复杂问题应在24小时内答复。7.5丙方应保守乙方秘密。对泄露秘密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视损失情况、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7.6丙方后续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得影响本次与乙方先订立协议的履行。第八条:其他。……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依据合同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陆续交付工程设计资料(图纸)。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2018年7月3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暨**协和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2019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取得编号为41901170004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中载明设计单位为中鼎公司。2020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设计单位为中鼎公司。后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设计单位中鼎公司参加的工作,在部分阶段中鼎公司未派员参加。
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支付了设计费3,340,000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840,000元,2018年9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1,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没有向第三人中天公司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建设主体工程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本案中,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提出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一半以上的设计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中天公司完成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将涉案工程设计阶段的方案设计阶段(报规、报建阶段)、抗震专项设计阶段(抗震咨询单位由甲方南山公司另行委托)及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相应的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工作交给第三人中天公司,是征得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的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明知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第三人中天公司没有参加招投标,且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已经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签订合同,在没有审查第三人中天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第三人中天公司签订《设计三方协议书》,视为其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将其中的部分设计工作交由第三人中天公司完成。随后中天公司将《设计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自己应承担的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将最终设计成果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并依据设计图纸(资料)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含第三人中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资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资料)不合格,但同时,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6.2.5、第八条8.1及《设计三方协议书》第六条中的部分责任,特别是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技术交底、现场派驻人员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抗辩,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没有按时间节点履行支付责任而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看,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涵盖各阶段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在前期阶段性工作中,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没有完成技术指导工作,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也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时间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6.2.5、第八条8.1及《设计三方协议书》第六条中的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支付进度表”和《设计三方协议书》的“付费进度”,予以酌情支持,对第一次、第二次的付费比例予以支持,对第三次付费比例予以酌情扣减,按总设计费的30%予以支持,第四至第六次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共计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设计费6,462,540元(1,846,440元+1,846,440元+2,769,660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已经支付的3,3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还应支付3,122,54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应提供工程款发票。
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鼎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之前所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2,540元(款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3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6,3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298元(已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山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49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芸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
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