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何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丰泽一期”第一次设计全部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前三个节点支付。(二)申请人公司现在的控制人是后收购接手的公司,与张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张磊不能代表申请人接收图纸。“领取图纸登记表”中记载张磊2015年2月领取图纸,或是该记载为虚假的,或是中鼎公司与张磊恶意串通产生,该证据不应采信,中鼎公司主张凯盈公司支付“丰泽一期”第二次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因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定再审本案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鼎公司与凯盈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盈·丰泽一期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凯盈公司应如何向中鼎公司支付“丰泽一期”第一次设计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因发包人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需设计人对其重新设计……本次调整前已完成的方案和扩初设计按原合同约定的100%执行,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费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80%支付……上述约定表明,因考虑到中鼎公司的第一次设计不能实际施工使用,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费用支付比例进行了调减。就设计费支付节点仍应依据主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施工图纸未能建审,应视为凯盈公司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申请人应支付“丰泽一期”第一次设计前四个节点的涉及费。且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时间各节点的约定看,第四节点的付款占比最大,在中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丰泽一期”第一次设计图纸不合格情况下,因凯盈公司原因不能建审,从公平角度出发,亦应支付第四节点设计费。原审法院认定该基本事实证据充分。
关于凯盈公司是否应向中鼎公司支付“丰泽一期”第二次设计费用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张磊曾经是凯盈公司工作人员,在《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领取图纸登记表》中显示张磊多次代表凯盈公司领取设计图纸。凯盈公司主张张磊在2015年2月已经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中鼎公司张磊不再具有代表凯盈公司领取设计图纸的权利。张磊在登记表中签字领取设计图纸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凯盈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张磊在2015年2月签字领取图纸,或是该记载为虚假的,或是中鼎公司与张磊恶意串通产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确定的“丰泽一期”第二次设计费支付标准,判决凯盈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并无不当,凯盈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凯盈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调整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凯盈公司的各项再审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凯盈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颍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