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02民初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12号楼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住所地:宝塔区姚店镇***委托代理人***,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宝塔区姚店镇***村民安置房工程设计,设计费为55万元,按进度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20万元,第二次在取施工图时付款25万元,第三次待主体封顶后付款10万元,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仍应支付设计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领取了施工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5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5万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万元设计费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25万元设计费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10万元设计费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4、本案诉讼保全的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的合法主体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出图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设计费的金额、付款条件和方式,以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金。证据三:保单保函、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和保全费的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且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5万元,原告提交最后一份施工图纸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是不属实的,明显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55万元,并且在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约定了实际设计费按工程决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见约定的55万元设计费是估算价,并不是设计费最终决算价;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否能够实际使用,尚未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导致其设计费价格无法决算;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单位进行审核通过后,方可有效实施,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没有经过审核通过,被告现无法确认设计图纸的合法使用性,并且也认为实际设计费确实无法确认和无法结算,设计费应依据工程设计评估机构对实际设计费进行价格鉴定后,才能确定设计费的数额;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关于违约金的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而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截止到现在已经高达60余万元,已远远超过了设计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另外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设计费的计算上存在矛盾和争议,对于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和矛盾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不利的解释。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价格估算为55万元,并且在该条说明第3项约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原告所述的55万元是签订合同时的设计费估算价,并不是设计费的最终决算价,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具有浮动性,目前该工程因审批手续及各种因素影响导致至今无法启动和施工,经过被告多方努力和申请,该工程项目已不可能立项,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55万元设计费只是估算价,并不是最终决算价,应当按鉴定后确认的设计费数额予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已全面履行,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领取了施工图,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情形,也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设计费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该数额是明确的,不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以表格形式对项目设计费明确约定为55万元,且在说明一栏中注明:”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本次设计应收取设计费为89万元,经甲乙双方商定本次设计费为55万元(包括两栋7层以内的主楼及室外管网设计费)。”该合同第五条双方对于设计费支付进度进一步明确约定: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20万元,第二次在取施工图时付款25万元,第三次待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10万元,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从以上约定可见,本案设计费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该数额是明确的,不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以其工程项目因审批手续及各种因素影响导致至今无法启动和实施,该工程项目不可能立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办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启动、施工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而且造成该工程项目无法启动、施工,及该工程项目无法立项均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毫无关联,况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仍应支付设计费,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并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约定的工作成果,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但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设计合同,被告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55万元是估算价,不是实际设计费,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出图登记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55万元是实际设计费以及被告领取了设计图纸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的申请费的承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55万元是估算价,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在未取得***村民安置房相关建设工程许可的情况下,在2015年3月11日与具有设计资质的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本次应收设计费为89万元,本次设计单位工程平米造价按1150元计算,经双方商定本次设计费为55万元(包含两栋7层以内的主楼及室外管网设计费,住宅楼设计费为52万元,室外管网设计费3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三日内付55万元的36%为2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取施工图时付55万元的45%为25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55万元的19%为10万元,该条说明的第二项约定了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第三项约定了实际设计费按工程决算(施工图设计决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约定金额2‰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2015年3月30日被告原村支部书记***领取了两栋主体楼的设计图纸各一份,但未领取室外管网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未经过审核,被告的宝塔区姚店镇***村民安置房工程至今未取得审批手续,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在领取了设计图纸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的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延安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进行鉴定,但因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故对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的设计费无法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延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店支行的存款6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3250元、申请费37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为生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设计图纸,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存在瑕疵,既约定了本次设计费协议收费55万元,又约定了实际设计费按工程决算核定,多退少补,互相矛盾,但纵观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55万元设计费不是估算价,应是实际设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成就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合同签订时应付设计费为198000元(550000元×36%),取施工图时应付设计费为247500元(550000元×45%);被告以该设计图纸未提供相关建设行政部门的审核,设计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数额予以支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宝塔区姚店镇***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由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4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8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75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元,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反诉诉讼费2050元,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已预交,申请费3750元,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负担9170元,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民委员会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