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与延安金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翟则沟三期12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姚店村村民安置房相关建设工程许可的情况下,在2015年3月11日与具有设计资质的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本次应收设计费为89万元,本次设计单位工程平米造价1150元计算,经双方商定本次设计费为55万元(包含两栋7层以内的主楼及室外管网设计费,住宅楼设计费为52万元,室外管网设计费3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55万元的36%为2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取施工图时付55万元的45%为25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55万元的19%为10万元,该条说明的第二项约定了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第三项约定了实际设计费按工程决算(施工图设计决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约定金额2‰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2015年3月30日被告原村支部书记***领取了两栋主体楼的设计图纸各一份,但未领取室外管网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未经过审核,被告的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村民安置房工程至今未取得审批手续,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在领取了设计图纸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的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延安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进行鉴定,但因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故对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的设计费无法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延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店支行的存款6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3250元、申请费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为生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设计图纸,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存在瑕疵,既约定了本次设计费协议收费55万元,又约定了实际设计费按工程决算核定,多退少补,互相矛盾,但纵观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55万元设计费不是估算价,应是实际设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成就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合同签订时应付设计费为198000元(550000元x36%),取施工图时应付设计费为247500元(550000元x45%);被告以该设计图纸未提供相关建设行政部门的审核,设计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数额予以支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4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8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75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0元,原告***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反诉诉讼费2050元,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申请费3750元,原告***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负担10750元,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双方约定的55万元是签订合同时设计费的估算价,并不是设计费的最终决算价,设计费最终决算价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所以暂定的55万元根据后期工程实际进度具有上下浮动性,而不是绝对价或包死价。但是该工程因审批手续及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导致至今无法启动和实施,所以实际设计费同样无法确认最终决算价。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对实际设计费进行鉴定估价,但是,原审法院委托后称鉴定部门口头回复无法评估,但是无任何书面答复因何理由无法评估,让上诉人难以信服。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任何真凭实据认定实际设计费为5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数量向法庭提供,仅口头陈述自己设计了16份,但是一直未提供16份设计图纸,另外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只给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设计图纸,剩余14份图纸是否设计和提供是无法认定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缺乏证据。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主要条款均约定55万元属于估算价,但在第二条说明中未提及估算价,所以从主条款中约定明确理应认定55万元为估算价。本案即便存在设计费价格争议也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但是原审法院却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认定55万元为最终设计费,实属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支持违约金错误。上诉人已经不能按约定30日内支付设计费,但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停止工作,仍然继续设计工作,明显违反约定,恶意扩大损失。本案明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工程不能启动实施,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设计费,而该条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法院支持违约金违反合同自由约定原则,违背当事人意志。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6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即约定了本次设计双方商定收费55万元,又约定了估算设计费55万元,但是纵观合同总体内容,双方约定的55万元设计费不是估算价,应是实际设计费,而且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上诉人均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支付前两笔付款。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出图登记表》,能证明上诉人单位的原村支部书记***领取了两栋主体楼的设计图纸各一份。而且在本案开庭时,法庭问上诉人是否同意领取剩余的图纸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不再修建,拒绝领取剩余图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约定的设计图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案没有出现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存在差额的情况。最后不管设计费55万元是估算价,还是实际设计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上诉人均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支付前两笔付款,前两次付款金额与设计费55万元是估算价还是实际设计费,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答辩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的工作,并不是有义务暂停下阶段的工作。况且在原告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其不再修建工程,要求答辩人停止设计工作。恰恰相反,上诉人一直要求履行合同,包括2016年年底答辩人将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2的《民事答辩状》中仍然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于是答辩人撤回起诉。关于设计费的数额,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的,无需进行鉴定评估。上诉人没有将答辩人设计图纸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非答辩人设计图纸没有通过审核。最后上诉人提出答辩人违反设计流程规定,恶意扩大损失,更不能成立。因为未办理立项、规划等行政审批以及不再继续修建,均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并非答辩人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出图登记表、保单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为生效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约定的设计图纸,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称该55万元设计费是估算价格,且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单位就该设计费认为不是鉴定范围的内容,且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审判决其支付的设计费数额符合双约定,也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上诉人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982元,由上诉人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菲
代理审判员但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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