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
负责人游春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兖州市中御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9日,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为其所有的力狮LEGACY2.5i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3年6月7日,该保险车辆在曲阜市与*******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3年6月22日向事故双方出具曲公交证字(2013)第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3年8月14日,鲁H×××××号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提起诉讼,要求兖州市建筑设计院赔偿车损等费用共计28698元。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二原告车损21898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3098元,双方自行过付;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兖州市建筑设计院按照约定支付23098元完毕。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为原告的鲁H×××××车辆事故定损额为2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定损数额,在被告指定的济宁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汽车,花费24000元,因该维修站无法修复汽车钢圈,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飞跃汽车服务部维修钢圈花费1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的鲁H×××××车拖至曲阜市大成汽车维护厂,花费1200元;后由济宁市新概念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汽车拖至济宁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1500元;期间该车在曲阜市大成汽车维护厂花费停车费540元;以上费用共计2833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第三者鲁H×××××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起诉后,曲阜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曲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提出的“该民事调解书出具时,其并未参与,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的权利,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已经履行给付第三者赔偿款23098元的义务,并取得了第三者鲁H×××××车辆损失的原始发票,应为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因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三、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投保的鲁H×××××汽车出险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勘查定损,双方对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投保的鲁H×××××汽车因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两次拖车施救费2700元及停车费540元,共计3240元,应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四、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向其投保时,要求原告在其《客户投保告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险种向原告进行介绍及说明,并对条款中加黑加粗的部分进行重点提示说明。但是,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不一致。因此,本案中,被告对“交通警察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形,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对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分担问题,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车辆损失金额28240元及第三者损失金额23098元,合计51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兖州市建筑设计院保险金51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应按照公平原则,各方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第三者的全部损失,应确定为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表示。二、上诉人在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盖章确认,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责任赔偿条款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保险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兖州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被上诉人给付案外人***23098元、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28240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比例。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也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主要、同等或次要事故责任,且(2013)曲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兖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50%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