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8执异30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财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歆,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中财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执行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饶及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饶及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虞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绮,女,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443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国际公司)、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众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1646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我方与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未履行(2015)海民(商)初字第44399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2014年3月7日,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与案外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建设公司)、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安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众拓建筑公司70%股份转让给伟基建设公司、XX、**,但该70%股权对应的众拓建筑公司名下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号院×号楼××1、××2、××3号三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在转让之列。同日,龙安国际公司、伟基建设公司、XX、**与众拓建筑公司签订《资产处理协议书》,明确约定龙安国际公司转让众拓建筑公司股权时,保留涉案房屋所有权。2014年4月8日,众拓建筑公司完成工商变更。2014年3月,众拓建筑公司原股东会,即龙安国际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联众小康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决议众拓建筑公司名下涉案房屋从股权中剥离,涉案房屋权益归包括龙安国际公司在内的全体原股东共有。2015年4月,众拓建筑公司新股东会,即伟基建设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联众小康住宅科技有限公司、XX、**共同作出《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处理协议书》及原股东会决议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并同意由龙安国际公司负责转让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众拓建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书面同意由执行法院处置涉案房屋用以履行被执行人债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我方向法院申请追加众拓建筑公司为(2015)海民(商)初字第4439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处理协议书》、《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众拓建筑公司工商档案打印件等证据材料。
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均称,**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同意追加众拓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众拓建筑公司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我方名下,属我方所有,龙安国际公司现已不是我方的股东,无权处置我方的资产,且其亦未按照上述协议及决议全部履行约定义务。2016年7、8月份,我方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从尊重法院执法,以及该查封对我方经营造成了不便考虑,希望法院迅速依法处理涉案房屋,故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同意配合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但我方没有对龙安国际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诺代付或者担保,且我方当时出具的相应决议有效期为6个月,现早已超过有效期,法院仍未拍卖成交,故我方不同意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我方从未承诺对龙安国际公司的债务进行代偿,现亦不作此承诺。若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将影响我方的资信,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的相应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4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判项为:龙安众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龙安国际公司对龙安众拓公司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均未履行法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相应材料,经与被执行人核实确认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众拓建筑公司名下涉案房屋。2016年12月16日,本院移送委托评估拍卖涉案房屋。
另查,2016年7月21日,本院执行员传唤众拓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绮到庭,并制作询问笔录,内容如下:“问:姓名?答: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袁绮。问:因你单位持有的大钟寺××号院×号楼××1、××2、××3的房产中有被执行人单位70%的份额,故本院已经查封该涉案房产,有无执行异议提出?答:没有问题,情况属实。确实被执行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70%产权,所以我们公司也不提异议,积极配合法院工作。问:有何补充?答:没有。但是我单位也同意对涉案房产依法拍卖进行。问:今天询问就到这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众拓建筑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并未承诺代龙安国际公司履行债务,仅为同意配合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现不同意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拓建筑公司虽在执行过程中,对本院查封其名下涉案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向本院表示同意配合法院处置该房屋,但未见其以书面形式承诺代龙安国际公司偿还债务,且其在本院审查追加被执行人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代龙安国际公司履行债务。据此,**以众拓建筑公司承诺代龙安国际公司履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请求追加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