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与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与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外语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永刚,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靖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党星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建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自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语学院)因与被申请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临直公司)、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甘肃建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外语学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外语学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检测中心致送《关于我院加固维修2#教学楼、地下管沟及挡土墙所涉相关专业问题的咨询函》(以下简称《咨询函》),对现场存在的3条管沟分别编号A、B、C并描述其特征,请检测中心确认《兰州外语职业学院2#综合教学楼局部、其地下管沟及挡土墙问题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中所述引发涉案工程险情的“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2#教学楼地下管沟(学院室外地沟)”究竟是哪个编号的沟。2014年6月11日,检测中心向外语学院出具《关于﹤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兰外院函(2014)2号关于我检测中心加固维修2#教学楼、地下管沟及挡土墙所涉相关专业问题的咨询函﹥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载明“我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提出的‘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和‘2号教学楼地下管沟(学校室外地沟)’系指同一管沟,根据我检测中心的现场开挖检测情况,该管沟为贵院在咨询函中提到的B号管沟。我检测中心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质证会已经予以说明,且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询问笔录中均已明确其位置和特征。”因此,《答复》是与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直接相关的新证据,推翻了二审判决认定的“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反映的检测内容及照片都是围绕西铁公司施工的管沟及管沟内管网进行的检测,没有对临直公司施工的管沟进行过检测”这一本案关键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1、二审判决认定施工责任主体是西铁公司而非临直公司的理由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一审证据相悖。第一,检测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通过开挖、现场勘查、调查、数据采集、专业分析判断等鉴定活动,出具了《检测报告》和《加固维修设计》。一审法院经专门开庭询问鉴定人员,并通过临直公司提交的示意图、剖面图等证据认定施工责任主体是临直公司。第二,二审判决仅通过对鉴定过程的主观臆测和偷换概念,就将《检测报告》所载致险管沟推导成西铁公司施工的管沟。第三,二审判决在推导过程中,将“临直公司施工的管沟”和“临直公司施工的直埋式总排水管”这两个不同设施进行了概念偷换,从而导致结论错误。第四,从证据审核认定的角度看,临直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单方案外委托形成的《公证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不能否定本案经司法鉴定程序形成的《检测报告》、鉴定人员当庭陈述、临直公司当庭提交的示意图、剖面图等证据。此外,《公证书》内容仅是对现场某个时点表象的固定,不可能涉及涉案工程险情发生的成因等专业性判断。第五,临直公司的地下管沟是2002年建的,西铁公司是2007年才来外语学院开始教学楼施工的,而外语学院北邻和平中学反映挡土墙出现渗漏的时间是自2005年开始。也就是说,涉案挡土墙工程出现渗漏时,西铁公司尚未来外语学院施工。因此,二审判决将发生渗漏的管沟说成是西铁公司施工的,违背客观事实。2、外语学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修建涉案2#教学楼、地下管沟等工程,分别与工大设计院等当事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等合同并早已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过错,二审判决虚构三项事实认定外语学院承担6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采信检测中心第二次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危险状态挡土墙加固预算》,仅能加固其中已明显形成实质性危险的少部分,无法达到消除和预防重力式挡土墙发生险情的目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前所述,二审判决依据《公证书》认定本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认定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有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侵权人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综上,外语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临直公司和工大设计院对2#综合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长时间渗漏给外语学院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以及外语学院对此应自负60%的责任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外语学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