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02民破1—2号
申请人: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6年6月20日,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本案已经发生破产费用1008元,预期发生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费至少60000元,且不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管理人报酬、后续发生的邮寄费等破产费用。现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为31382.57元,债务人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经管理人函询申请人林包荣是否愿意垫付破产费用60000元,林包荣表示不愿意垫付也实际未如期垫付,故请求本院终结鑫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鑫鑫公司管理人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应 岚
审 判 员 刘文胜
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叶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