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金破(预)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387号信华大楼17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爆破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鑫爆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根据鑫鑫爆破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显示,截止2015年8月,鑫鑫爆破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3528711.93元,仅凭现有的材料,并不能认定鑫鑫爆破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鑫鑫爆破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具证明力,内容不真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依法提交其财产状态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而本案鑫鑫爆破公司仅仅提供其自己制作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小企业利润表,连基本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供,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鑫鑫爆破公司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2)2013年12月24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依林包荣的申请对鑫鑫爆破公司实行强制执行,但经法院调查,未发现鑫鑫爆破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在2014年6月4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而鑫鑫爆破公司提供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与小企业利润表中表示的内容存在数十万的流动资金,这与法院的调查结果不符,由此可以说明,该两份材料内容存在作假,不具有真实性。2、鑫鑫爆破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鑫鑫爆破公司提交的小企业负债表与利润表虽然账面大于负债,但是,在文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鑫鑫爆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由此可以认定鑫鑫爆破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据以上两款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的破产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鑫鑫爆破公司对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债务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经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明鑫鑫爆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鑫鑫爆破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到期债务,且不能清偿事实的存在并非基于一时的原因,也无法在短期内发生改变,应当认定鑫鑫爆破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鑫鑫爆破公司原审中提出其并未资不抵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异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即使债务人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只要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可适用破产程序,而鑫鑫爆破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鑫鑫爆破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以现有材料不能认定鑫鑫爆破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受理***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