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东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
原告方云仙。
原告宋某乙。
原告宋俊霜。
原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进。
被告***。
被告骆丹丹。
被告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丰。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悦。
委托代理人陈军梨。
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与被告***、骆丹丹、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爆破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进、被告***、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丹丹、鑫鑫爆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驾驶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由东往西行驶,19时50分,车行驶至杭金线168KM+700M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目宋村地段时,与行人周明花发生碰撞,造成周明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花无责任。肇事车浙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骆丹丹名下,系被告鑫鑫爆破公司的工作用车。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骆丹丹、鑫鑫爆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093.52元{医疗费4152.85元、死亡赔偿金687618.67元(3097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036.67元(9644元/年×5年÷6)+被抚养人方云仙生活费19288元(9644元/年×12年÷6)+被抚养人宋某甲生活费40874元(20437元/年×4年÷2)]、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697元、交通费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9093.52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0元,尚欠669093.52元},并由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学生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周明花家庭情况。
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骆丹丹户籍证明、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6、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明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7、保险代理合同、收入明细单、参会率记录表、社区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证明周明花生前工作、收入、居住等情况。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我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无力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骆丹丹、鑫鑫爆破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诉请中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因被告***已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卷,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调取。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金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骆丹丹、鑫鑫爆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1-6、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认为保险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对保险代理合同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租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卷中的陈庆丰的询问笔录,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由本院调取的(2012)金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经到庭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4月23日,被告***驾驶浙G×××××号桥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50分,车辆行驶至杭金线168KM+700M金东区曹宅镇上目宋村地段时,与行人周明花发生碰撞,造成周明花受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花无责任。原告为抢救周明花共花去医疗费4152.85元。另查明,原告***、方云仙系周明花的父母,原告***出生于1935年10月19日,原告方云仙出生于1943年7月13日,原告***、方云仙共同生育子女6人。原告宋某乙与周明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宋俊霜、宋某甲系周明花、宋某乙的子女,其中宋俊霜已成年,宋某甲出生于1997年8月31日,现在金华市青春中学读书。原告宋某乙与周明花自2010年12月起,租住在金华市青春小区中11幢7单元502室,周明花自2008年起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浙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骆丹丹,该车为被告鑫鑫爆破公司的工作用车,被告***系被告鑫鑫爆破公司的员工,被告***驾驶该车接送其妻子及子女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平时该车的车钥匙由被告***保管并由其使用。浙G×××××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庭审中,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鑫鑫爆破公司的员工,且该车为被告鑫鑫爆破公司的工作用车,被告骆丹丹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平时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对被告骆丹丹与被告鑫鑫爆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两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以被告骆丹丹承担全部损失的20%、被告鑫鑫爆破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20%为宜。浙G×××××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相应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周明花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以保险代理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子女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并就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一定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给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为宜。原告***、方云仙系死者周明花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赡养年龄,原告宋某甲系死者周明花、原告宋某乙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故对原告***、方云仙、宋某甲提出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各被抚养人的实际和有关对抚养费最高限额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云仙、宋某甲的抚养费总额为47303.33元。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故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2.85元、死亡赔偿金666723.33元(3097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7303.33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640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14152.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骆丹丹赔偿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96406.18-114152.85]×20%即116450.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96406.18-114152.85]×20%即116450.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96406.18-114152.85-116450.66-116450.66)即349352.0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24935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方云仙、宋某乙、宋俊霜、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5700元,被告骆丹丹负担1900元,被告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文明
代理审判员  方 林
人民陪审员  郑根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书 记 员  王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