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诉讼代表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系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经营管理鑫鑫爆破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戴某、王某、**、**、孙某、叶某、吴某1、吴某2等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13986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仍未支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爆破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负责人,在其经营管理鑫鑫爆破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王某等员工2015年工资27840元,**2015年工资32450元,孙某2015年工资19300元,戴某2015年工资24666元,叶某2015年工资55000元,吴某12013年工资50000元、2014年工资60000元、2015年工资35000元、2016年工资7500元,吴某22013年工资55000元、2014年工资55000元、2015年工资35000元,**2013年工资30000元、2015年工资27230元,共计工资金额人民币513986元。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投诉后于2016年4月22日在鑫鑫爆破公司门口以张贴的形式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劳动报酬,并拍照记录。该公司负责人***未能如期支付,且电话联系不上。2016年5月3日,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要求其在收到短信后72小时内来支队处理拖欠工资一事,同时到***户籍地义乌市,责令该单位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劳动报酬,并拍照记录。该公司负责人***未能如期支付,未予以答复。截止2016年7月14日,鑫鑫爆破公司和被告人***未支付上述职工劳动报酬。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在诸永高速横店入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近亲属已支付上述职工劳动报酬,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王某、**、**、孙某、叶某、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材料,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照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档案资料,委托书,工资单,收条,工资发放单,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被害人劳动报酬,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予以从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龙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