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

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兴发街兴发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赖志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
负责人:张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乡设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全部判决内容;2.确认城乡设计院与盛泰公司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及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无效;3.判令盛泰公司退还城乡设计院预付款354.89万元;4.一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公证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1858.91元均由盛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包括:乐山市公安局对盛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立案告知书》(刑事)、涉及城乡设计院前三任院领导的刑事判决书、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关于西藏自治区12个项目(19个纸质材料文本)设计成果技术审查意见》、《乐山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副本)》、《乐山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以上新证据均能证明盛泰公司通过行贿方式与城乡设计院签订合同,三份合同实际均为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盛泰公司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盛泰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二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应当全额收取价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一)城乡设计院与盛泰公司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及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从合同内容、涉及的市政工程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来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一、二审法院均错误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客观事实。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盛泰公司应按照城乡设计院提出的进度要求开展相关工作,但城乡设计院并未发出过开工通知,也未提出过进度要求。2.三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业主单位的建设工作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材料,但业主单位并未与城乡设计院签订任何具体或意向性协议,也不存在相关立项或规划。3.盛泰公司在未接到城乡设计院开工通知和进度要求的情况下提供所谓的工作成果,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三)一、二审法院将公证的电子邮件和纸质文档作为认定盛泰公司完成相应成果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1.公证书公证内容是盛泰公司有过发送标有项目名称电子文件的行为,而非电子文件的内容。2.盛泰公司从未向城乡设计院交付过纸质文档。3.乐山市公安局对纸质文档进行鉴定后发现该纸质文档存在大量差、错、漏、碰现象,成果内容不真实。(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已提交的所谓五个项目的可研、设计成果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另十二个项目的电子档均未提交,城乡设计院在一审中才第一次看到盛泰公司提交的纸质文档。(五)盛泰公司参与工程全过程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一、二审法院未审查整个项目进行的现状和盛泰公司提交资料质量是否合格,就直接判决城乡设计院按照合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明显不当。(六)盛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项目完全清单”中载明的项目与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前后矛盾,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设计院盖章的《情况说明》,更说明其非法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七)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移交的四个半项目,城乡设计院支付给盛泰公司的可研、初设经费远高于城乡设计院向业主单位收取的数额。
三、原审法院将案涉三份合同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排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二)案涉项目是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三)案涉合同基于行贿、受贿的基础签订,且时任城乡设计院院长已受刑事处罚,是典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四)盛泰公司没有资质承揽工程,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盛泰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城乡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城乡设计院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三、城乡设计院提交的5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一、二审法院对《工程咨询合同》《工程合作合同》的效力、性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对《工程合作合同》完成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二审法院对《工程咨询合同》《工程合作合同》的效力、性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对于城乡设计院关于盛泰公司的诉讼活动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应撤销一二审判决的主张,分析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在案证据充分显示,城乡设计院与盛泰公司就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的合作,经过了多次协商后通过书面订立合同的形式得以确认,且城乡设计院在一二审中已经明确认可盛泰公司提交了符合《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5个项目,故前述事实与城乡设计院的再审主张理由存在矛盾。第二,城乡设计院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刑事)《乐山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副本)》《乐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关于西藏自治区12个项目(19个纸质材料文本)设计成果技术审查意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事实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乐山市公安局侦查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在人民法院未就相关事实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前,该证据不能证明盛泰公司构成虚假诉讼,不具备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第三,城乡设计院在再审申请中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2016)川11刑终128号刑事判决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均已在原审中予以举示,并非再审阶段的新证据。前述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城乡设计院主张的盛泰公司存在签订虚假合同、虚构工作成果、虚假交付等事实予以确认。第四,城乡设计院提交的《乐山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拟证明盛泰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纸质文档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征求意见书属于在原审期间能够取得的证据,且并未明确城乡设计院与盛泰公司的合同关系存在虚假情况,相反该征求意见书中载明,城乡设计院由于自身人员、资质、技术力量等原因,采取与盛泰公司合作的方式完成相应目标任务,进一步证明了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综上,城乡设计院关于盛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城乡设计院再审申请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二)对于城乡设计院主张《工程咨询合同》《工程合作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的主张,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城乡设计院委托盛泰公司就编制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咨询内容包括巴青县、安多县、班戈县、乃东县市政项目设计的前期现场勘查和资料收集、可研、设计阶段期间的技术咨询等,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的特质。第二,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盛泰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提交纸质文档等方式向城乡设计院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盛泰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技术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第三,城乡设计院在原审诉讼中对盛泰公司提交的5个项目设计成果予以认可,进一步表明盛泰公司提供的是技术咨询服务,城乡设计院上诉时亦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另外,城乡设计院还提交了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盛泰公司在履行《工程合作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具备资质或超越资质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无效。该主张的前提应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因《工程咨询合同》《工程合作合同》的合同性质属于技术咨询合同,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城乡设计院与盛泰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咨询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乡设计院的相应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对《工程合作合同》完成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工程合作合同》虽约定盛泰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以提交电子文件成果为准,但前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合作内容的补充确认,签订背景系国家审计机关介入对城乡设计院进行相应审计活动。因此,《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实际上对已经交付的项目完成内容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根据证据规则,盛泰公司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举示了相应证据,且能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项目和内容相对应,城乡设计院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城乡设计院主张其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应为主合同,《工程合作合同》应为从合同,但案涉三份合同均没有约定盛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是城乡设计院与业主单位订立合同,应视为两个合同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盛泰公司举示的证据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乡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王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