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

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初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兴发街兴发商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赖志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赖川,被告(反诉原告)城乡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为完成其承揽的西藏自治区下辖区县市政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合作意见,商定由原告垫资为其部分项目的设计业务提供技术咨询。原告垫资为被告提供了技术咨询。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咨询合同》。此后,双方又新增了部分区县市政工程设计的项目。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对原告履行的所涉西藏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及内容等咨询成果进行了清理和结算,载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作费用共计1048.424万元,其中甲方预付费用590万元,剩余款项由甲方在确认完成后支付等。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作项下的义务,并将所有成果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除已共计支付原告590万元外,剩余458.42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报酬458.42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公证费贰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城乡设计院答辩称:1.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城乡设计院提交了满足合同要求的全部项目成果,城乡设计院只认可盛泰公司完成了19个项目中的5个项目,设计费仅为235.1万元;2.盛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3.盛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2个电子文件成果中,除了我们认可的5个,其余的7个项目只有文件名称,文件无法打开,没有文件内容,我们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纸质文件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5.我方提交的西藏发改委出具的说明,证明了两个项目根本不存在;6.盛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城乡设计院和盛泰公司之间进行过清理和结算;7.盛泰公司在项目开始之前应该有城乡设计院的通知,并且有电子文件,但是至今我们都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反诉原告城乡设计院诉称,2012年6月8日、12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咨询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但无具体的设计项目内容,无法实际履行,效力无法确定。实际上,两份合同仅仅是预付款数据不同。由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存在被反诉人重大行贿犯罪行为,被反诉人重复签订两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更多的预付款。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通过行贿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取得所谓的预付款12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共计590万元。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最高额150万元计算,被反诉人通过行贿取得了超过合同约定的440万元资金,给反诉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015年3月27日,被反诉人通过不正常手段与反诉人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将前两份合同所谓的项目进行了所谓的具体明确,但未约定完成期限。据被反诉人本诉称,其在2015年5月即完成了所有合同项目设计任务。显然,合同约定的19项目被反诉人不可能在短短两个月内完成。因此,本案所涉3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存在明显的虚假行为。所谓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很多项目反诉人从未与业主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也未提交过任何设计成果,根本不可能将没有的设计项目交给被反诉人设计完成。被反诉人所谓的已完成所有合同设计任务是完全虚假的,甚至是带有恶意的欺诈。根据我们所收到的被反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被反诉人仅完成了19个项目中的5个项目的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该5个项目设计费仅为235.11万元。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明显虚假且极其混乱,目前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19个项目并不完全真实,被反诉人并未全部完成19个项目。因此,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预付款354.8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盛泰公司辩称,盛泰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成19个项目,规划院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8日和12月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城乡设计院认为是因为行贿而签订合同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5月的合同载明了完成了的19个项目的总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乡设计院是否与业主方有委托关系,与本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反诉人提交了19个项目完成的大量证据,反诉人已认可其中的5个,对不予认可的14个项目应承担举证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焦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明材料》没有院长和经办人的签名盖章,落款时间是事后添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证明材料》,载明:“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签署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中所列举的设计内容,四川盛泰乐山分公司已经全部顺利完成,并将所有成果移交给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城乡设计院的印章。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材料》上所盖公章与《工程合作合同》以及被告提交检材《规划设计合同》上所盖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明材料》的内容是盛泰公司草拟后交给城乡设计院非公章管理人员文渊加盖的公章,落款时间系盛泰公司事后添加,其来源、形式和程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咨询合同》,均载明项目名称为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委托方(甲方)城乡设计院,受托方(乙方)盛泰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就编制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两份合同均对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报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分别为120万元和150万元。城乡设计院在落款委托方处加盖公章,并在法人代表人处签字。盛泰公司在落款受托方处加盖公章,并在法人代表人处签字。

2013年6月,盛泰公司向城乡设计院提出《申请拨款报告》,载明盛泰公司已经收到城乡设计院技术咨询费贰佰柒拾万元整,特申请再支付贰佰万元整。该报告上有手写的“同意支付”字样,落款有原法定代表人院长“许明清”签字以及副院长“朱山”签字,时间6月9日。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委托方(甲方)城乡设计院,受托方(乙方)盛泰公司。合同约定:“1.合作内容: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包括项目设计的前期现场勘察和资料收集、可研阶段期间的技术咨询、提供初步设计,安排配合个阶段图纸审查的专业人员、配合甲方办理各种前期后期工程手续以及后期施工阶段的现场服务)。2.要求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甲方提出的要求完成。……3.合作细则以及费用如下:《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可研编制4.2万元,初步设计6.12万元,施工图设计10.03万元。《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可研编制10.71万元,初步设计42.925万元。……(共计19个项目)合计为1048.424万元,预付费用为590万元。剩余款项,甲方在确认完成后由西藏项目经费中统筹向乙方支付。工程完成认定标准:以上工程,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进行工程设计,并以乙方电子文件成果完成为准。……第四条,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专家按时完成合同任务,其成果内容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要求与行业的技术标准要求。……”城乡设计院在落款委托方处加盖公章,并在“法人代表”处有“袁军”签字;盛泰公司在落款受托方处加盖公章,在“法人代表”处有“王川”签名。

城乡设计院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分四次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2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共计590万元。

2017年3月24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2017)乐市嘉证字第2836号《公证书》,载明盛泰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滨于2017年3月23日将《催款通知书》送到给城乡设计院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古榕签收。所附的《催款通知书》载明,“城乡设计院:我司与贵单位于2015年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工程项目设计工程合作协议,我司早已按照协议内容顺利交付设计成果,并得到贵单位认可。协议中所约定的剩余款项458.424万元,贵单位迟迟未付。……请尽快将所余的款项打至我司账户,具体详情如下:……”。

2018年1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2018)乐市嘉证字第244号、245号、246号、248号、249号《公证书》及附件,载明了盛泰公司以电子邮件发送给城乡设计院的案涉项目成果的有关名称、咨询内容、发送时间、接收人等具体情况。

另查明:城乡设计院提交的《盛泰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一览表》中,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要求的初步设计未认可),项目10《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类乌齐县市政道路及基础设施》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5《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安多县给水工程一期》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1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安多县给水工程二期》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7《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一期》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城乡设计院认可收到以上5个项目咨询成果并已审查通过。

在前述一览表中,城乡设计院还认可收到以下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成果资料:项目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项目4《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5《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排水工程一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1《西藏自治区安多排水二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8《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二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西藏合作项目的纸质成果文件: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项目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项目4《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项目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雅安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7《那曲地区申扎县下过乡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8《那曲地区申扎县雄梅镇给水(小康示范村)、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9《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结巴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西藏聂荣县桑荣乡钢结构桥》等共计12个项目的纸质成果文件。

以上事实有《工程咨询合同》、《申请拨款报告》、《工程合作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回单、(2017)乐市嘉证字第2836号《公证书》、(2018)乐市嘉证字第244号、245号、246号、248号、249号《公证书》及附件,城乡设计院提交的《盛泰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一览表》、盛泰公司提交的项目列表、纸质成果文件、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盛泰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3.城乡设计院应否支付盛泰公司技术咨询费和利息以及盛泰公司应否退还城乡设计院预付款和利息。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咨询合同》,后又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三份合同的内容和关系看,前两份合同格式和内容上并不完整,属意向性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合同开始履行。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系对前两份合同具体化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二、关于盛泰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问题。

(一)城乡设计院自认的项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第一条第4款载明了合作细则以及费用,共计包含了《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等在内的19个项目。其中项目10《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类乌齐县市政道路及基础设施》、项目15《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一期》、项目16《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二期》、项目17《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一期》,此4个项目的全部咨询内容,以及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城乡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中认可前述5个项目已完成,双方对此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剩余城乡设计院未予认可项目完成情况的评析。

城乡设计院主张其他14个项目没有完成,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文渊、王川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和文渊的录音资料均能证明盛泰公司完成了相应项目。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申请拨款报告》中载明了技术咨询成果完成情况,并申请拨款,由城乡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副院长签字并拨款,故对于该报告列表中所包含的项目的完成状况,应认定为城乡设计院对盛泰公司技术咨询成果的确认。第二、城乡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除认可其中5个项目完成外,还认可有部分技术咨询成果收到但不合格,但对不合格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城乡设计院收到技术咨询成果应认定为已完成相应咨询成果。第三、以公证书的电子邮件方式交付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项目成果的完成情况。虽然城乡设计院主张电子文档打不开,看不到内容即无法证明项目完成。本院认为,QQ邮件一个月之后就打不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非盛泰公司自身原因举证不能,城乡设计院也认可QQ邮件一个月之后就无法打开,因此,只要有相应项目名称的邮件发送给城乡设计院工作人员,即可以证明咨询技术成果已交付,城乡设计院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则应认可咨询技术成果已完成。第四,对于纸质文件的评定。盛泰公司主张,因时间较长,设计人员存在流动性,无法对已发送给城乡设计院的全部电子文档进行收集并公证,对此其补充了纸质文档予以证明。而城乡设计院对纸质文档提出了涉及专业内容的质疑意见,本院据此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城乡设计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城乡设计院对纸质文档的质疑无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纸质文档也可以证明完成了相应的咨询成果。综上,剩余14个技术咨询成果具体完成情况如下:

1.本院认定盛泰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

(1)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2)项目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3)项目4《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4)项目5《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排水工程一期》有《申请拨款报告》、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5)项目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雅安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6)项目7《那曲地区申扎县下过乡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7)项目8《那曲地区申扎县雄梅镇给水(小康示范村)、道路及排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纸质报告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8)项目9《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结巴乡基础设施建设》有《申请拨款报告》、公证电子邮件及纸质报告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9)项目11《西藏自治区安多排水二期》有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10)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有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中的可研报告;(11)项目14《西藏聂荣县桑荣乡钢结构桥》有纸质报告能够证明已完成该项目;(12)项目18《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二期》有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

2.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成的项目。

(1)关于项目1《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盛泰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书,但公证书证明的是U盘打开情况,且U盘打开的内容无法证明是雄梅镇的相关项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经完成;(2)关于项目12《西藏自治区雄梅镇综合道路》,盛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完成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完成;(3)关于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初步设计报告,盛泰公司虽然提供了公证电子邮件,但该邮件的名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非《初步设计报告》,而盛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完成了《初步设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完成了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成果;(4)关于项目19《西藏自治区班戈县排水二期》,盛泰公司虽然提供了公证电子邮件,但上面载明“班戈县排水一期”没有“班戈县排水二期”字样,而盛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完成了《初步设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完成了该项目。综上,对前述涉及项目,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费共计157.625万元。

三、关于城乡设计院应否支付盛泰公司技术咨询费及利息以及盛泰公司应否退还城乡设计院预付款及利息问题。

通过前述分析,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盛泰公司已经完成了15个半项目,共计技术咨询费用890.799万元(1048.424万元-157.625万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90万元,城乡设计院还应支付300.799万元(890.799万元-590万元)给盛泰公司。因城乡设计院至今未付,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盛泰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工程合作合同》并未对支付技术咨询费用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盛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盛泰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城乡设计院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尽快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给城乡设计院必备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个月,即城乡设计院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应支付利息损失。盛泰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日前进行了催收并给予了宽限期,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泰公司主张公证费2万元应由城乡设计院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盛泰公司支出的公证费2万元应按比例承担,即由城乡设计院承担13123元。因此,城乡设计院应支付盛泰公司技术咨询费3007990元及公证费13123元,共计3021113元,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3021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城乡设计院反诉请求盛泰公司退还预付款354.8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3021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3021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5200元,由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29658元,由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15542元;反诉受理费17595元(已减半收取),由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雷璐娜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巧玲

书记员 李菲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