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

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9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兴发街兴发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赖志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泰乐山分公司)、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乐山城乡设计院)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泰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赖川,上诉人乐山城乡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罗锐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乐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乐山城乡设计院除支付第一项判决款额外,还应支付盛泰乐山分公司合同报酬157.625万元及公证费6877元。二、判决乐山城乡设计院以458.4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乐山城乡设计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二、盛泰乐山分公司已全面完成合作项目;三、乐山城乡设计院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欠付合同价款支付利息。
乐山城乡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盛泰乐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盛泰乐山分公司退还预付款354.89万元;四、本案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上诉费用由盛泰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盛泰乐山分公司完成《工程合作合同》第一条第4款中的工作,就是完成合作任务。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乐山城乡设计院收到盛泰乐山分公司电子文件成果,就是完成了《工程合作合同》的合作任务。三、一审法院错误将盛泰乐山分公司的纸质文档认定为完成合作任务。四、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交《申请拨款报告》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盛泰乐山分公司已经完成了15个半项目。
针对盛泰乐山分公司的上诉,乐山城乡设计院辩称:乐山城乡设计院与盛泰乐山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咨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乐山城乡设计院与盛泰乐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合法有效。盛泰乐山分公司并未完成《工程合作合同》的工作任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乐山城乡设计院,违背法律规定。
针对乐山城乡设计院的上诉,盛泰乐山分公司辩称:我方已于2014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合作任务。我方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属实的。对方只是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但不代表证据不真实。
盛泰乐山分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乐山城乡设计院支付盛泰乐山分公司合同报酬458.42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乐山城乡设计院承担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的本案公证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乐山城乡设计院负担。
乐山城乡设计院的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盛泰乐山分公司退还预付款354.8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反诉诉讼费由盛泰乐山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12月4日,盛泰乐山分公司与乐山城乡设计院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咨询合同》,均载明项目名称为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委托方(甲方)乐山城乡设计院,受托方(乙方)盛泰乐山分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就编制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两份合同均对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报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分别为120万元和150万元。乐山城乡设计院在落款委托方处加盖公章,并在法人代表人处签字。盛泰乐山分公司在落款受托方处加盖公章,并在法人代表人处签字。
2013年6月,盛泰乐山分公司向乐山城乡设计院提出《申请拨款报告》,载明盛泰乐山分公司已经收到乐山城乡设计院技术咨询费贰佰柒拾万元整,特申请再支付贰佰万元整。该报告上有手写的“同意支付”字样,落款有原法定代表人院长“许明清”签字以及副院长“朱山”签字,时间6月9日。
2015年3月27日,盛泰乐山分公司、乐山城乡设计院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委托方(甲方)乐山城乡设计院,受托方(乙方)盛泰乐山分公司。合同约定:“1.合作内容: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包括项目设计的前期现场勘察和资料收集、可研阶段期间的技术咨询、提供初步设计,安排配合各阶段图纸审查的专业人员、配合甲方办理各种前期后期工程手续以及后期施工阶段的现场服务)。2.要求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甲方提出的要求完成。……3.合作细则以及费用如下:《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可研编制4.2万元,初步设计6.12万元,施工图设计10.03万元。《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可研编制10.71万元,初步设计42.925万元。……(共计19个项目)合计为1048.424万元,预付费用为590万元。剩余款项,甲方在确认完成后由西藏项目经费中统筹向乙方支付。工程完成认定标准:以上工程,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进行工程设计,并以乙方电子文件成果完成为准。……第四条,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专家按时完成合同任务,其成果内容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要求与行业的技术标准要求。……”乐山城乡设计院在落款委托方处加盖公章,并在“法人代表”处有“袁军”签字;盛泰乐山分公司在落款受托方处加盖公章,在“法人代表”处有“王川”签名。
乐山城乡设计院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分四次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2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共计590万元。
2017年3月24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2017)乐市嘉证字第2836号《公证书》,载明盛泰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滨于2017年3月23日将《催款通知书》送到给乐山城乡设计院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古榕签收。所附的《催款通知书》载明,“乐山城乡设计院:我司与贵单位于2015年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工程项目设计工程合作协议,我司早已按照协议内容顺利交付设计成果,并得到贵单位认可。协议中所约定的剩余款项458.424万元,贵单位迟迟未付。……请尽快将所余的款项打至我司账户,具体详情如下:……”。
2018年1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2018)乐市嘉证字第244号、245号、246号、248号、249号《公证书》及附件,载明了盛泰乐山分公司以电子邮件发送给乐山城乡设计院的案涉项目成果的有关名称、咨询内容、发送时间、接收人等具体情况。
另查明:乐山城乡设计院提交的《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一览表》中,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要求的初步设计未认可),项目10《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类乌齐县市政道路及基础设施》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5《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安多县给水工程一期》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1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安多县给水工程二期》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7《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一期》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乐山城乡设计院认可收到以上5个项目咨询成果并已审查通过。
在前述一览表中,乐山城乡设计院还认可收到以下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成果资料:项目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项目4《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5《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排水工程一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1《西藏自治区安多排水二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18《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二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西藏合作项目的纸质成果文件: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项目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项目4《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项目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雅安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7《那曲地区申扎县下过乡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8《那曲地区申扎县雄梅镇给水(小康示范村)、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9《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结巴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西藏聂荣县桑荣乡钢结构桥》等共计12个项目的纸质成果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盛泰乐山分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3.乐山城乡设计院应否支付盛泰乐山分公司技术咨询费和利息以及盛泰乐山分公司应否退还乐山城乡设计院预付款和利息。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泰乐山分公司与乐山城乡设计院分别于2012年6月8日、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咨询合同》,后又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三份合同的内容和关系看,前两份合同格式和内容上并不完整,属意向性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合同开始履行。2015年3月27日,盛泰乐山分公司、乐山城乡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系对前两份合同具体化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二、关于盛泰乐山分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问题
(一)乐山城乡设计院自认的项目
盛泰乐山分公司、乐山城乡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第一条第4款载明了合作细则以及费用,共计包含了《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等在内的19个项目。其中项目10《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类乌齐县市政道路及基础设施》、项目15《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一期》、项目16《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二期》、项目17《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一期》,此4个项目的全部咨询内容,以及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乐山城乡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中认可前述5个项目已完成,双方对此部分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二)对剩余乐山城乡设计院未予认可项目完成情况的评析
乐山城乡设计院主张其他14个项目没有完成,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文渊、王川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和文渊的录音资料均能证明盛泰乐山分公司完成了相应项目。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申请拨款报告》中载明了技术咨询成果完成情况,并申请拨款,由乐山城乡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副院长签字并拨款,故对于该报告列表中所包含的项目的完成状况,应认定为乐山城乡设计院对盛泰乐山分公司技术咨询成果的确认。第二、乐山城乡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除认可其中5个项目完成外,还认可有部分技术咨询成果收到但不合格,但对不合格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乐山城乡设计院收到技术咨询成果应认定为已完成相应咨询成果。第三、以公证书的电子邮件方式交付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项目成果的完成情况。虽然乐山城乡设计院主张电子文档打不开,看不到内容即无法证明项目完成。一审法院认为,QQ邮件一个月之后就打不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非盛泰乐山分公司自身原因举证不能,乐山城乡设计院也认可QQ邮件一个月之后就无法打开,因此,只要有相应项目名称的邮件发送给乐山城乡设计院工作人员,即可以证明咨询技术成果已交付,乐山城乡设计院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则应认可咨询技术成果已完成。第四,对于纸质文件的评定。盛泰乐山分公司主张,因时间较长,设计人员存在流动性,无法对已发送给乐山城乡设计院的全部电子文档进行收集并公证,对此其补充了纸质文档予以证明。而乐山城乡设计院对纸质文档提出了涉及专业内容的质疑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乐山城乡设计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乐山城乡设计院对纸质文档的质疑无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纸质文档也可以证明完成了相应的咨询成果。综上,剩余14个技术咨询成果具体完成情况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盛泰乐山分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
(1)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2)项目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乐山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3)项目4《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乐山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4)项目5《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排水工程一期》有《申请拨款报告》、乐山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书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5)项目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雅安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6)项目7《那曲地区申扎县下过乡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7)项目8《那曲地区申扎县雄梅镇给水(小康示范村)、道路及排水工程》有《申请拨款报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8)项目9《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结巴乡基础设施建设》有《申请拨款报告》、公证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档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9)项目11《西藏自治区安多排水二期》有乐山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10)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有乐山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中的可研报告;(11)项目14《西藏聂荣县桑荣乡钢结构桥》有纸质文档能够证明已完成该项目;(12)项目18《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二期》有乐山城乡设计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览表》(认可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证电子邮件能够综合证明已完成该项目。
2.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成的项目
(1)关于项目1《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盛泰乐山分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书,但公证书证明的是U盘打开情况,且U盘打开的内容无法证明是雄梅镇的相关项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经完成;(2)关于项目12《西藏自治区雄梅镇综合道路》,盛泰乐山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完成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完成;(3)关于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初步设计报告,盛泰乐山分公司虽然提供了公证电子邮件,但该邮件的名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非《初步设计报告》,而盛泰乐山分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完成了《初步设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完成了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成果;(4)关于项目19《西藏自治区班戈县排水二期》,盛泰乐山分公司虽然提供了公证电子邮件,但上面载明“班戈县排水一期”没有“班戈县排水二期”字样,而盛泰乐山分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完成了《初步设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完成了该项目。综上,对前述涉及项目,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费共计157.625万元。
三、关于乐山城乡设计院应否支付盛泰乐山分公司技术咨询费及利息以及盛泰乐山分公司应否退还乐山城乡设计院预付款及利息问题
通过前述分析,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盛泰乐山分公司已经完成了15个半项目,共计技术咨询费用890.799万元(1048.424万元-157.625万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90万元,乐山城乡设计院还应支付300.799万元(890.799万元-590万元)给盛泰乐山分公司。因乐山城乡设计院至今未付,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盛泰乐山分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工程合作合同》并未对支付技术咨询费用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盛泰乐山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盛泰乐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乐山城乡设计院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尽快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给乐山城乡设计院必备的准备时间,该院酌情认定为3个月,即乐山城乡设计院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应支付利息损失。盛泰乐山分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日前进行了催收并给予了宽限期,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泰乐山分公司主张公证费2万元应由乐山城乡设计院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盛泰乐山分公司支出的公证费2万元应按比例承担,即由乐山城乡设计院承担13123元。因此,乐山城乡设计院应支付盛泰乐山分公司技术咨询费3007990元及公证费13123元,共计3021113元,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3021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乐山城乡设计院反诉请求盛泰乐山分公司退还预付款354.8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城乡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盛泰乐山分公司3021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3021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盛泰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乐山城乡设计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45200元,由乐山城乡设计院29658元,由盛泰乐山分公司负担15542元;反诉受理费17595元(已减半收取),由乐山城乡设计院负担。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盛泰乐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1.(2018)川乐嘉州证字第14642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5月22日盛泰乐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程璐与乐山城乡设计院工作人员文渊之间关于“仲达新区图纸(初步设计)”的QQ往来邮件,拟证明盛泰乐山分公司已向乐山城乡设计院交付(朗县)仲达镇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成果;
2.盛泰乐山分公司与盛泰乐山分公司西藏合作项目一览表,拟证明双方履行西藏项目的真实性,(朗县)仲达镇基础设施项目是双方合作项目之一。
乐山城乡设计院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方已在一审时提交过;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乐山城乡设计院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案涉《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细则以及费用如下:《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可研编制4.2万元,初步设计6.12万元,施工图设计10.03万元。《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可研编制10.71万元,初步设计42.925万元。《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可研编制7.65万元。《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可研编制8.245万元,初步设计33.065万元。《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排水工程一期》:可研编制17.629万元,初步设计69.195万元。《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雅安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可研编制17.85万元,初步设计81.6万元。《那曲地区申扎县下过乡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可研编制18.7万元,初步设计102万元。《那曲地区申扎县雄梅镇给水(小康示范村)、道路及排水工程》:可研编制18.7万元,初步设计99.96万元。《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结巴乡基础设施建设》:可研编制5.355万元。《昌都地区类乌齐县市政道路及基础设施》:可研编制9.775万元。《西藏自治区安多排水二期》:可研编制19.975万元,初步设计68.34万元。《西藏自治区雄梅镇综合道路》:可研编制19.975万元。《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可研编制20.4万元,初步设计102万元。《西藏聂荣县桑荣乡钢结构桥》:可研编制4.25万元。《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一期》:可研编制19.38万元,初步设计74.375万元。《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二期》:可研编制9.945万元。《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一期》:可研编制11.05万元,初步设计44.88万元,施工图设计67.32万元。《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二期》:可研编制11.475万元。《西藏自治区班戈县排水二期》:可研编制15.3万元。合计为1048.424万元,预付费用为59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盛泰乐山分公司是否全面完成了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的项目;2.乐山城乡设计院是否应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458.424万元以及公证费用;3.盛泰乐山分公司是否应退还乐山城乡设计院预付款354.89万元;4.利息的起算点。
一、关于盛泰乐山分公司是否全面完成了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的项目的问题
盛泰乐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完全能够证明乐山城乡设计院已确认盛泰乐山分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证明材料》的内容是盛泰乐山分公司草拟后交给乐山城乡设计院非公章管理人员文渊所加盖的公章,不能认定系乐山城乡设计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
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西藏自治区县城市政项目设计工程》,共计19个项目。双方对项目10《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类乌齐县市政道路及基础设施》、项目15《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一期》、项目16《西藏自治区安多给水二期》、项目17《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一期》的全部咨询内容以及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完成无争议。
虽然案涉《工程合作合同》约定交付以电子文件成果完成为准,但鉴于双方的合作时间为2012年至2014年,在合作期间并未在所签合同中对具体合作内容及验收标准予以明确,后因国家审计机关的介入,双方才于2015年补充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对合作项目、金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固定,故《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实际上对已经交付的项目完成内容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盛泰乐山分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完成项目任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用QQ电子邮件方式交付成果的公证文书,但鉴于时间较长以及公司人员不固定等因素,无法对已发送给乐山城乡设计院的全部电子文档进行收集并公证,盛泰乐山分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纸质文档予以证明,而乐山城乡设计院对纸质文档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文渊、王川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和文渊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盛泰乐山分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了项目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城供水工程》、项目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道路工程》、项目4《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道路工程》、项目5《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排水工程一期》、项目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雅安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7《那曲地区申扎县下过乡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8《那曲地区申扎县雄梅镇给水(小康示范村)、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9《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结巴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1《西藏自治区安多排水二期》、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可研报告、项目14《西藏聂荣县桑荣乡钢结构桥》、项目18《西藏自治区班戈县给水二期》等项目内容并无不当。对于盛泰乐山分公司是否完成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初步设计成果,本院认为,综合盛泰乐山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8)川乐嘉州证字第246号公证书以及在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的(2018)川乐嘉州证字第1464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盛泰乐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盛泰乐山分公司已向乐山城乡设计院交付所完成的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初步设计成果,故乐山城乡设计院应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该部分报酬。
乐山城乡设计院上诉认为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盛泰乐山分公司还应配合其办理各种前期后期工程手续以及后期施工阶段的现场服务,只交付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任务。本院认为,盛泰乐山分公司向乐山城乡设计院交付其所完成的项目成果后,至今为止,乐山城乡设计院既未对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盛泰乐山分公司配合其办理各种前期后期工程手续以及后期施工阶段的现场服务,故应认定盛泰乐山分公司已完成上述合作合同约定的部分任务。
关于项目1《西藏自治区雄梅镇260米道路》、项目12《西藏自治区雄梅镇综合道路》、项目19《西藏自治区班戈县排水二期》是否完成的问题,由于盛泰乐山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前述项目,故不能认定盛泰乐山分公司已完成上述项目的技术咨询任务。
二、关于乐山城乡设计院是否应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458.424万元以及盛泰乐山分公司是否应退还乐山城乡设计院预付款354.89万元的问题
鉴于盛泰乐山分公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项目13《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初步设计报告,故盛泰乐山分公司共完成合同约定的19个项目中的16个项目,除一审判决的乐山城乡设计院应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300.799万元外,乐山城乡设计院还应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已完成的《西藏自治区仲达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初步设计费用102万元,因此,乐山城乡设计院共计应向盛泰乐山分公司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402.799万元。乐山城乡设计院上诉请求盛泰乐山分公司退还预付款354.8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判决双方分担盛泰乐山分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
关于盛泰乐山分公司上诉要求乐山城乡设计院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作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盛泰乐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乐山城乡设计院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尽快支付剩余款项,故一审法院酌情给乐山城乡设计院3个月必备的准备时间,判决乐山城乡设计院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在盛泰乐山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乐山城乡设计院应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盛泰乐山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盛泰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城乡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技术咨询费402799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公证费13123元;
四、驳回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29658元,由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1554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595元(已减半收取),由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9.34元,由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44239.34元,由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涛
审判员 张 良
审判员 刘小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