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5246号
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567号8-9楼。
法定代表人:任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
负责人:***,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双园村。
诉讼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胡宅村合作社”)、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宅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宅村合作社、胡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78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苏溪镇胡宅村旧村改造(沿街店面、石渣矿小区、老村小区区块)”工程设计,设计费为3618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双方还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苏溪镇胡宅旧村改造、新村小区、学院小区,区块(续)”工程设计,设计费为423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双方还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设计费用。
被告胡宅村合作社、胡宅村委会辩称:原告没有完全照合同约定设计,有部分农户要求原告变更设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进行修改。设计费用及付款是没有异议的,但不是被告不愿意支付,而是因为农村财会代理中心的负责人及相关领导的意见没有签署,客观上被告无法支付。
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付款金额和时间。
2、晒图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设计图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二份,证明付款主体为被告及设计费为784800元的事实。
被告胡宅村合作社、胡宅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监审单中被告是统一支付的,有签字盖章,是因为下面的相关负责人没签署意见导致不能付款。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宅村合作社、胡宅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苏溪镇胡宅村旧村改造(沿街店面、石渣矿小区、老村小区区块)”工程设计,设计费为3618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苏溪镇胡宅旧村改造、新村小区、学院小区,区块(续)”工程设计,设计费为423000元。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双方还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宅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胡宅村委会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集体的财产管理职能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因此,在本案中,胡宅村委会在依法行使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付款义务,胡宅村合作社应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78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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