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号
原告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德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兵,该公司沭阳分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为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设计公司)诉被告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被告宿迁市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设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兵、叶裴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文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为民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天能公司拟建天能公寓、瑞声公寓,对天能公寓、瑞声公寓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及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等建筑设计公司受邀参加了投标。在2011年10月的开标过程中,原告设计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方案被选中,但天能公司并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而是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现被告天能公司的天能公寓工程已开工在建,原告发现该在建天能公寓正是按照原告设计的方案建造。原告认为,原告依天能公司的设计招标文件设计了天能公寓设计方案且参加投标,原告对该设计方案依法享有著作权,而天能公司选中原告的设计方案却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竟然与时代设计公司共同非法使用该设计方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补充称:一、天能公司在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招标过程中,招标小组的经办人是工程部负责人李成勇和天能集团总部合同科负责人王华声。李成勇接收了原告的投标文件,包括《天能集团新生活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正本)》一份及其光盘电子版和十块设计展板等,还有一份署有原告名称并加盖公章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鸟瞰图保密文件。王华声审核了原告资质。二、天能公司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名称是天能公寓、瑞声公寓。原告在设计过程中为天能公寓、瑞声公寓命名为沭阳天能集团新生活区。现被告天能公司给在建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确定的总名称为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蓝领服务中心。三、天能公寓、瑞声公寓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原告也是依据该地块的特点设计出了天能公寓、瑞声公寓。四、天能公司确定原告的设计方案中标后,李成勇通知原告公司的张发兵把瑞声公寓的大门修改成与天能公寓大门一样。原告修改后重新制作了效果图展板(该展板已署原告名称)送交天能公司,原投标时原告提交的展板部分退回。之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局)孙明科长又电话通知原告公司张发兵对天能公寓、瑞声公寓的设计方案作修改。孙明科长本来不认识张发兵,也没有张发兵的电话号码,是天能公司李成勇将张发兵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孙明科长。原告随即按要求修改好设计方案,并重新打印出效果图展板,报送给孙明科长。该效果图展板上署有原告名称,现该展板仍在开发区规划局。五、原告应天能公司招标要求设计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方案包含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六、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个层面,一是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方案,二是恶意串通,阻却原告与天能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以营利。
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天能公寓设计方案》,即二被告在建天能公寓立即停止施工;2、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天能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中的招标仅仅是天能公司组织的项目方案招标,且陈述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在涉案项目方案招标过程中天能公司并没有确定中标单位,所有投标单位的设计方案均未采用和选中,更没有原告所称的中标。二、在涉案项目设计招标过程中,天能公司经考察认为原告在沭阳的分公司并不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设计招标也未选中原告的方案。三、天能公司现施工和使用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等均没有采用原告所诉称的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天能公寓设计方案。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天能公寓设计方案在涉案项目中被采用或被侵权。综上,原告对天能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天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辩称:一、时代设计公司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是自己独立创造的成果,与原告的方案有本质区别。三、原告未曾中标。请求驳回原告对时代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天能公司发布的设计招标文件,证明招标的事实以及天能公寓、瑞声公寓的设计要求和具体面积,原告及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等设计单位均是根据该招标文件设计方案。
证据二、红线图,证明拟建天能公寓、瑞声公寓所处的位置及用地面积,原告的设计是依据该红线图及地块的特点而设计的。
证据三、署有原告单位名称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鸟瞰图,投标时该鸟瞰图的同版本加盖原告公章作为保密文件递交给天能公司,证明原告对天能公寓、瑞声公寓的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证据四、原告设计的天能公司新生活区规划及设计方案正本,证明原告对该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该设计方案的内容包括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
证据五、天能公寓、瑞声公寓展板五块,投标时向天能公司提交了十块展板,天能公司选中原告方案后要求对瑞声公寓的大门进行修改,原告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报送展板,投标时的这五张展板退回原告,证明原告对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证据六、署名原告单位名称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规划总平面图,长兴路西北角沿街效果图、总体鸟瞰图各一份。该三张效果图是在原告的设计被确定中标后应规划局孙明科长的修改要求而重新修改的效果图,其同版效果图递交给了孙明科长,因是中标后报送修改设计,所以署上了原告单位名称,证明原告对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证据七、原告为设计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而拍摄的现场照片(该照片使用在设计方案正本中的规划分析篇定位分析图中),创作天能公寓、瑞声公寓的创作底稿CAD图(总平面创作过程图)6张和效果图创作底稿31张,证明原告对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证据八、天能公司在长兴路施工现场的公示牌照片6张,拍摄于施工打桩阶段和施工至二层阶段,打桩的照片拍摄于2012年4月19日,施工至二层的照片拍摄于6月27日,该公示牌中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的设计基本一致,证明天能公司和时代设计公司侵权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天能公寓、瑞声公寓总投资2亿元,总建筑面积13.9万平方米。
证据九、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节选,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数额的依据,该收费标准中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附表一工程设计收费计价表,计费额2亿元的收费计价566.8万元。
证据十、原告代理人张发兵与被告天能公司负责招投标的李成勇的现场谈话录音和电话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张发兵与被告天能公司负责招投标的王华声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天能公司的天能公寓设计方案系通过招标确定,原告的设计方案中标,在投标时提交给天能公司的投标文件包括设计方案图册正副本及光盘电子版、设计展板及署上原告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鸟瞰图即保密文件,也证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接触并非法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
证据十一、原告代理人张发兵与开发区规划局孙明科长的谈话录音和录像,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中标,天能公司将原告代理人张发兵的电话号码告知孙明科长,孙明科长通知张发兵作出修改并接收了修改后的方案,也证明天能公司在建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侵权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
证据十二、沭阳县住建局备案的被告天能公司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因被告侵权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故该合同没有单独约定方案设计费,原告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庭前提供的设计合同复印件系其伪造。
被告天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天能公司的方案设计招标,不能证明天能公司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相反,因地形特定,所以对建筑物的布局出现一定程度的相似是正常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没有特别作为保密文件向天能公司提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天能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交过该方案,但不能证明天能公司实际施工使用的方案对原告的方案构成侵权,相反,该方案与天能公司实际施工使用的方案存在大量不同,证明天能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即使是原告制作,与天能公司实际施工的方案也存在大量不同。对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九属于法律文件,不属于证据,其内容属实,但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关。对证据十,李成勇和王华声认可接到过相关电话,尽管原告人员用尽诱导性提问或陈述,但两份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中标,且天能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保密文件和电子版。证据十一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天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第三人谈话只能是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作证,从谈话内容来看,谈话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内容可信度极差,不具证明力。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认为:1、时代设计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接触过这些证据,不了解其内容。2、原告的方案和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存在很多区别。表现在:总体布局不一致;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中有配电房、水泵房,而原告的方案中没有;大酒店外观设计图明显不同;原告方案中的裙房仅一层,而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中裙房是两层;楼层不一致;房屋外观明显不同,顶部和楼房尺寸、凹凸部分不一致,原告的方案比较复杂,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比较简洁;车库不同,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中车库是全地上的,原告的方案中车库是半地下的;大门位置不同;道路不同;房屋颜色不同;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在功能和结构上更具实用性,二者有本质的不同。二者的相似之处是均有六幢公寓,主要原因是地块具有局限性以及委托方和上级领导的要求,同时公寓型建筑具有单一性,容易导致外观设计趋于类似,不能因有些类似之处就认定时代设计公司侵权。3、关于录音证据,原告提供书面整理材料对对话人真实意思表示有篡改,对张发兵诱导性问话的回答是“啊?”,而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是“嗯”,意思截然相反,有断章取义、移花接木的嫌疑,因此录音证据不合法。且录音证据中均没有天能公司工作人员承认收到原告保密文件和电子版的内容。孙明科长在谈话中未承认原告中标,对于张发兵诱导孙明的内容,并不是孙明真实的意思表示,更多地是为了照顾张发兵的情绪。4、时代设计公司庭前提供的设计合同复印件系工作人员将磋商合同草稿中的部分与正式合同混淆出现的差错,认可原告提交的备案设计合同。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方案,即现在工程施工所使用的设计方案,拟证明时代设计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证据二、四份网络上下载的效果图及沭阳县政府和沭阳县住建局办公楼照片,证明公寓楼的设计方案本身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时代设计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借鉴了相应的案例,但并不是原告的案例。
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现场公示牌及被告天能公司提交给开发区规划局的展板、设计方案不一致,可见是时代设计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仍然是在原告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稍作修改,与原告的设计方案相比较在整体布局、主体、外观、风格、排列、比例、角度、立面风格、细部处理等方面均与原告的设计相一致,不同点仅是将立面间隔的线条去掉部分,颜色稍作改变,屋顶增加了电梯机房,时代设计公司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证据二已过举证期限,网上打印的效果图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效果图与原告的方案相比较并不雷同,原告也从未接触过这样的设计图,沭阳县政府和住建局办公楼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天能公司对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应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申请,本院责令被告天能公司出示参与投标的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三家建筑设计院投标时所提交的设计方案。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天能公寓、瑞生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方案有异议,该设计方案是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开标后在原告方案基础上进行修改的产物,并非投标时提交的设计方案。对名为《天能·瑞声公寓建筑设计方案》和《天能·瑞生公寓方案设计》的设计方案无异议,该两本设计方案能够证明虽然在确定的地块设计公寓方案,但具体方案迥然不同,又同时都符合天能公司设计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天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本设计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天能公司在天能公寓、瑞生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招标过程中投标单位出具过不同的设计方案的真实过程,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天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名为《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天能公寓、瑞生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方案是时代设计公司最原始的设计方案,该方案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时代设计公司在设计该方案时未曾看到过原告的设计方案。三个设计方案都是三排六栋,基本类似,这与天能公司的招标要求有关,产生相似性是正常的。
应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申请,本院向开发区规划局调取天能公司及广浩设计公司送交的设计方案效果图展板,因规划局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展板进行了拍照,现存的展板共三块。本院同时就相关情况向孙明科长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孙明科长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现存的三块展板是天能公司提供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他的展板都不在了。2011年夏天,天能公司职工公寓选设计方案,但没有正式的招投标。在天能公司的办公室里摆了十几块展板,应当有几个设计方案。我们看了觉得还不错,让他们回去修改,重新报方案,但开发区并不清楚选定的方案是哪家公司设计的。当时天能公司给了一个电话号码,应该是设计单位的号码,让我同他们联系。联系之后,设计公司就报了两块展板过来。后来实际使用的是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该三块展板中的一块是原告提交给天能公司的方案。该三块展板是天能公司作为最终设计方案提交给开发区规划局的,与原告的方案雷同,实质相似,构成侵权。孙明科长的陈述不真实,其真实意思应以原告单位张发兵与其谈话录音内容为准。被告天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块展板中从形式上看确有一块展板的内容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方案基本相同,但另两块展板的内容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方案是不一致的,证明开发区规划局收取了多个方案的展板,规划局现存的展板并不一定是采用的展板,即使原告的方案展板提供给了规划局,也只是给规划局一种参考,并非最终采用了原告的方案,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孙明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私自录音录像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设计图和最终方案不是原告制作的,原告所谓请求保护的作品没有被天能公司正式采用,更不存在侵权。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天能公司的意见。三块展板中也有时代设计公司的展板,因此,原告称其方案是最终确定的方案无事实依据。
庭审中,应本院要求,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将保存其制作的《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天能公寓、瑞生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电子稿的计算机带至法庭,并当庭显示该方案效果图电子稿文件的属性。文件属性显示,创建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7日,修改时间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不等。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称:创建日期在修改日期之前是因为时代设计公司将做好的文件图片交给专门的电脑公司渲染,电脑公司将渲染过的文件复制给时代设计公司,时代设计公司再复制到电脑里,所以创建日期才在修改日期之后。时代设计公司是在2011年10月17日、18日左右将方案做好后交给天能公司的,天能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时间要求来进行。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认为:电子数据属性中的时间可以随意更改,其修改时间早于创建时间就是一个证明;该证据是时代公司为掩盖侵权事实而事后补做的底稿;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已失权。被告天能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时代设计公司的陈述符合常理,可以证明其电子稿的真实形成过程。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所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九、十、十二以及证据七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天能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设计方案进行招标,广浩设计公司参与投标及其投标的设计方案内容,以及天能公司最终与时代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证据十原告代理人张发兵与天能公司李成勇、王华声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广浩设计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向天能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方案及其电子版、设计展板及保密文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三张效果图,因开发区规划局保存的展板不全,本院未能调取到同版本的效果图,故不能证明系原告向开发区规划局提供的修改后的方案效果图。证据七中的创作底稿系原件,且与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四设计方案正本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创作过程。二被告虽然对证据八公示牌照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天能公司在其工地公示牌上使用了原告方案中的整体鸟瞰图及该项目概况。证据十一原告代理人与孙明的录音、录像相结合,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是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犯广浩设计公司的著作权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证据二中的网络效果图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中的沭阳县政府及住建局的办公楼照片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能公司提交的除原告外的其他三家投标单位的设计方案真实性应予确认,关联性将在下文详述。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电子稿文档属性能够反映本案被控侵权方案的修改时间和创建时间,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本院调取的三块展板及孙明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天能公司职工公寓方案设计招标的部分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天能公司以天能公寓、瑞声公寓招标的形式,向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案外人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江苏都市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发放了《设计招标文件》。《设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为:一、设计资质:……二、设计任务书:1、设计红线图见附图。2、根据县规划部门要求,容积率≥3,主要建筑(职工宿舍)楼层≥12,≤5.3、红线图范围内分为“天能公寓”、“瑞声公寓”两个区域,“天能公寓”在北区间,“瑞声公寓”在南区间。4、内走廊式公寓,内走廊净宽不少于2m,户型分A、B、C、D户型。……⑦“瑞声公寓”只设A户型,总面积不少于46515m2。5、“天能公寓”设半地下室,……“天能公寓”地上一层在内走廊的一侧(南北相互对应)为商铺房,设室外坡道至商铺房。6、沿长兴路分设两个出入口大门,分别为“天能公寓”和“瑞声公寓”出入口。7、公寓内供水、供电、供气、网络等设施齐全。8、……9、按照要求提交的设计方案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给予6000元的补偿。中标单位无补偿。2011年9月30日之前送交设计方案。
2011年10月7日,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包括名为《沭阳天能集团新生活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正副本及其电子版、设计展板及保密文件。之后,被告天能公司向开发区规划局孙明科长提供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张发兵的电话号码,孙明科长与张发兵取得联系并要求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在原有方案基础上进行修改。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案外人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江苏都市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提交的方案名为《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被告时代设计公司陈述其提交该方案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18日左右。在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计算机中,该方案中各效果图文档的创建时间均显示为2011年10月17日,修改时间分别显示为2011年10月11日、12日、13日、14日或15日。
2011年11月28日,被告天能公司和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3月7日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蓝领公寓1-6号楼及裙房,建筑面积125692平方米,设计费(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费率为8.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总价为106.8万元。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在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了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供了施工图。该施工图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备案。现该工程已按照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
另查明:本案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起诉前,被告天能公司在建的蓝领服务中心(即天能公寓、瑞声公寓)工地公示牌上所使用的整体鸟瞰图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交的整体鸟瞰图基本一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天能公司将该公示牌上的整体鸟瞰图更换为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鸟瞰图。
再查明:将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设计的《沭阳天能集团新生活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相比较:两者在总体平面布局上基本相同,均为三排两行6幢楼,在沿长兴路一侧,以裙房将三排公寓相连,区别在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方案在长兴路一侧有两个入口,而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在长兴路仅有一个主入口,在东北方向有一个次入口;在墙体颜色上,外墙主墙面为均为灰白色,多孔板及凹入部分的墙体均为深灰色,区别在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方案中裙房为深灰色和暗红色相结合,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中裙房为暗红色;在单体立面横向设计上,均采取了凹凸变化,两方案凹入部位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方案中竖向线条较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密集;在单体立面竖向设计上,均采用了裙房设计,裙房的大门位置、竖线条分布排列基本一致,在第三层即裙房与建筑物上部的交接处,均采用了凹入处理,围绕建筑物作环形布置,但不相交,区别在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方案的凹入部分呈两个“L”型斜角对称,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方案的凹入部分呈“U”型;在细部处理上,均采用了小而多的散热孔;两方案的平面图相比较,内部户型结构等存在较大区别。
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认为被告天能公司和时代设计公司侵犯了其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能公司和时代设计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设计方案著作权的行为;二、如果二被告构成侵权,那么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著作权纠纷。公民、法人创作的作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广浩设计公司为被告天能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该方案设计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系以文字、线条、色彩及造型综合表现原告广浩设计公司一定思想、内容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二被告存在三个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天能公司在其工地公示牌上使用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在投标中向其提交的方案设计中的整体鸟瞰图构成侵权,以及被告天能公司向规划局提交的最终确定的设计方案展板构成侵权;二是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抄袭、剽窃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构成侵权;三是两被告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实际施工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能公司曾经在其蓝领服务中心工地公示牌上使用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中的整体鸟瞰图,而被告天能公司未经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许可,无权对其作品进行无偿使用,被告天能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作品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天能公司提交给开发区规划局的设计方案展板是否构成侵权,因开发区规划局留存的展板不全,因此本院调取的现存的三块展板是否为天能公司提交的最终设计方案展板无法确定。展板均未署名,从内容来看,其中一块展板与原告提交给被告天能公司的设计方案中的一张效果图一致,应为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天能公司所提交的展板,后由被告天能公司向开发区规划局提交备选,故该展板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他两块展板的内容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一致,其中概念酒店的展板,因并非方案设计的内容,且与原告主张的要求保护的作品不同,故该展板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另一张公寓图的展板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表现篇中的第一张公寓透视图完全一致,故对于该展板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原告所主张的第二个侵权行为中一并予以评判。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侵权行为,即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是否抄袭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方案内容的问题。被告时代设计公司主张该方案是其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无关联。二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天能公寓瑞声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并称该作品为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在投标时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且系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独立完成。原告广浩设计公司主张该作品系在其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的《沭阳天能集团新生活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上修改完成,并非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设计方案,且该设计方案与原告的设计方案雷同,构成实质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设计方案上载明的完成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结合原告代理人张发兵与被告天能公司工作人员李成勇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而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计算机显示,其所提交的设计方案中各效果图的创建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7日,修改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被告时代设计公司也陈述其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方案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18日左右。据此,能够确定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形成时间应在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设计方案之后。二、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提交的方案内容来看,被告天能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户型分为A、B、C、D四种户型,而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中并没有A型,只有B、C、D型;招标文件要求沿长兴路分设两个出入口大门,而被告时代公司的设计方案中在长兴路只设一个主入口,在东北部设一次入口;招标文件要求“天能公寓”设半地下室作车库,而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中“天能公寓”并没有设地下室。以上几方面均与被告天能公司的设计招标文件明显不符,而参与投标的其他三家设计公司的方案,包括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方案,在上述几方面均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按照常理,参与投标的设计公司均应当选择按照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进行设计,以提高中标机会。在未得到业主明确修改意见的情况下,设计公司不会明显违背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进行设计。因此,根据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设计方案的创建、修改时间,结合其设计方案的内容分析,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极大的可能并非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在投标伊始提供,而是在原告广浩设计公司向被告天能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后制作完成。三、被告时代公司的设计方案表现篇中的第一张“公寓透视图”与原告的设计方案中第二张“公寓内部组团效果图”相比较,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极其相似,而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方案中的该效果图与其方案中的平面图并不吻合,表现在,平面图没有半地下车库层,而效果图有;平面图在公寓进门处有无障碍坡道,而效果图没有。四、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总平面图及效果图的创作底稿,不能反映效果图的完整的设计过程。五、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孙明科长曾经联系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要求原告对其投标方案进行修改,而被告天能公司工地的公示牌上在初期亦一直使用原告方案中的整体鸟瞰图,上述事实也能够从侧面印证被告天能公司曾经倾向于选择原告的设计方案。六、对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而言,单体立面横向、纵向的凹凸设计、外立面颜色的搭配组合、散热孔的选用等是其作品中相对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而在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中上述元素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近似。七、综上所述,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是提交给被告天能公司的,被告天能公司曾经通过开发区规划局要求原告对投标方案进行修改,而被告天能公司最终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委托其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但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所提交的方案的完成时间在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方案之后,且在外部设计上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因此,应当推定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接触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作品,其方案中的效果图应当是在参考原告方案的基础上完成,该部分方案内容对原告的设计方案构成侵权。又因二被告之间对抄袭行为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故被告天能公司对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抄袭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设计方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个侵权行为即二被告是否按照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实际施工。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天能公司所建蓝领服务中心是按照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而并非按照原告的方案进行施工。但如前所述,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方案在外部设计上抄袭了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的部分内容,构成侵权,故依据该方案建成的立体建筑物也部分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二被告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建的天能公寓施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本院认为:一、二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被告天能公司已将工地上使用原告整体鸟瞰图的公示牌替换,停止了该侵权行为,且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仅部分内容侵权,而天能公寓施工已基本完成,如判决停止施工,则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无谓浪费,其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原告据此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广浩设计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考虑到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致歉函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三、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广浩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广浩设计公司主张100万元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理由是:首先,根据原告广浩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全部内容,且二被告对其作品构成侵权的部分也仅为方案设计,两者在平面图、内部结构图等方面并不近似。第二,根据被告天能公司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总额1068382元以及国家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关于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比例,能够初步确定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二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最后,原告广浩设计公司的涉案作品作为现代公寓楼设计,其作品本身的独创性部分并不突出。综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设计方案的独创性程度、二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被告天能公司在其工地公示牌上使用原告设计的整体鸟瞰图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无关,本院酌定被告天能公司就此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对于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宿迁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16000元,被告宿迁市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10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1180元,由被告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