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筑源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苏州筑源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筑源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望亭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顾群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筑源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467-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称,筑源公司、新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13年4月就新源公司新建厂区、新建单跨厂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筑源公司积极履行了义务,向新源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但筑源公司未及时付款。在筑源公司多次催讨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新源公司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拖欠欠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筑源公司仍未按约付款,现请求新源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196000元,违约金143080元(暂算1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应当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第8.6条处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在该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约定了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而工程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泰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新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筑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苏州筑源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筑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当地”理解为“工程所在地”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设计合同第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兴化市”仲裁委员会。2、整个合同中也没有对“当地”作出任何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文意或常理,双务合同中,“当地”有“发包人当地”、“设计人当地”、“工程所在地当地”“合同履行地当地”等多种可能。本案是设计合同,设计工作主要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在设计人所在公司电脑上完成,而不是在工程现场。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应当理解为苏州市相城区,根据上述理解,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否成就就作出判断。根据双方约定的全文来看,双方同意仲裁的前提是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且调解未成功。显然,经过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是双方进行仲裁的条件,但双方就设计费并未经过任何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三、一审法院立案庭在对整个合同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不属于“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即使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也属于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在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属于无效。五、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管辖,纯属恶意拖延还款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1、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6条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已就纠纷适用仲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双方纠纷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3、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自然而然就是指工程所在地,工程所在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2、原审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6条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两份合同均经兴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双方虽未明确当地的名称,但涉案合同在工程所在地兴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只能向兴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根据合同第8.6条的行文意思,结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双方选择的兴化市,当地仲裁委当然也应理解为工程所在地兴化市,因工程所在地兴化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