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395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5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边晋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川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欠款334,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对双方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单位临聘人员,为被告进行水电设计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34,500元,原告也向被告办理了收款的财务手续,被告出具费用结算说明并签字盖章。2017年3月22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以无钱等多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分别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和挂靠合同关系而产生,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处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挂靠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仅有杜虹的签名,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杜虹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对结算书不予认可,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形成了《费用结算说明》,载明:“经双方共同核实协商,截止2016年8月24日,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之间所有费用结算后,应向***支付费用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经双方共同核实协商,截止2017年3月22日,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大竹县职业中学建设项目费用共计297500元(大写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所以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费用共计33450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以上项目均已办理财务手续特此说明。”底部由杜虹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金川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称《费用结算说明》中所涉及的两笔费用中,第一笔系因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第二笔系其挂靠被告金川公司在大竹县职业中学建设项目中所应获得的设计费用。被告金川公司认可在《费用结算说明》上签字的杜虹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费用结算说明》有被告金川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金川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结算说明系被告金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认可其效力,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费用结算协议,虽然两笔费用系基于两种不同的合同而产生,但双方已通过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川公司应当按照《费用结算说明》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金川公司给付欠款3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出具《费用结算说明》之日为给付欠款的日期,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6日作为其向被告金川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利息应当自2018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33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4,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