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4079号
原告:泸州人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西南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663880E。
法定代表人:李光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陈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南充,住所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附**信用代码:915113027847108002。
法定代表人:边晋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
原告泸州人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人和居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人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谢陈玲,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人和居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及《龙马潭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475000元及违约金191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计算方式为: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因实际建设和后期运营需要,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了《龙马潭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完成龙马潭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项目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绿化及附属工程、园林景观、绿色建筑等所有建设内容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提供所有设计后续服务;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项目总设计费包干价108.9万元;第(二)项付款方式及进度载明第一笔费用7.5万元,第二笔费用4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第二笔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设计方案三套,交付的形式和数量为每套方案提供纸质文件5份及电子档1份;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果的,根据逾期天数,被告按照总设计费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时原告给予被告5个工作日的宽限,被告未能在宽限期内提交设计成果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设计费用,并以原告已付费用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付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同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0年4月8日支付给被告第一笔费用7.5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设计费40万元,合计47.5万元。被告应该在第二笔费用支付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设计方案。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交付设计方案。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并告知其违约后果。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套设计方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金川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了案涉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按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也参与了施工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两版八套图纸与原告,第一版是在2018年7月提供,第二版是在2019年5月份提供。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内容,不应当退还设计费用。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108.9万元,被告认可已完成的设计费用为47.5万元,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对其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承担龙马潭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7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红线图和地勘资料,被告应向原告提交设计施工图8份;2.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施工图通过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施工图通过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75000元,综合楼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2500元,业务楼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3.发包人与设计人的责任;4.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等。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5月向原告提供设计图各一版,每版八套。原告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15日分别向被告转款75000元和400000元。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龙马潭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对上文中设计合同的补充,其主要内容为:1.要求被告对原方案及施工图进行变更、调整。增加设计费24万元,由被告对原方案及施工图进行二次设计,并增加绿化及附属工程、园林景观等设计内容。变更地下车库,增加设计费9.9万元;被告变更后的设计成果应满足相应国家规范和相关部门审查要求,直至审查合格备案通过,并最终项目竣工验收完成。2.本项目总设计费由75万元调整为108.9万元整。付款方式及进度:第一次7、5万已支付;第二次4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20万元,设计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等;3.被告应在原告完成第二次付款之日起的10日内向原告交付设计方案三套等。4.还约定了被告设计成果审查未通过,被告应无条件修改、变更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2020年6月5日,原告通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被告未按上文中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要求其在2020年6月10日前交付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否则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是否通过审查、被告的设计资质已于2018年12月过期等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求,被告同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在2020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同意解除,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47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按照2018年签订的设计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两套设计图纸。虽然本案中存在被告资质过期、施工设计图纸有无通过审查等争议,但被告前期提供的设计图纸,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智力,具有一定的价值,鉴于被告作为设计单位推进设计工作付出的劳动以及往返于南充与泸州之间必然产生的有关费用,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前期提供的设计图价值与原告已付款项475000元持平,双方互不找补。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泸州人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及2020年5月9日签订的《龙马潭区事务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泸州人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2元,本院减半收取4356元,保全费用2991元,合计73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