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易天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昭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文礼,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才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子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和,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炼金,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兴,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红,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39年1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娇,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琼,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辉,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蓉,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益均,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以上19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四川法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附**。
法定代表人:边晋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应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上诉人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维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文礼、蒋才容、谢子建、刘国东、刘国和、刘安勇、苟炼金、刘陈、刘才兴、黄小红、谢小林、***、赵维、林娇、谢小琼、林春辉、许惠、谢晓蓉、苟益均、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金川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促进中心(下称嘉陵发促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蒲文礼等对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锦江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建设主体单位,建设主体单位是嘉陵发促中心,责任应由其承担。房屋的建设,包括立项、用地许可、施工许可、勘察、设计、施工等诸多环节,其中,勘察、设计、施工环节可以外包,但是立项及办理各种许可是业主单位的责任,相关手续均是以嘉陵发促中心名义完成。(二)锦江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蒲文礼等的债权相对人,锦江公司与其没有拆迁还房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锦江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债权相对方应为嘉陵发促中心。(三)锦江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判决锦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即使按照四川省建筑科学院的鉴定结论,认为案涉房屋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认定是锦江公司的责任。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是嘉陵发促中心,勘察、设计、施工也是其他的责任主体。(五)已经建成的房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应以施工过程与设计要求是否相符来确定。如果施工过程与设计要求相符,即使其质量不能达到更高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质量缺陷。案涉房屋桩基础经不住维美公司施工时高烈度的外力冲击,不能认定该桩基础就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表明外力已经超过了该桩基础的设计承受能力范围,所有的责任应由维美公司承担。(六)一审中,相关鉴定结论没有指出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设计是否存在缺陷,锦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维美公司答辩称,(一)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系维美公司施工行为所致,维美公司在建设“环球经贸中心”项目过程中,严格遵守建设程序,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锦江公司将责任推卸给维美公司无事实依据。(二)锦江公司认为应当由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维美公司对此予以认同。
维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蒲文礼等对维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蒲文礼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拆除,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有权处分房屋。(二)原审认定维美公司具有过错,显属不当。1.维美公司主观无过错,没有事实侵权行为。维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开发建设“环球经贸中心”完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或政府同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进行。且在“环球经贸中心”基坑工程施工之前,维美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并审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照设计方案实施基坑支护工程,确保基坑周边建筑的安全。2.维美公司的建设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环球中心基坑施工是造成X#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外因。X#房屋的部分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X#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内因,四川省建筑科学院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X#房屋的部分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X#房屋裂缝及变形内因;环球中心基坑施工是造成X#房屋裂缝及变形内因的外因。鉴定意见所称的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系指房屋在建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违反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所致,与维美公司的建设行为无关。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鉴定意见表明,维美公司的建设行为作为外因,不会单独引起案涉房屋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对损害起到了加速作用,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蒲文礼等人诉请的过渡费、困难补助、搬家费等损失,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已经垫付,其重复诉请该笔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诉请的回迁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侵权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若无法明确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或无法确定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大小,受损房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审原告未起诉其他责任主体,故应当在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锦江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的损害后果系维美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所致,锦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认可维美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即蒲文礼等不是适格的房屋所有权人,相关过渡费、困难费、搬家费均已由嘉陵发促中心垫付而不能重复主张,本案遗漏了其他侵权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蒲文礼、蒋才容、谢子建、刘国东、刘国和、刘安勇、苟炼金、刘陈、刘才兴、黄小红、谢小林、***、赵维、林娇、谢小琼、林春辉、许惠、谢晓蓉、苟益均答辩称,(一)蒲文礼等是拆迁安置还房户,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主体资格适格。(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相关鉴定报告能够证明锦江公司与维美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原审对其责任分担予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锦江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蒲文礼等主张的相关费用均是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合法合理,应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房屋的损害后果与金川公司无因果关系。X#、X#房屋桩基础设计符合法定技术要求,X#、X#房屋桩基质量缺陷不能推定为设计缺陷,且无证据证明房屋损害结果系因金川公司设计缺陷所致。(二)案涉房屋的毁损(裂变)系内因和外因共同所致。根据四川省建筑科学院的鉴定结论,“环球经贸中心”基坑施工是造成X#、X#房屋裂变的外因,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X#、X#房屋裂变的内因。综上,金川公司的设计成果符合相关技术要求,金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江公司及维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陵发促中心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文礼、蒋才容、谢子建、刘国东、刘国和、刘安勇、苟炼金、刘陈、刘才兴、黄小红、谢小林、***、赵维、林娇、谢小琼、林春辉、许惠、谢晓蓉、苟益均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共同赔偿蒲文礼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街道××社区××路××幢××单元××单元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拆除重建损失4251811.24元;2.要求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共同赔偿蒲文礼等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过渡费、困难补助费、搬家费、伙食住宿等损失1869700.00元(从2014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止,加上8个月拆除重建期间的费用),如锦江公司、维美公司未在2020年5月2日前付清重建款项,则要求其每延期1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按24120元/月支付过渡费和困难补助至付清为止;3.要求锦江公司、维美公司赔偿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755058.00元;4.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如不能在2020年5月2日前付清重建费用,要求其从2020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5.要求锦江公司、维美公司赔偿蒲文礼等搬回重建房屋的搬家费96000元(按每户4000元计算);6.要求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55万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3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锦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处理香港振柏国际投资公司建设会展中心用地遗留问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还房地点、提供的还房设计图要求完成还房建设工程。2009年6月5日,原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作为甲方,依据《关于处理香港振柏国际投资公司建设会展中心用地遗留问题协议》与锦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房有关事项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房质量要求:主体工程必须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设计的还房图,在指定的还房地点完成还房建设,并无偿建修约6万平方米的还房,验收合格后一并交付甲方安置,同时移交完整的相关资料”。2009年6月14日起,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陆续与蒲文礼等签订《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屋拆迁(还房)协议》,以上协议约定拆迁房于2009年10月拆迁完毕。2010年4月29日,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与金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金川公司对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路的还房X区、X区X﹟楼~X﹟楼施工方案和施工图进行设计。2010年5月,锦江公司委托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在XX路开工承建还房。2012年6月,经过验收合格,锦江公司将承建还房面积约XX平方米(其中包含蒲文礼等的还房)移交给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安置。2012年8月,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陆续向蒲文礼等发出入住通知及结算通知,蒲文礼等陆续进行了房款结算并装修入住。2014年1月,维美公司因开发嘉陵区“环球经贸中心”房产项目,在紧邻蒲文礼等居住的XX区X号、X号楼房屋旁开挖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大量开挖基础基坑土石方、抽排地下水。同年5月,蒲文礼等发现围墙垮塌,X号楼、X号楼、X号楼房屋出现不同程度倾斜,室内墙体及地板开裂,蒲文礼等立即要求维美公司停工处置,并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2014年9月嘉陵区人民政府成立协调组,于11月25日到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征询专家分析意见。11月26日,原南充市嘉陵区建设局聘请2位专家现场查看,均认为X号、X号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居民安全。2014年11月27日,嘉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向嘉陵区政府呈报“关于XX路X区还房X号楼X户住户实施搬迁的请示”,区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同意“于2014年11月29日启动搬出,12月5日前搬迁完毕;搬家费按每户4000元补偿;过渡费按该项目原拆迁时最高标准每月9元每平方米一次性计发一年;装修损失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根据鉴定结论再行对该楼住户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给予补偿;相关经费由区财政局先行垫支36万元,待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责任方全额负责”。2014年12月,XX街道办事处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对南充XX路小区X区案涉房屋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出具南充XX路小区X区X号楼房屋现状结构安全性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编号Xxxxx),鉴定结论为:南充XX路小区X区X#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综合评为Dsu级,安全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建议:(1)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2015年5月5日,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对房屋裂缝及变形现状原因作出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环球中心基坑施工是造成X#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外因;X#房屋的部分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X#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内因。2015年1月27日,XX街道办发出公告,内容为“X号楼停用,不得入住,街道办将对此楼进行封闭式管理;另解决临时补助3000元/户;对X号楼停止供水、电、气;经营局对X号楼住户房屋内部装修进行拍照、录像锁定评估;房屋置换按照室内面积1:1可置换于XX还房,也可待省建科院最终结论出来后选择房屋加固或原拆原建回迁”。2016年3月31日,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委托四川升隆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X号楼房屋X、X单元各住户装饰装修损失作出评估价值金额为合计1755058.00元,维美公司及锦江公司对该评估金额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2月5日,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房屋是采取加固还是拆除、加固费用和拆除费用、造成案涉房屋Dsu级危房各方责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原嘉陵区城市经营管理局更名为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2019年3月,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合并至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促进中心,涉及本案事务交由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促进中心承接。2020年1月10日,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兴发公司)作出XX路小区X#、X#房屋现状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南充市嘉陵区××路小区××#楼(原编号为XX路X区还房X#)鉴定情况,经对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该房屋X单元、X单元地基基础的安全性评为Du级,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评为Du级,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9.1.2条,该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综合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要求,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建议拆除重建。2020年1月15日,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衡造价〔2020〕010号司法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X#(现编号X#楼)拆除重建工程造价4251811.24元,拆除重工期为8个月。以上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针对蒲文礼等提出的拆除重建的诉请,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均认为从安全经济的角度出发,案涉房屋应当拆除重建。
原审另查明,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委托XX街道办已向蒲文礼等垫付装修损失费1755058.00元,按照每户1,000元支付了搬家费补偿;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每年按照每平方米9元/月一次性计发每年的过渡费,同时支付了每年3,000元/户的困难补助(实为住房补贴),一次性支付了伙食、住宿补贴86400.00元,垫付鉴定费55万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蒲文礼等系依据其与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屋拆迁(还房)协议》,将其原有房屋交由拆除,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依照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蒲文礼等对其进行安置。以上案涉房屋按照拆迁还房政策虽未办理产权,但蒲文礼等仍具有各自还房的所有权,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故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以何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即对案涉房屋以采取拆除方式还是加固方式处理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和四川兴发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案涉房屋地基基础的安全性评为Du级,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评为Du级,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9.1.2条,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综合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要求,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根据四川兴发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建议房屋业主将南充市嘉陵区XX路小区X区X#(原编号为XX路X区还房X#楼)拆除重建。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意见,为了住户安全和减少损失,案涉房屋宜拆除重建较为恰当。(三)关于损失计算问题。本案中,蒲文礼等主张的损失有:拆除重建费用损失,过渡费、困难补助费、搬家费、伙食住宿等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逾期支付拆迁费利息损失,回迁搬家费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鉴定结论:1.拆除重建费用损失,X#(现编号X#楼)拆除重建工程造价4251811.24元;2.房屋装修损失,X号楼房屋X、X单元各住户装饰装修损失作出评估价值金额为合计1755058.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过渡费、困难补助费、搬家费、伙食住宿等损失问题,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按每户1000元支付了搬家费补偿;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每年按照每平方米9元/月一次性计发每年的过渡费,同时支付了每年3000元/户的困难补助(实为住房补贴),一次性支付了按300元/天共计12天的伙食、住宿补贴86400.00元。至2020年4月2日,已产生过渡费1158451.20元(754.20元/月×24户×64月)、困难补助费384000元(250元/月×24户×64月)、搬家费24000元(1000元/户×24户)、伙食住宿补贴86400.00元(300元/户×24户×12天),上述费用共计1652851.20元,是嘉陵区人民政府根据《南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费额标准》和当时实际情况作出,并已实施,应当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2020年4月2日后的过渡费、困难补助费,从2020年4月3日起,过渡费以2013.12平方米为基数每月按9元/平方米,困难补助费以24户为基数按3000元/年标准,计算至拆除重建费用支付完毕并另计入8个月拆除重建期限产生的此项费用。4.蒲文礼等提出如果锦江公司、维美公司不能在2020年5月2日前付清重建费用,要求从2020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其提出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没有法律依据,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蒲文礼等要求赔偿回迁搬家费96000元(按每户4000元计算),该损失虽未产生,但实际存在,故予以支持;6.本案鉴定费55万元,有蒲文礼等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佐证,予以确认,应当由锦江公司、维美公司承担。(四)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经四川省建筑科学院鉴定,案涉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综合评为Dsu级,安全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应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其余单元出现裂缝的构建进行处理,应加强该房屋及周边基坑的沉降及变形监测,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同时,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对房屋裂缝及变形现状原因作出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环球中心基坑施工时造成X#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外因;X#房屋的部分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是造X#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内因。由此,造成房屋形成Dsu级危房,系修建时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和“环球经贸中心”基坑施工共同造成。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系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与锦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维美公司开挖基坑,造成案涉房屋受损,系侵权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侵权竞合共同造成蒲文礼等人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造成蒲文礼等的损失,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且该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蒲文礼等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金川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设计问题,故金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嘉陵发促中心(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虽以发包方名义与锦江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建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蒲文礼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嘉陵发促中心存在过错责任,故嘉陵发促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蒲文礼、蒋才容、谢子建、刘国东、刘国和、刘安勇、苟炼金、刘陈、刘才兴、黄小红、谢小林、***、赵维、林娇、谢小琼、林春辉、许惠、谢晓蓉、苟益均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路小区××#楼房屋的拆除重建费用损失4251811.24元,由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125905.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蒲文礼、蒋才容、谢子建、刘国东、刘国和、刘安勇、苟炼金、刘陈、刘才兴、黄小红、谢小林、***、赵维、林娇、谢小琼、林春辉、许惠、谢晓蓉、苟益均的房屋装修损失1755058.00元,由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87752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蒲文礼、蒋才容、谢子建、刘国东、刘国和、刘安勇、苟炼金、刘陈、刘才兴、黄小红、谢小林、***、赵维、林娇、谢小琼、林春辉、许惠、谢晓蓉、苟益均的房屋因搬迁截止2020年4月2日,已产生过渡费、困难补助费、搬家费和伙食、住宿补贴1652851.20元,由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82642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0年4月2日后的过渡费、困难补助费,从2020年4月3日起,过渡费以2013.12平方米为基数每月按9元/平方米,困难补助费以24户为基数按3000元/年标准,计算至拆除重建费用支付完毕再加8个月拆除重建期限计算,由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限支付拆除重建费用时同时支付;四、蒲文礼、蒋才容、谢子建、刘国东、刘国和、刘安勇、苟炼金、刘陈、刘才兴、黄小红、谢小林、***、赵维、林娇、谢小琼、林春辉、许惠、谢晓蓉、苟益均的房屋重建安置后的回迁费用96000元,由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本案鉴定费55万元,由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75000元,由于此款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促进中心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市嘉陵区城市发展促进中心支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文礼等作为被拆迁人,与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并事实上入住用于拆迁安置的案涉房屋,虽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但其实质系对原有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而取得案涉房屋权利,具有“准物权”性质。故蒲文礼等因其权益受损,其作为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关于“蒲文礼等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锦江公司与原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就相关还房建设工程签订协议,约定锦江公司系完成还房建设的合同责任主体,且双方对还房建设的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锦江公司应当依据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用于安置还房。根据四川省建筑科学院对案涉房屋裂缝及变形现状原因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房屋部分桩基础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内因,维美公司在相邻处开发建设“环球经贸中心”工程对基坑施工不当是造成案涉房屋裂缝及变形的外因。该损害后果与锦江公司、维美公司的相关行为均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锦江公司应当对其还房建设工程质量原因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维美公司应当对其施工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不同法律关系指向同一法律后果,原审本着减少讼累原则,将锦江公司与维美公司的责任承担进行一并处理,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案涉实际情况,酌定由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均担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根据已经发生的和必然发生的损失认定相关赔偿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关于其不应担责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川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与房屋受损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在还房建设过程中因其他责任主体的不当行为致使房屋受损,故对锦江公司、维美公司关于“金川公司等应当成为担责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锦江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还房工程设计等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且案涉相关技术鉴定报告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确定了原因结论,故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锦江公司、维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1元,由上诉人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90.50元,上诉人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9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鲜代秋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