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3民初2044号
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田少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林立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务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辉、被告辛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630306.5元,并自2014年2月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11-03A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辛务新村文化服务中心及附属工程1#、2#、3#商铺的工程设计;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总平、各单元电子版、勘察报告、施工图;被告于施工图纸设计完毕后三日内结清全部设计费用,不留尾款;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设计成果并于2014年1月将全部施工图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设计费用,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也未给予答复。
被告辛务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成果,关键在于签字的那个人的身份。即:给原告出具证明的那个主体,他不是被告的经办人,他也不是被告村委会成员;第二、签字的那个主体原告没有申请其出庭作证,所以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成果交付了被告,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将相关成果交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交付涉案费用;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承揽成果,被告也没有实际用于相关项目,涉案文件没有实际用于被告处。客观上,涉案文件没有给被告带来利益,何况,即便带来了利益,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第三,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科华公司与被告辛务村委会签订了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新村文化服务中心及附属工程1#、2#、3#商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辛务村委会。设计人:科华公司。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辛务新村文化服务中心及附属工程1#、2#、3#商铺的工程设计;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30306.5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30%,付费额190000元,设计方案图交付三日后付费。第二次付费占70%,付费金额为440306.5元,施工图设计完毕三日内付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2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丁士全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已经向被告辛务村委会交付了施工蓝图。并且其还主张2015年1月29日通过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辛务村委会发送律师函催要设计费。被告辛务村委会则主张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设计图案和律师函,因此原告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科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科华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1月向被告辛务村委会提交了设计图纸,而其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的付费时间为收到设计方案图、施工图三日后付费。因此原告科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迟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虽然庭审中原告科华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12月29日通过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辛务村委会发送律师函催要设计费,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和顺丰速运的快递单据,但是原告科华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单据模糊,无法确认单据内容及接收情况,被告辛务村委会也否认收到了律师函。因此原告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3月15日实施,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原告的诉讼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钰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