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田少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公司主体不具有主张股东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公司一方向作为股东的上诉人主张赔偿因违反约定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应是被上诉人其他已经依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诉讼主体并非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先认为“原告有权获得对应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资产”,后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被告未办理”,这是两个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明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注册成立时,上诉人用以出资的土地系划拨土地,上诉人并不享有划拨土地的处置权。因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该实物出资资产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司资产。涉案土地是案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向案外人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不作评价而径行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责任是不正确的。法院只有查明上诉人存在违反约定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才能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不构成抽逃出资,就无需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按照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成立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适格主体,有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未告知公司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抽逃出资,实质上侵害了上诉人权益,故有权利提起诉讼。《公司法》第28条针对的是出资义务,而本案涉及的是抽逃出资后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非货币方式出资,本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因实物出资的土地房屋已经客观不存在,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退还补偿款。三、上诉人将实物出资的财产转至第三人名下,侵害了被上诉人权益,理应承担责任。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效解决了双方久拖不决的困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违反约定及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失100万(暂定);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5日成立,曾用名廊坊市明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58万元,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以自有的土地、房屋等实物入股,以作价形式出资19.98万元,占股65.34%。2000年3月24日,原告出具《产权转移证明》,证实接收被告的固定资产197.9平方米房屋、存货11种、无形资产土地253.72平方米。经查,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7月达成一致基本框架意向(补偿事宜);现所含该入股土地开发项目已开发完毕,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具体补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已达成一致基本框架意向,且未提出任何有效的返还方案。被告上述行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实质上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廊坊市明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5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28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名称变更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概括、全面承继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权利义务与债权债务。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58万元,原股东共14名,其中法人股1名,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自然人股东13名。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出资19.98万元,出资方式为:以自有的房屋、机电设备、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19.98万元。2000年3月24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出具《产权转移证明》,载明被告以实物资产出资,愿将197.9平方米的房屋、10台机电设备、存货11种,253.72平方米的土地等所有产权从即日起转移给原告。2009年6月21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记载其入股时因入股土地房屋是公司一小部分,在统一的一个证件上,无法分开,现因旧城改造,所入股土地、房屋在改造范围内,特与原告达成协议,待入股实物处改造完毕后,按国家相关拆迁规定给予原告补偿。2009年7月20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向原告出具另份《证明》,内容再次重申其所入股的土地房屋在旧城改造范围内,待改造完毕后,由其按照国家的拆迁规定给予原告补偿。诉讼中,原告就案涉土地房屋廊坊市金光道47号权属现状向法院申请了调证,经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登记信息查询,确认金光道4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廊国用(2004)字第07276号,登记时间2004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资金评估确认申请书、公司章程、资金评估报告书、《证明》、《产权转移证明》、验资报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窗口)》及庭审笔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涉诉的土地和房屋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待拆迁安置完毕再按照拆迁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该涉诉土地和房屋已作为被告的出资投入到原告,系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及自有资产。现涉诉土地和房屋被拆迁,原告有权获得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原则,该款项亦应属于原告的资产。被告虽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要求庭下核实,但是经一审法院询问后未提交公章的鉴定申请,也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核实情况。原告已经完成了待证事实,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调取的证据亦可知被告入股的部分财物发生了变更登记,被告已非入股时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其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或充分理由说明作为前述实物出资转移第三人的理由与依据;有义务说明财产转移所依法完成的公司股东会流程;有义务说明对转移该实物出资后对原告的补偿或豁免。本案中,被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待证事实,亦未提供充足理由予以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被告未办理,却向案外人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客观上已无法给原告再办理转移手续,被告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土地253.72平方米,地上房屋197.9平方米,参照廊坊市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内的平均房价≥1万元/㎡计算,损失计算超出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损失,系其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意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原告可证实上述财产的价值超过100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行为是否系抽逃出资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其他权利,本案不做评价。本案中,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向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1、合同显示案外人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整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案涉253.72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应为247651.0176元,即使当时该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其能够获得的补偿也不会超过该数额。3、案涉土地在出让时的价格已经包括了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项支出,案涉土地上的197.9平方米房屋已经包括在了每平方米976.08元中,不应再将房屋价值单独计算。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出让人)与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了编号为LD-C-G-2004-01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廊坊市,宗地总面积12275.7平方米;第四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品住宅用地;第七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976.08元,总额为11982100元。本案案涉土地包括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宗地范围内。再查明,目前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8万元,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金额33.0476元,出资比例为10.3923%。涉案的廊坊市金光道47号整宗土地于199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划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划拨土地被征收后,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能否要求出资人给付征收补偿款;2、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违反约定及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失。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且无法完成产权转移的情形下,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将作为出资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交付给公司,未全面履行相应的股东出资义务,构成瑕疵出资。而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即补足出资),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受让瑕疵股东股权的新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等。虽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到限制,但是当其被征收后,该限制属性已经消灭,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权益,而此时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瑕疵出资情形仍未消除,出资人应当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从而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完全履行相应的股东出资义务构成瑕疵出资,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经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土地253.72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数额为247651.0176元,案涉土地上的房屋197.9平方米,出资入股时评估价格为453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292951.0176元,尚未超出目前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因2014年之后公司股东出资已改为认缴制,若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公司实际缴付上述出资数额,可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另行主张。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因违反约定及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张 欣
审判员  代述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