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

桂林甘棠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民辖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甘棠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南洲1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63565703C。
法定代表人:姜文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66718Q。
法定代表人:张九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宏伟路俊德大厦12楼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907L9U。
负责人:张保华,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展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甘某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桂林甘某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漓江源居(暂定名)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灵川县。首先,该合同的设计标的“漓江源居”项目地址在灵川县;其次,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及设计要求可以确定,设计工作必须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勘察,并在上诉人配合下才能完成;再次,根据交易习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履行地应该是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所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灵川县。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于同一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启动两个不同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适用于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情形。故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设计单位为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设计地点为东莞市,合同履行地应为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且答辩人东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宏伟路俊德大厦12楼05室,根据“合同履行地”及“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认为合同履行地为灵川县于法无据,故而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在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答辩人已基于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就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漓江源居(暂定名)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关合同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2019年3月18日及2019年3月26日已经两次开庭审理,而灵川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4日才受理本案,因此本案亦应由先立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018年11月30日就双方在履行《漓江源居(暂定名)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之诉,并已被受理,案号为(2018)粤1971民初34632号。桂林甘棠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3月11日也就双方在履行《漓江源居(暂定名)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之诉,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予以受理。因此,双方所提之诉讼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灵川县人民法院作为后立案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欣荣
审 判 员 蔡 勇
审 判 员 谢国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华芳
书 记 员 莫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