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

桂林甘棠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8323、8324号
上诉人(34632号案原审被告、29138号案原审原告):桂林甘棠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开发区“南洲一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3C。
法定代表人: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34632号案原审原告、29138号案原审被告):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907L9U。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上诉人(29138号案原审被告):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展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甘棠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源东莞分公司)、原审被告开源国际建筑设计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632号、(2019)粤1971民初2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东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34632号案),请求:1.甘棠江公司向开源东莞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50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甘棠江公司负担。
甘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9138号案),请求:1.解除甘棠江公司和开源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设计合同;2.开源东莞分公司、开源公司向甘棠江公司返还设计费180000元;3.开源东莞分公司、开源公司向甘棠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4.诉讼费由开源东莞分公司、开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甘棠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开源东莞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50000元、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甘棠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粤1971民初34632号案件受理费8065.52元、(2019)粤1971民初29138号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全部由甘棠江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632号、(2019)粤1971民初29138号民事判决。
甘棠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开源东莞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1.概念设计方案不符合数量要求;2.设计方案不符合质量要求;3.方案提交不符合时间要求。因开源东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甘棠江公司不得不另外寻找设计公司完成设计,额外付出了设计费用,给甘棠江公司造成了损失。另,甘棠江公司还为此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2000000元和支付了近170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开源东莞分公司严重违约,导致设计合同的签订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甘棠江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开源东莞分公司、开源公司退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甘棠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开源东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开源东莞分公司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971民初34632号、(2019)粤1971民初29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开源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甘棠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开源东莞分公司、开源公司负担。
开源东莞分公司、开源公司辩称,(一)案涉设计合同的签署方和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的均系开源东莞分公司与甘棠江公司,故本案与开源公司没有关系,开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开源东莞分公司有独立营业执照,也是案涉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甘棠江公司提交其员工温仁欢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案外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
桂林漓江源居项目工程设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因开源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无法达到甘棠江公司的要求,为此甘棠江公司聘请案外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另行设计并另行支付了800000元设计费,案涉工程使用的是案外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开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温仁欢是甘棠江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说服力,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作证,甘棠江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另行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甘棠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首先,关于甘棠江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开源东莞分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案涉合同是开源东莞分公司与甘棠江公司签订,开源东莞分公司在(2018)粤1971民初3463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提起起诉,要求甘棠江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而甘棠江公司在(2019)粤1971民初29138号案件中作为原告提起起诉,要求开源公司、开源东莞分公司返还设计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2018)粤1971民初34632号、(2019)粤1971民初29138号案件合并审理,开源公司、开源东莞分公司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其次,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漓江源居(暂定名)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甘棠江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才支付定金,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的情形,开源东莞分公司延迟提交相关方案有合理理由。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内容来看,甘棠江公司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开源东莞分公司予以积极配合,并在2017年8月13日向甘棠江公司发送了包含三种方案的《中国.桂林漓江源居项目建筑规划方案设计》。甘棠江公司收到上述规划方案设计后并未提出修改意见,在开源东莞分公司多次微信催款后,甘棠江公司亦未作出不满意方案而拒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甘棠江公司以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案涉项目设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拒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甘棠江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开源东莞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甘棠江公司要求开源公司、开源东莞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棠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粤19民终8323号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15元,(2020)粤19民终8324号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均由桂林甘棠江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惠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