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特5号
申请人: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智发街西30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辽宁新天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新天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营仲裁字(2022)第41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为估算金额,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明确,理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但仲裁载决依据估算的金额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主张设计费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付费时间,如被申请人已经完成设计工作,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费时间主张设计费并且从约定的付费时间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现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不但支持了被申请人本金的仲裁请求,并且裁决申请人从2007年开始支付被申请人利息,裁决结果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两点,申请人认为营仲裁字(2022)第41号裁决书存在错误,依法向贵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辽宁新天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7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22]第4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92300元,并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仲裁费1059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撤销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仲裁字(2022)第41号裁决书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主张的设计费金额系根据合同约定为估算金额不明确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人已向***提出上述意见,***通过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系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了按估算总投资值计算出的估算设计费,同时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初步设计概算系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全部建设费用的最高限额,据以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提供初步设计概算及项目总投资额数据进而计算设计费是设计合同的委托方即被申请人的义务。但自双方签订合同至申请人向本委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提供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额及投资决算价格,导致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格始终未能确定,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并未超过,被申请人提出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申请人仍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