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建筑设计院

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朝日电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3939号
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湖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8755-2
法定代表人:张志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700000035281
法定代表人:沈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朝日电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83033161H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诉被告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电子公司)与安徽朝日电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电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盛电子公司、朝日电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安徽朝日电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江南产业集中区厂区提供设计服务,并约定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并完成1、2、3、4、11、12、13、14号厂房设计,设计费用为364212元。因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已完成的设计费用进行确认,并约定后续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完成477526.10元的设计任务。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至今仅支付设计费31万元。2015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催收设计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500266.5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朝日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原告为威盛电子公司生产厂区提供设计服务;2、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威盛电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已完工程量为364212元。
证据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图纸交付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已将原告设计图纸提交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证据三、《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向两被告催收设计费。
证据四、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系统下载资料,证明本案被告威盛电子公司有多个案件被法院执行;
证据五、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威盛电子公司厂区杂草丛生,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经审查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池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人)与朝日电子公司(发包人)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池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区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及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2项,约定“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7.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13年6月17日,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乙方)与威盛电子公司(甲方)对关于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区设计事宜签订《协议》,双方对已完成的设计项目总设计费进行确认:对“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11#厂房、12#厂房、13#厂房、14#厂房”项目已完成设计,费用共计364212元。双方还对未设计项目建筑单体设计费标准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建筑单体设计费按8.5元/㎡结算,套用建筑单体设计费按7元/㎡结算。提交每栋建筑单体施工图设计文件时付该栋单体设计费的30%;建筑单体竣工验收后盖章前三日内付清该栋单体设计费用。
2013年8月2日、8月5日、10月28日,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将后续设计完成的“21#厂房、22#厂房、23#厂房、24#厂房、威盛电子室外挑水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给威盛电子公司。2015年9月28日,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向朝日电子公司和威盛电子公司发送《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要求其支付设计费用,但两公司仅支付了前期设计费用31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对“聚酰胺薄膜生产1#、2#、3#、4#、11#、12#、13#、14#、21#、22#、23#、24#厂房”均通过池州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的合格审查。
再查明,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区系威盛电子公司位于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的厂房,现威盛电子公司对本案原告设计的厂房建设均已全面停工。该公司系本院二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与朝日电子公司分别关于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区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又与威盛电子公司就该项目已完成及未完成设计部分达成《协议》,应视为对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约定,各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依照约定向威盛电子公司、朝日电子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并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威盛电子公司、朝日电子公司因自身原因,现对原告设计的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区建设项目已全面停工,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待工程竣工验收,但导致该支付条件为成就系被告过错所致,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项目停缓建的,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故原告请求与威盛电子公司、朝日电子公司解除合同以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威盛电子公司、朝日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池州市建筑设计院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安徽朝日电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安徽朝日电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50026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4元,由被告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朝日电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
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小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