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建筑设计院

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566号
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红森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20875522(1-1)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百尚购物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3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6日,被告与原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时代广场”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80万元,后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分立为池州市规划设计院和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两院分立后,该项目原告应有设计费45万元债权并经被告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设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答辩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被告与原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为被告“时代广场”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依约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2008年7月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分立为池州市规划设计院和池州市建筑设计院,两院分立后,该项目原告享有设计费45万元债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所欠设计费人民币45万元的欠条一份,但该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向本院举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池编[2008]30号文件、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45万元的欠条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款义务。原池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于2008年7月分立为原告与池州市规划设计院,原告依法享有其中45万元债权,被告新天地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人民币45万元的欠条,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计费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后即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所欠设计费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97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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