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长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1号楼第7层、第8层。
法定代表人:马沉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贝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浩、严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按上诉人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2.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原高速委托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翰方设计的委托是中原高速单方出具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高速和翰方设计就设计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书》已由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备案该中心已接受委托,委托事实三方均已认可,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原高速和翰方设计之间的委托付款是附期限且期限未明确约定,因此判决中原高速承担付款义务,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且适用法律亦不正确。中原高速和翰方设计之间通过出具《委托付款书》和《同意书》,从中原高速应得到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中计提240万元,用以支付翰方设计的项目规划设计及相关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款项是中原高速应取得的应收款,而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将土地出让后才能支付该笔款项,是否能够成功出让、出让价为多少,均是不确定的。在当时的经营环境下,客观原因是中原高速建设项目未进行,项目资金无法从本公司列支,此情形,翰方设计当时是明知的,翰方设计正是知悉该事实才同意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同时,委托付款书中确认的210万元包含前期设计及后期项目开展中的实际工作等诸多内容,翰方设计仅仅是作了规划设计中的部分内容,若项目开展顺利,翰方设计依然还需继续履行诸多义务。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磋商,一致认同按照上述方式进行支付。翰方设计对款项是否能全部取得、何时取得等风险,是有预判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达成的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目前条件尚未成就,翰方设计不能获得该笔款项,更不能直接向中原高速主张索要该笔款项。三、翰方设计利用联合体方式,借用资质规避程序,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对于项目设计及实施要求,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不能取得全部项目款项。本案中,对于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形,翰方设计存在过错。综合合同目的及行业规则,翰方设计前期所作的设计工作和相关工作,仅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不是全部,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包含施工技术、美学、方案设计等诸多系统性的专业内容。虽项目叫停,但作为项目的一部分,设计工作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的认定,不能当然免除翰方设计继续完成全部义务,同时,如果项目再次重启或易址建设等,后续设计方还有修图、细化等诸多义务。目前,翰方设计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不能取得全部项目款项。四、一审法院认定中原高速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如前所述,争议双方就该笔款项达成了附条件支付的协议,款项的支付已有约定,不应由中原高速另行支付,因此不存在资金占用,一审判决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收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处结果错误。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划设计费用2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签订关于投资建设中原高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中原高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就该项目,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中原高速许昌酒店的工程设计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方使用了原告方的设计,2015年该项目取消,2015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关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酒店项目的规划设计费用为24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内容为“致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有我公司负责设计的许昌中原高速酒店项目规划设计费人民币24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我公司同意有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我公司负责提供相应收款收据。许昌一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同日,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现委托贵单位将应付给我单位的土地(该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西至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南至莲城大道,北至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收购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中的24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直接支付到许昌一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我单位许昌酒店项目规划设计及相关费用。特此委托,请给予办理。收款单位名称:许昌一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许支行账号:26×××48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该款项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均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许昌一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变更为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原高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方接受,故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就该工程的设计工作进行了投入设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为29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出具的同意书及委托付款书可以确认,双方已经过结算,并且确认规划设计费为240万元,原告主张298万元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29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规划设计费为24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支付条件达成一致,委托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应付给被告单位的土地补偿款中的24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该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附期限的,现期限未到达,原告无权获得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系其单方向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且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并未回复,不能确认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否同意该委托支付,同时对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该委托不能成立,不能对抗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的法律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240万元规划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均未对逾期付款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欠设计费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78元,减半收取18239元,由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由原告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239元。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同意书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我们当时委托付款附了条件也附了期限,得到土地收储的同意,且翰方公司对这样的支付方式也表示同意。
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针对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所谓的同意书一审中我方没有提交。虽然法庭准许了上诉人出具证据,但是上诉人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及抗辩理由均是附条件附期限,应该在一审中律师就应该取证证明而不是在二审中才提交,法庭不应支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付款委托书只是上诉人向其许昌土地收储中心发出的交付指示,本身就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委托书中只是指示储备中心向翰方支付240万元。没有任何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意思。我方所出具的同意书中也只是表明我们同意储备中心向我方支付240万元,但是我方并未放弃向上诉人继续追索债务的权利。同意书我们出具给了上诉人,我们没有向土地收储中心出具任何手续。
本院对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否同意该委托支付,同时对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设计工作达成口头协议,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依双方出具的同意书及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虽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涉案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附期限的,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权获得涉案款项。因该委托付款书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许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并未确认回复,同时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认定该委托未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