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维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维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与**系婆媳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与***系母女关系)。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恒印,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万维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付司军,职务董事长(到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仁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佐,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建筑公司)、内蒙古万维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维设计院)、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监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靖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杨、孟海晶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鑫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上诉人天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恒印、被上诉人万维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付司军、被上诉人金星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与丈夫李斌(受害人)共同购买由鑫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阿尔山市温泉街龙兴家园住宅楼一套,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地下室做防水。该住宅小区由天强建筑公司施工、万维设计院设计、金星监理公司监理,并于2012年10月19日经阿尔山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4年8月7日9时许,**与李斌因地下室渗漏并存有积水,向邻居借用水泵到地下室准备排水,李斌在用水泵的插头连接地下室照明灯具上的电源时不慎左手触电致死。经**自述,地下室照明灯具上的电源连线系李斌于2013年10月入住后因地下室渗漏为排积水方便而私自安装。***系李斌的母亲,***系受害人李斌的女儿,与**均系受害人李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8月13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鑫亿房地产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赔偿其李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14703元(643379元×80%)。另查明,天强建筑公司在鑫亿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下,未经万维设计院和金星监理公司的允许私自变更地下室用电线路及间隔地下室房间。鑫亿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万维设计院设计图纸时未要求做防水设计。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阿尔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户口簿复印件、李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斌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系电击及**、***、***与李斌的亲属关系。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2、证人李洪梅出庭作证。证明李洪梅从鑫亿房地产公司购买龙兴家园2号楼住宅楼,购买的楼房为毛坯房,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地下室做防水,其自行找人整体做防水,地下室自2013年春天开始渗水,做完防水仍渗水,积水最多可达70-80公分。渗水后李洪梅找到鑫亿房地产公司维修,但没给维修,因地下室渗水浸泡很多东西,鑫亿房地产公司给其补偿14500元。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属实,且证明造成李斌死亡的起因是地下室没有做防水而渗水,质量不合格。鑫亿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人李洪梅所述地下室渗水事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的整体验收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渗水否定工程质量的合格性,渗水不是工程质量自身问题,是环境引起的,证人自己家做了防水而仍然渗水足以说明这一点。渗水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渗水事实当中不包含死亡后果的内在根据,无因果关系。天强建筑公司认为对渗水事实无异议,证人明知购买楼房没有做防水,渗水不能必然导致用户排水造成死亡。万维设计院认为对证明渗水事实无异议。金星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同鑫亿房地产公司及天强建筑公司。3、鑫亿房地产公司与李洪梅签订的维修补偿协议书。证明鑫亿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楼房质量不合格。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依法成立的验收组织进行验收认定的,对该份协议无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双方都是私权主体,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天强建筑公司认为这是购房者与开发商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对此无异议。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4、阿尔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国家相关机构出具该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认为他们完成的工作符合要求都是开发单位出具的意见,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意见。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方面由天强建筑公司进行质证。对方提供的不是完整的验收手续,验收符合规范。天强建筑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经过验收,符合工程标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合格在建设局均有备案。万维设计院认为对报告没意见。金星监理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作用有异议,对方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没有提交完整的报告。5、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合同是鑫亿房地产公司与万维设计院签订,万维设计院设计阿尔山市龙兴家园1号楼和2号楼,合同中没有反应地下室的防水工程不在设计范围内。经质证,天强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万维设计院认为合同并未体现地下室需要做防水工程,设计时地下室也没有防水设计。金星监理公司对此无异议。6、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筑设计说明。证明万维设计院在设计时没有地下室防水工程。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防水工程开始就不在设计预算范围内。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7、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阿尔山市龙兴家园2号住宅楼触电事故查看情况。证明工程验收后,鑫亿房地产公司指令天强建筑公司对地下室的格局进行改变,地下室照明用电直接与用户的电表相接属于擅自变更,不符合设计以及相关规范规定,也是起诉金星监理公司的原因,因未对擅自变更进行制止。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房屋地下室是严格的按照设计图纸建筑构成的,设计的整体结构和框架没有改变,在保持设计不变的前提下在原设计的整体结构和空间范围内又做了间隔和区划,对原有设计的空间进行布局,这种出于使用上的考虑所实施的设计布局行为不影响原设计的完整体现,也没有影响原设计墙体的承重结构,与本案涉及的渗水现象也没有联系,本质上不属于改变设计,另外电路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认为无异议。金星监理公司对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认可,首先施工合格以后变更的部分监理公司并不知情,其次对格局部分进行的改变以及重新规划认为与李斌死亡没有直接关系,该份证据也说明了李斌是由于从照明灯线处接出导线而触电身亡。8、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本栋楼房的电器说明,证明在设计说明上的第五项电器照明部分的第四小项设计有要求,灯具安装高度低于2.4米时需要增加一根PE线,PE线就是接地线,可以预防触电,有导电作用,龙兴家园的地下室高度不足2米,实际为1.97米,应该增加PE线,但实际施工中没有。从图纸可以看出地下室照明平面设计时灯线在电表箱内应该连接AL0-1(空开),一旦发生触电空开会断开,起到断电的作用。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客观事实上看涉案房屋地下室既存的电路没有致人伤亡事实,致人伤亡是在死者李斌家室内生活用电器装置与搬运来的动力系统水泵接通后在新产生的电路系统条件下发生的,不是在原有的电路设施上发生的,原有的电路设施与李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天强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路在民用照明里不需要有防漏电装置,只需要在电路开关里有防漏电。李斌真正触电的原因是违规用电,不符合行业规定,死亡和本案工程的设计以及施工没有关系。电路施工也是由其施工。万维设计院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金星监理公司认为空开的作用是防止一定额度的电流量超标,和防电击、防漏电是两个概念。9、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标准的第19.1.5对灯具的安装有明确的要求,灯头对地面距离不小于2米,危险性较大以及特殊危险场所用36伏以下照明。本案发生地地下室是潮湿环境,属于危险场所,那么安装的应该是36伏以下灯具,而对方安装的是220伏灯具,没有进行变压。标准的第19.1.6规定当灯具与地面高度小于2.4米时,灯具的可靠性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者接零(PEN),并应由专用接地螺栓且有标识。万维设计院也是根据此设计的,但实际操作以及施工并未按设计进行,条文下面还附说明,人站立时平均伸臂范围最高处约可达2.4米高度,也可能碰到可接近的裸露导体的高限,故当灯具安装高度距地面小于2.4米时,其可接近的裸露导体必须接地或者接零,以确保人身安全。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地下室的用电符不符合规范和李斌致死无关,其死亡是由于其自己动手创造了一个全新的供电环境,与换来的电路系统质量没有关系。天强建筑公司认为对该标准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施工是按照设计施工的,本案事故与施工无关,而是李斌在使用中违规,没有正常用电。该标准无法证明设计、施工与李斌死亡有关联。万维设计院认为无异议,其施工图纸经有资质部门审核通过,并颁发了合格证,可证明其设计没有问题。金星监理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一个发布国家标准的规范,是否适用于本案无法下结论,该规范是否适用于住宅楼不可知。该标准的19.1.6是强制性标准,其他的不是,裸露性导体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有裸露导体是因为死者李斌擅自接电并带电工作而导致电击死亡。而且对方所说危险场所,金星监理公司认为规范中并未提到,**等人住宅的地下室不应属于危险场所。10、地下室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是国家标准。**、***、***认为该标准中的1.0.1可说明本规定制定的出发点。1.0.2规定了标准的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以及民用建筑地下工程等。3.1.1规定地下工程应进行防水设计,并做到定级准确,耐久适用。本案龙兴家园地下室应进行防水设计,而万维设计院在设计时并未设计防水。经质证,鑫亿房地产公司认为对方说的是法律法规,不是本案证据,不予质证。一般情况下住宅地下室不做防水设计。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万维设计院认为无异议,其是按照鑫亿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而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有行业标准,设计图需要各部门审核,一般情况下住宅的地下室不做防水设计,金星监理公司质证无异议。
天强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2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3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4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证明龙兴家园1、2号楼住宅楼工程质量合格,经过各部门验收。**、***、***质证认为,因1、2、3、4、5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第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备案表只是备案用。对天强建筑公司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的工程质量评价表第一页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从客观事实上看,工程质量不能以某个部门出具的东西来证明,而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来验证。地下渗水就不能说明工程合格。鑫亿房地产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均质证认为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鑫亿房地产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鑫亿房地产公司作为阿尔山市龙兴家园1、2号住宅楼的开发销售企业,应对其销售的楼房附有保证买受人正常使用的义务,不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瑕疵履行的行为。鑫亿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阿尔山市龙兴家园1、2号住宅楼时因缺乏对当地地理环境和气候降雨条件的综合风险评估,违反《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的相关要求,将没有做防水的地下室出售给**及其丈夫李斌。2014年8月9日因地下室渗水而造成安全隐患,受害人李斌因排水触电死亡,该地下室渗水所产生的隐患与受害人李斌的死亡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系造成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李斌作为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在管理使用地下室的过程中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李斌在地下室渗水时私自另接电源导线,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切断电源,而是在水中接通水泵带电违规操作导致其触电死亡。水中带电违规操作是造成受害人李斌触电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比较受害人与鑫亿房地产公司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李斌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鑫亿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鑫亿房地产公司对受害人李斌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应该由**、***、***自负。**、***、***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元【***:38498元(19249元×12年÷6人),***19249元(19249元×2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鑫亿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为257351.6元[(509940元+25692元+57747元+50000元)×40%]。关于**、***、***要求鑫亿房地产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均是根据其与鑫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按照鑫亿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对其自己的工作又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合格,其本身并无过错,故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均不应对李斌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提供的阿尔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户口簿,李斌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人李洪梅的证言,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公司与李洪梅签订的维修补偿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设计说明,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阿尔山市龙兴家园2号住宅楼触电事故查看情况、龙兴家园2号住宅楼的电器说明,天强建筑公司公司提供的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鑫亿房地产公司应就其开发建设的龙兴家园1、2号住宅楼的地下室擅自变更且存有安全隐患的部位予以修缮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351.6元;二、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万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7元,**、***、***负担3786.76元,由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0.27元。
宣判后,上诉人**、***、***、鑫亿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为法定强制性规定,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对地下室没有做防水工程有一定责任,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首先,一审认定李斌死亡直接原因是水中带电违规操作是错误的。四被上诉违反法定强制性规定,未在地下室电源处安装保险(空开)设施,导致李斌无法切断电源,李斌属于正常作业不属于违规用电。其次,本栋楼房设计说明上要求灯具安装高度低于2.4米时需要增加一根PE线,且设计图纸上可以看出地下室照明平面设计时灯线在电表箱内应该连接AL0-1(空开)保险,但在实际施工中以上均没有。再次,根据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本案发生地龙兴家园地下室水深70至80公分属于特殊危险场所,按照该规范应安装36伏以下照明,但对方没有变压。且根据该规定灯具与地面高度小于2.4米时,灯具的可靠性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者接零(PEN),并应由专用接地螺栓且有标识,万维设计院也是根据此设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未按设计进行。3、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阿尔山市龙兴家园2号住宅楼触电事故查看情况证明工程验收后,鑫亿房地产公司指令天强建筑公司对地下室格局进行改变,地下室照明用电直接与用户的电表相接属于擅自变更,不符合设计以及相关规范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亿房地产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1470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鑫亿房地产公司诉称,1、涉案的住宅项目已经验收交付,房屋的合格自然产生依法有据的定论;2、涉案房屋自依法验收交付之日,与鑫亿房地产公司阻断所有权关系,本案触电致死事件,是在物归其主绝对控制管理期间发生的,故鑫亿房地产公司对交付物归新主后发生的事情,无任何法律关系;3、验收交付后发生的当地环境、气象变化、相邻排水等综合因素引发的房屋渗水问题在当地普遍,属于房屋易主后的情事变化所致,开发商并不承担交付后无期无限的责任;4、涉案触电致死与所谓的渗水问题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斌死亡原因是”擅自将室内生活照明用电设施与动力设备接通,在水中带电违规操作这个有机结合的整体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亿房地产公司辩称,1、鑫亿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质量合格;2、涉案房屋落差相对偏低,地下室渗水是变动中的周围环境和相邻院落由高向低自然积水造成的,如不正确认识环境和相邻关系所造成的积水原因,不采取周边社区综合治理、同意疏导的措施,单纯找某一个渗水点或渗水区在点上用防水堵漏表面方式解决问题,无济于事。3、李斌死亡原因是”擅自将室内生活用电设施与搬运来的动力设备接通水中带电违规作业这个有机结合的证实事实造成的”,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渗水与被害人李斌制造的整体致害原因体系,直接造成李斌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综上,鑫亿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人**、***、***辩称,不同意鑫亿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鑫亿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的房屋已经验收交付房屋合格,**认为经过验收的房屋并不代表房屋合格,2、鑫亿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房屋自依法验收起依法阻断,该物权的理论与本案无关;3、鑫亿房地产公司主张房屋验收后发生的综合因素在当地普遍存在故不承担责任,当时的环境发生变化到现在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证据支持,对方也说阿尔山降雨量多发地,应对房屋地下室做防水处理,当地下室渗水现象普遍存在在原审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提供,李斌排水过程中因鑫亿房地产公司不合理安装插座造成死亡,而且是鑫亿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筑施工才造成了李斌的死亡。
被上诉人天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工程实属我公司施工,施工是按照设计单位和开发单位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中由变更也是按照开发商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该工程经过所有的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关于渗水现象与施工没有关系,因为设计中没有防水要求,关于李斌触电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是李斌自己私自从灯的位置接出来的裸露导线造成的,所以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对于鑫亿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强建筑公司施工是按照鑫亿房地产公司要求进行,变更也是鑫亿房地产公司要求变更,被害人死亡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意鑫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维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万维设计院是根据国家规范和盟建设局的图纸设计,图纸是经过盟建设局审核通过的,这个楼执行的是当地的标高,渗水也是因为地标低造成的,设计图纸没有问题。故万维设计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鑫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北方基础深,自我公司1997年开始设计都是根据该标准设计的,建设部门都经过审查。
被上诉人金星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鑫亿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金星监理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已经验收合格,监理公司对于李斌死亡并无过错,同意鑫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受害人李斌为抽取地下室积水用水泵插头连接地下室照明灯具上电源(该电源系李斌为排积水方便而私自安装)时触电身亡,以及鑫亿房地产公司对开发的龙兴家园地下室没有进行防水作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鑫亿房地产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及金星监理公司承担对李斌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关于鑫亿房地产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及金星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鑫亿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受害人李斌触电身亡在房屋交付之后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鑫亿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应保障交付的房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保障买受人拥有安全的居住环境,但鑫亿房地产公司未对地下室进行防水作业违反《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且应当预见到出售的房屋会出现渗水的情况而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避免,现因地下室渗水导致受害人李斌自行抽水作业中电击身亡,鑫亿房地产公司与受害人李斌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鑫亿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地下室渗水是周围环境和相邻院落由高向低自然积水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鑫亿房地产公司对李斌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护。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均按照鑫亿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完成其合同义务,且经过建设部门验收备案,故**、***、***要求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害人李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见到从地下室灯具处拉出电源连线连接水泵进行抽水作业,将会对其自身安全造成损害,现由于此行为导致触电身亡,对该后果的发生与李斌本人存在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张鑫亿房地产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院、金星监理公司承担事故的8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斌承担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庭审中,鑫亿房地产公司就李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鑫亿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李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51.6元【(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0%】。其余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基于以上理由,**、***、***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亿房地产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且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393元,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0元,**、***、***负担10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靖荣
审 判 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青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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